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56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顾某。
原告:刘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被告:万某。
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邓磊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是本案死者刘某2的妻子,原告刘某是本案死者刘某2的儿子。2012年7月2日10时30分,被告曹某驾驶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足区金山镇往雍溪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铜路23公里处,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2,造成其头部严重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定"车祸引起的重型颅脑损伤是导致刘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2012年10月5日,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2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帅公司)所有,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某,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多次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 赔偿丧葬费22 248元,死亡赔偿金459 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033元,护理费1120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提档费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 730元,共计695 234元,扣除死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20%后各被告还应赔偿568 656元;请求判令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保险合同规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万某与被告豪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有误;刘某2出院时脑伤已稳定,其死亡系由于家属的放弃治疗所导致,尸检报告也证明了刘某2系肺癌晚期和颅脑伤共同造成,应当对肺癌和脑伤引起死亡的原因大小进行权衡,按比例承担费用。
被告万某、曹某表示同意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豪帅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被告与被告万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本被告只是肇事车辆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万某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及车辆使用人,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责任应由被告万某承担;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曹某承担60%、刘某2承担40%的比例分担。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曹某驾驶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某,挂靠于被告豪帅公司经营,在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从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方向往重庆市大足区雍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铜路23公里处,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2,造成刘某2受伤,经医院医治后,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2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2受伤后,于2012年7月2日被送往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2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8 517.29元,后于2012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重度贫血;4、枕部头皮裂伤;5、右眼睑皮肤擦伤;6、左肺癌;7、双肾上腺转移性病灶待诊;8、低钠血症;9、枕骨右侧线形骨折。出院录上显示:现患者(刘某2)脑伤较稳定,诉胸腹部、腰腿部等多处疼痛,考虑肿瘤转移性疼痛,因患者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肿瘤情况,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肿瘤,注意复查电解质,神外科及肿瘤科随访。出院后,刘某2于2012年7月17日死亡。2012年9月3日,经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刘某2重型颅脑损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刘某2左肺上叶晚期高度恶性肿瘤(大细胞未分化癌)引起的多器官广泛严重破坏等自身存在的疾病与刘某2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刘某2肺癌晚期属自身存在的疾病,属恶病体质,但不会立即致死,由于车祸引起的重型颅脑损伤是导致刘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据此,认定刘某2系车祸致重型颅脑伤并晚期肺癌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经与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原告顾某、刘某作为死者刘某2的近亲属起诉来院,要求按照二原告的诉求赔偿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历、出院录、检查报告等医疗资料,证实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医治的情况;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安全性能情况;
4、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2死亡的原因:系车祸致重型颅脑伤并晚期肺癌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5、租房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刘某2于2010年3月1日开始在云南省昆明市居住的事实;
6、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村委证明,拟证实刘某2在昆明某公司工作;
7、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刘某2的户口性质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以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实刘某2近亲属处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
9、保险单,证实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10、车辆挂靠合同,证实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豪帅公司经营。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牌号为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得知,车祸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以及刘某2自身患有晚期肺癌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系致使刘某2死亡的共同原因,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不能单独导致刘某2立即死亡;即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某2受伤,与刘某2自身恶病体质在导致刘某2最终死亡的结果上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但刘某2死亡并无证据证明系其故意造成,因此,刘某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交强险不能免除赔偿。但在交强险赔付后,应当根据导致刘某2死亡致害后果的原因力因素对侵权责任进行比例划分,有一部分费用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重型颅脑伤是导致刘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本院确定刘某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由其自行承担30%。
被告曹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违章超速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2违章横过公路中途折返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酌定其自负20%之责。被告曹某所驾驶的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险种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于二原告因刘某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渝BQ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万某与被挂靠公司被告豪帅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0%,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顾某、刘某因刘某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89 9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顾某、刘某因刘某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68 122.68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顾某、刘某承担1060元,被告万某、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61元。
(六)解说
本案裁判要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能以致害结果存在多个原因为由进行减免,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但交强险赔付之后的侵权责任则应当根据致害结果发生的各个原因力进行比例划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亦即,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付范围、标准、免责事由均由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强制性明确,其唯一免责事由即为受害人故意造成之情形;而对于受害人的致害后果存在多种原因的,不能成为交强险减轻或免除赔付责任的理由。
本案交通事故中,虽然被害人刘某2罹患肺癌晚期导致其多器官广泛严重破坏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却是刘某2死亡的直接诱因,即如若没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则刘某2不会遭受伤害,亦不会立即死亡。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系故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前提下,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因受害人有特殊疾病同时产生致害后果而减轻或免除,不应按照疾病参与度的原因力进行比例折算。故被告信达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相关费用。
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二原告因刘某2死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2系车祸致重型颅脑伤并晚期肺癌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从该意见书中可以确定,车祸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以及刘某2自身患有晚期肺癌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系致使刘某2死亡的共同原因,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不能单独导致刘某2立即死亡;即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刘某2受伤,与刘某2自身恶病体质在导致刘某2最终死亡的结果上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在导致刘某2死亡的致害后果中,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重型颅脑伤害与刘某2自身恶病体质两个因素均具有一定的参与度。因此,刘某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有一部分应当自行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重型颅脑伤是导致刘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法院确定刘某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由其自行承担30%。此后,再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酌定肇事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2自负20%之责。前一次责任划分,是基于侵权原因力理论依据交通事故和受害人自身疾病在造成受害人致害后果中的参与度所作出的原因力比例划分;后一次责任划分,是基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的性质进行的侵权行为责任比例划分。两次责任划分根据不同的法理基础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
(邓磊)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能以致害结果存在多个原因为由进行减免,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但交强险赔付之后的侵权责任则应当根据致害结果发生的各个原因力进行比例划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赔付范围、标准、免责事由均由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强制性明确,其唯一免责事由即为受害人故意造成之情形;而对于受害人的致害后果存在多种原因的,不能成为交强险减轻或免除赔付责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