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1243号
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蒋云伟,系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胡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蹇明红,系重庆明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辉;代理审判员:黎朝廷;人民陪审员:王龙江。
审结时间:2013年9月24日( 被告林某在提交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2月28日因被告林某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进行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
诉辩主张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林某是重庆市双桥区欧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桥欧泰煤业)的大股东,我与被告在多年的生意往来中建立了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30万元,后被告建议我入股双桥欧泰煤业,他将他个人持有股份的20%以200万元转让给我,我与被告即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扣除已借给被告的30万元,我还为被告支付了被告与我、张代兵共同购买大足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股份中被告应付的款项170万元,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收到200万元股金的收条给我,我成了被告林某的隐名股东,之后我参与了双桥欧泰煤业的经营,在2010年我分得利润30万元,2011年被告个人承包经营企业,约定他每月分红给我20万元,我收到两个月的钱计40万元,之后林某未再付钱给我,他个人申报企业关闭,处理企业设备,我找到他,他叫我不要管,他把股金退给我,他说扣除我收到的70万元款后余款130万元退给我,说好130万元按借款借给林某,所以林某在2011年11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给我,明确向我借款130万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三年之内还清,如还不清,他林某以其在永安公司的股份按11.5万元为一股抵扣给我。借款后他至今未向我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8日,林某与罗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罗某,致使我的债权失去保障,经我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还款协议,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13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30日起,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我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以130万元未本金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林某辩称:2011年11月30日的借条是我亲笔书写属实,这130万元借条是新的借款,与股金没有关系。原告说的收到70万元是事实,是2010年分红30万元,2011年一、二季度我付给他的承包款40万元,2011年6月份之前我们之间是算清了的。之后双桥欧泰煤业被政府关闭,政府奖励资金260万,我处理企业设备卖了105万元。企业亏损至今没有进行清算,我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写明了要承担一切投资风险,所以我不存在退股金130万元给原告的情况。借条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我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未支付款给我,我至今没有收到这130万元,所以也没有办理股权抵押手续,我没有找原告要回借条是因为企业没有清算,原告也没有付款给我,原告说清算后再说。我与原告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原告起诉权是成立的,因为永安公司的确出了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是在多年的生意往来中建立的朋友关系。被告林某是双桥欧泰煤业的大股东,占80%的股份,被告林某在经营双桥欧泰煤业期间,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胡某借款30万元,后被告林某建议原告胡某入股双桥欧泰煤业,扣除已经借的30万元,原告胡某还应付给被告林某170万元就可以购买其个人所持有股份的20%,原、被告双方即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即被告林某)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双桥欧泰煤业80%股份视为100%股份转让20%给乙方(即原告胡某)。二、乙方收购甲方股份的20%,出让金200万元。2010年2月28日已经全额支付。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行使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权。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有权享有双桥欧泰煤业的投资利益。但也要承担一切投资风险,经营期间不得要求抽回投资。协议签订后,因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二人当时正在与永安公司洽谈共同购买永安公司股权事宜,2010年3月13日购买永安公司股份协商成功,原告胡某、被告林某和张代兵三人以429万元共同购买了永安公司60%的股权,取得永安公司经营权,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了380万元,被告林某应付的入股款143万元是由原告胡某代为支付的,加上之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林某支付永安公司的各种款项共计170万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今收到胡某在双桥区欧泰煤业入股资金现金2 000 000元 大写:贰佰万元整。 此据 林某 2010、3、18"。此后原告胡某参与了双桥欧泰煤业的管理,双桥欧泰煤业在2010年全年赚的利润130多万元,原告年底分红30万元。2011年被告林某个人承包经营双桥欧泰煤业,约定以80万元∕年支付给原告,即每季度2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2011年一、二季度的承包款计40万元。双桥欧泰煤业在2011年6月停产,2011年10月11日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双桥府发[2011]79号关于关闭双桥欧泰煤业的决定,至此双桥欧泰煤业永久关闭,政府奖励资金265万元。林某处理了双桥欧泰煤业的设备等财产,变现10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知道公司关闭和被告处理公司设备时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问题,被告林某承诺将200万元股金还给原告,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2010年30万元和2011年的40万元共计70万元后,余欠130万元被告林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林某借胡某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 300 0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壹计算,叁年之内还清。从2011年11月30日-2014年4月30日止。如果还不清,林某就在永安公司的股份按11.5万元为壹股抵扣给胡某算清为止。(永安矿业的外债与胡某无关)。此据2011.11.30日 林某(捺指纹)"。此后被告林某一直未付利息给原告。2012年12月28日,被告林某与罗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罗某,原告认为林某转让股权使其130万元债权失去了保障,即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13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30日起,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1%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以130万元未本金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中,被告林某对借款130万元是退股金不予认可,提出是新的借款,与股金无关,提出双桥欧泰煤业负债700多万元,原告入股就应当按照入股协议承担风险,企业没有进行清算自己不可能再付钱给原告。该130万元是其向原告新的借款,原告在其出具了借条后并未实际付款给被告,未找原告收回借条是因为双桥欧泰煤业没有清算。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林某陈述,其因双桥欧泰煤业和永安公司的亏损已经负债累累,现有的住房3套、门市1个价值在150万元左右,该房屋已经在农行抵押贷款130万元,在外债务260万元法院已经判决,还有104万元的债务,其名下的这4套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
另查明,双桥欧泰煤业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公司股东有林某、吴林、唐某三人,林某占76%股份,唐某是林某的舅子,是林某的挂名股东,其所占的4%股份实际是林某的,吴林占股份20%,林某陈述,吴林一直未参与公司管理。胡某购买林某所持股份的20%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
还查明,永安公司三股东林某、胡某、赵明于2012年12月28日将三人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罗某,罗某已经实际管理经营永安公司。
同时查明, 2013年1月17日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由玉龙镇政府副镇长蒋某主持、并有玉龙镇司法所、综治办、永安公司原三个股东林某、赵某、胡某等参加,专题就大足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情况召开了一个座谈会,被告林某在座谈笔录上签字,被告林某在座谈会议上陈述:胡某拿200万过来入股双桥欧泰煤矿,之后我自己承包过来经营,后来由于区里把厂关了,只政府补偿了260万元,我们付了500多万出去,胡某收了70万回去,后来考虑是几十年的朋友,我写了一张130万的借条给胡某,1分的利息,当时胡某入股是有协议的,这130万的借条我当时承诺3年还清,若未还清,就用我在永安的股份上扣除,每股11.5万元,在股金上抵。
为核实相关问题,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对被告林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在调查中林某陈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胡某没有付给我钱。当时私人急需用钱,用于还他人债务,所以向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因为我们两人在双桥欧泰煤业没有完成清算,所以胡某以此为由不给我这130万元。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双桥欧泰煤业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将其在重庆市双桥区欧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桥欧泰煤业)所持有的80%的股份视为100%股份转让20%给原告。由原告支付200万元给被告。130万元的起因就是从这200万元开始。
2、银行汇款凭证1张。拟证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
3、2010年3月13日永安公司股东内部协议、股权转让协议2份,2张收款条。拟证明原告、被告、张代兵三人在2010年3月13日购买了永安公司60%的股份,总价款429万元,协议当天即由原告胡某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金380万元,原告为被告代付了170万元,为此2010年3月18日被告林某出具了收到原告在双桥欧泰煤业的入股资金200万元的收条。
4、130万元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让原告退出双桥欧泰煤业,二人在2011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将原支付给原告的70万元从200万元扣除,另差130万元的退股金,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并以其在永安公司的股份进行了抵押。
5、永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罗某,原告的债权失去了保障。
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与以前的经济往来没有关系。对原告提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万元金额属实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转让协议还未生效。
被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30日欧泰煤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拟证明欧泰煤业净负债7069641.25元,在形成借条前欧泰煤业已经负债700多万元,被告不可能再付钱给原告。因此130万元是新的借贷关系。
2、2011年6月21日重庆市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企业在2011年6月21日停产至关闭一直未生产。
3、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企业清算所得税申请表、税务局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企业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审批表、欧泰煤业关闭领导小组成员名单、未欠税说明、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2012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证明⑴2013年1月28日注销煤业公司税务登记;⑵至2013年1月14日公司总亏损287.700854万元,林某公司股份80%共亏损222.960683万元,其中林某股份76%亏损211.812649万元,唐某股份4%亏损11.148034万元;⑶关闭煤矿时政府监管垫支费用260.041502万元;⑷2011年10月11日政府下达(2011)79号文件关闭双桥欧泰煤业。
4、政府关闭企业奖励资金支付情况。拟证明至2013年3月21日,政府关闭企业奖励265万元资金支付各种费用后余2.481414万元。
5、公司章程。拟证明林某占股份76%、唐某占股份4%,二人合计占公司股份80%。
6、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唐某是挂名股东,唐某本人不占股份,80%的股份是林某的。
原告对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属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性文件无异议,对欧泰煤业单方面做的表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在管双桥欧泰煤业的公章,这样的材料被告随时都可以拿很多来。提出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提出被告亏损多少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6唐某的证词无异议,承认林某有80%的股份。
判案理由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30万元是退股金,即本案原告、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林某持有的双桥欧泰煤业20%的股份,原告支付的对价款由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和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永安公司170万元组成,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被告林某出具的一份"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其陈述该借款来源于原、被告之间的股份关系进行的结算,即被告林某承诺退股金给原告,并在扣除了原告在入股后已经收取的70万元后的退股欠款余额,是退股金结算欠条。以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林某在2013年1月17日座谈会议上的陈述一致,虽然被告林某之后推翻了自己的陈述,提出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同时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否认该借条成立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的130万元是退股结算的理由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能够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130万元是被告林某与原告胡某对原告退股结算后所欠的退股金,虽然以"借条"的形式予以冠名,但其实质仍然是双方就退股等合同关系的一种结算和确认,是名为借款实为欠款,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关系。从另一方面来看,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至被告林某转让永安公司股份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长达一年多时间,原、被告都是永安公司股东一直在一起工作,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且从事多年的经营活动,应当知道在没有收到130万元借款的情形下出具大额借款依据的风险,但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催收了该款或者提出借条作废或者收回借条的依据,这不符合社会常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原告是否有权提前收回130万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130万元3年归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则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3年期限未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归还130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13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定案结论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29日先后三次提交审委会进行讨论,就四个方面的问题产生了争议:1、本案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130万元是退股金还是新的借款;3、若是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4、原告是否可以提前收回130万元款项本息。
对以上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130万元是原告的退股金。原、被告之间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款项。
1、原告购买被告持有的双桥欧泰煤业20%的股份,是从最初是借款给被告30万元,到被告动员原告入股200万,该200万元组成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30万元和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大足永安公司170万元,至此200万元付清,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入股双桥欧泰煤业后第一年2010年分的利润30万元,第二年2011年被告个人承包经营,给付原告两个季度的收入40万元,至此原告共收到70万元,2011年9月双桥欧泰煤业被关闭,双桥政府解决260万元以及被告卖双桥欧泰煤业设备,原告找被告解决二人之间的问题应当是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条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承诺原告退股,并抵扣了原告已经收取的70万元后的退股欠款所出具的依据。原告主张130万元组成的事实经过情况,被告对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130万元借款依据有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是原告退股后被告所欠的入股金。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新的借款,从借条的内容角度来看:"130万元,3年还清,利息1分" 不符合社会常情;从双桥欧泰煤业已经关闭经济情况待定来看,原告都不会借款给被告,而被告却出具了借条给原告,130万元,这么大一笔金额被告没有收到钱不收回借条,或者起诉或者报案?又从被告举证的双桥欧泰煤业负债700多万元情况来看,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会借款给被告?被告负债如此重的情况下会不向原告催收借款资金或者报案?被告没有依据证明自己作出了任何催款行为或其他行为,因此被告的这些辩称是不符合社会常情的,无证据佐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案由应当定股权转让纠纷。
2、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对借条实际是原、被告二人对原告退股的约定,是对原告退股的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退股金130万元。
3、《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借款约定3年之内还清,如果还不清,被告就以其所持有的大足永安公司的股份按11.5万元为壹股抵扣给胡某,原告起诉是基于还款情形已经发生变化,被告所持有的大足永安公司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他人,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出现,原告才提起了诉讼,被告也认可原告在3年期限未满就起诉主张权利的起诉权是成立的,承认大足永安公司的确出了问题。因此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款项。
第二种意见:130万元是原告的退股金。原、被告之间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原告要先主张解除合同。
1、 130万元是原告的退股金与第一种意见一致,但认为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资金已经从退股欠款性质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性质,被告出具了借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
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本案借款约定3年之内还清,如果还不清,被告就以其所持有的大足永安公司的股份按11.5万元为壹股抵扣给胡某,原告起诉是基于借款情形已经发生变化,被告所持有的大足永安公司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他人,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出现,原告才提起了诉讼,被告虽然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但认可原告在3年期限未满就起诉主张权利的起诉权是成立的,承认大足永安公司的确出了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因此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要给被告准备资金的必要的准备时间。
3、原告是否应先主张解除合同?再主张归还借款本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应当先主张解除借款合同。
综上,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但要给被告准备资金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应当增加一个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第三种意见:双方系合同关系,三年还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因履行期未届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后支持第三种意见,笔者亦同意该观点。本案中,"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实质上是原、被告之间股份结算的欠条,被告林某在2013年1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座谈会上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林某之后推翻了自己的陈述,提出该借条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同时被告林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否认该借条成立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的130万元是退股结算的理由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能够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130万元是被告林某与原告胡某对原告退股结算后所欠的退股金,虽然以"借条"的形式予以冠名,但其实质仍然是双方就退股等合同关系的一种结算和确认,是名为借款实为欠款,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关系。原告最初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13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130万元3年归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3年期限未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归还130万元,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据此做出上述判决后,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详细的释法析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张艳霞)
【裁判要旨】对于以"借条"的形式予以冠名,但其实质仍然是双方就退股等合同关系的一种结算和确认的合同,是名为借款实为欠款,应认定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