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14日出生,辽阳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任辽阳县河栏镇岭东村书记,住辽阳县河栏镇岭东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辽阳县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现任辽阳县河栏镇岭东村经管员,住辽阳县河栏镇岭东村。2012年5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县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生;审 判 员华丽瑛;
审 判 员 高 石;书 记 员 兴媛媛
(二)诉辩主张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代理检察员王 浩、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事实和证据
辽阳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辽阳县政府扶贫办为河栏镇贫困户每户提供扶贫移民建房补助款10 000元,在办理扶贫移民建房过程中,夏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从扶贫移民补助资金中提取10 000元。经赵某某、马某某研究,10 000元由扶贫移民户王某2、马某1、王某3、马某2分别承担。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河栏镇农村信用社将王某2、马某1、王某3的扶贫移民建房资金取出分别留下3000元,从马某2的扶贫移民建房资金中留下1000元,共计留下10 000元。同日,赵某某、马某某一同来到河栏镇政府夏某的办公室,马某某将王某2、马某1、王某3、马某2的扶贫移民建房资金中留下的10 000元交给夏某、王某。夏某、王某将上述10 000元据为已有,每人分得5 000元。
事后,马某某将应发给王某2的7000元放在自己手中保管,未给发放。2011年8月24日晚,赵某某从马某某手中取走5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花掉,2011年10月17日,赵某某取走700元,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赵某某共计骗取扶贫移民建房资金57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支出。
2012年5月16日赵某某、马某某被传唤归案。现二被告人侵吞的赃款已被检察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李某、刘某某、马某1、王某4、王某3、王某证言;书证赵某某工作简历、马某某工作简历、户籍证明、辽宁省农村
信用社个人转账业务凭证、取款凭证(马某某签名)、辽阳县扶贫移民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辽阳县扶贫移民资金分配明细表、扣押物品明细、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帮助他人侵吞国家扶贫补助资金10 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移民补助款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移民建房资金5700元,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在帮助他人贪污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经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辽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从政策、项目、资金等对农村进一步加大投入,乡镇农村干部掌握的资源也越来越多,因此涉及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增多。
本案的二被告均是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根据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是贪污罪。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长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的,当然要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当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工作职责神圣而艰巨,对于两委干部的职务犯罪现象,一方面要加强两委干部法制教育宣传,加强对扶贫资金的专账管理,严格执行资金多级审批支付制度,加大对扶贫款的公示力度,另一方面在选拔任用及跟踪监督上也需同步进行,必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必须构筑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体系,真正做到用制度管人,用人,防止权力被滥用,预防职务犯罪。
(韩芳)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在(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长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成立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