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锦州市盖伦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杜磊,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阎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2。
被告(再审被申诉人):郑某。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崔彤霞、付玉。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新忠;人民陪审员:李慧荟、丁英
二审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宇辉;审判员:王海峰、王广
再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财;代理审判员:张广军、王颖姝。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锦州市盖伦培训学校(简称盖伦学校)诉称:该校与阎某于2008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阎某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如违反需支付违约金合计33万元;由郑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阎某申请,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阎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私自开办学习班授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请求判令阎某支付违约金33万元,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阎某辩称:没有开办英语学习班,也没有泄露盖伦学校的商业秘密,不存在违约行为。盖伦学校发放的竞业禁止补偿金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要求依法减少违约金。
郑某辩称: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允许提供担保,盖伦学校起诉郑某没有理由,应驳回盖伦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盖伦学校与阎某签订员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曰至2011年3月2曰止。该合同约定,阎某从事教学工作,此岗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高级技术人员岗位;阎某在职期间和离开盖伦学校后,对校方经营技术资产等商业秘密负有严格、永久保密义务;阎某违反关于保密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校方支付违约金18万元;阎某在职期间和离开校方一定时间内,未经校方许可,在本市范围内自己不得从事与校方同类的业务,不得以盖伦、盖伦教育、盖伦少儿英语或盖伦教师等与盖伦有关的名义招生或授课。合同还约定阎某有竞业限制义务,该义务的限制期限为离职后4个月,盖伦学校给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违反该义务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同日,盖伦学校与郑某签订了担保合同,郑某对阎某在盖伦学校任职期间履行劳动合同的各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盖伦学校每月为阎某发放保密金、竞业避止金分别为155元、175元。2008年12月28日,盖伦学校与阎某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3月8日,阎某自己开办英语学习班授课。另查明,盖伦学校拥有自己独立的教材体系,但并未申请专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
2、《辞职报告》和《员工离职表》,证明阎某离职时间。
3、《工资单》,证明盖伦学校为阎某发放保密金、竞业避止金的情况。
4、《学生名单》和光盘资料,证明阎某自己开办英语学习班的情况。
(三)一审判案理由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具有保护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之义务。本案盖伦学校与阎某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保密义务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阎某从盖伦学校离职后开办英语学习班并使用了盖伦学校的客户资源和客户信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阎某要求减少的事实,本着公平原则阎某应承担保密义务违约金18万元的50%为宜,故对盖伦学校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盖伦学校给付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每月给付175元补偿金不能保证阎某的基本生活,故应认定合同中有关竞业避止违约方承担15万元违约金条款无效。盖伦学校与郑某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郑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至于阎某辩称没有违约,也没有泄露盖伦学校商业秘密一节,因已有证据证明阎某开办了英语学习班,从事了与盖伦学校同类的业务,其辩称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盖伦学校违约金9万元;
2、驳回盖伦学校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阎某提起上诉称:1、从盖伦学校退学的13名学生,没有在阎某开的班上学习,阎某也没有使用盖伦学校的客户资源及客户信息,没有违反双方的相关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阎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只是开办了免费的自习室,给学生辅导作业,没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盖伦学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阎某与盖伦学校签订员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还规定,阎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承担相应义务,即在职期间和离开校方一定时间内,未经校方许可,在本市范围内自己不得从事与校方同类的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4个月内止。......阎某在盖伦学校工作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在履行上述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应享受竞业限制补偿金。......盖伦学校可以停发或不发给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自停发或不发之日起,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消失。阎某一直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至竞业限制义务结束。2009年3月8日,阎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开办英语学习班授课。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
(三)二审判案理由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阎某与盖伦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阎某提出从盖伦学校退学的13名学生,没有在其开办的班上学习,其也没有使用盖伦学校的客户资源及客户信息,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相关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从盖伦学校退学的学生在阎某开办的学习班学习,亦无法确认阎某使用过盖伦学校的客户资源及客户信息,故阎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关于阎某提出其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只是开办了免费的自习室,给学生辅导作业,没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盖伦学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阎某违反了双方对竞业限制的有关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阎某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过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可适当调整违约金的给付数额。
(四)二审定案结论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2、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3、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盖伦学校违约金7万元。
四、再审诉辩主张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审理,违反法律程序,故该院(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阎某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盖伦学校辩称,竞业禁止纠纷可以属于劳动争议,但相比一般的劳动争议而言,其又具有特殊性。竞业禁止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原用人单位以竞业禁止违约起诉劳动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或服务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是侵犯原单位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此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已经成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手段,该争议已转化为普通的民商事纠纷,则不应再比同一般的劳动争议而受仲裁前置程序的约束。竞业禁止条款有双重性,既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又可以独立于劳动合同作为保护商业技术秘密的措施条款而存在。从这个角度看,当事人的救济手段也应该是双方面的,原告既可以将其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又可以将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列入普通的民商事纠纷,直接寻求法律上的保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盖伦学校与阎某对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事项,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未经过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该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六、再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在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时发生的争议,案件性质应确定为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劳动争议事项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受理,违反了劳动仲裁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是错误的。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锦民二终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0)凌河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锦州市盖伦培训学校的起诉。
八、解说
(一)本案所涉事项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一般而言,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问题有明确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级案由的第六部分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项下第二级案由第十七项为"劳动争议",再项下第三级案由第169项为"劳动合同纠纷",再项下第四级案由第(7)项为"竞业限制纠纷",即"竞业限制纠纷"规定在劳动争议的范畴内。近期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至十条,规定的也都是有关竞业限制纠纷方面的内容。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在履行原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时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性质应确定为劳动争议。
(二)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三)本案应裁定驳回盖伦学校之起诉。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受理本案前未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本应依据上述劳动仲裁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盖伦学校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直接予以受理,在程序上是错误的。鉴于本案法院已立案,并经过一、二审的实体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再审裁定驳回盖伦学校的起诉。
(李永财)
【裁判要旨】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结案的,应当撤销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