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事初字第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8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冯某。
原告(上诉人):宫某。
原告(上诉人):冯某2。
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云,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清,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大连港杂货码头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燕;审判员:武寒霜、宋晓珂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宝岩;审判员:郭丽;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冯某、原告宫某、原告冯某2(以下简称三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25860元、丧葬费223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548168元。
被告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6时许,第一被告所有的"锦川1"轮靠泊大连和尚岛码头六区泊位装载卷板和原木,16时15分许,为协助第二被告港口作业人员向"锦川1"装载原木而进入货舱的、原告近亲属冯某3因货物移动致船舶向右舷倾斜约40度,移动货物将其砸伤致死。该起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经大连海事局调查,认定第二被告所属的大连港杂货码头公司对"锦川1"轮倾斜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所有的"锦川1"轮负次要责任。因大连港杂货码头非法人单位,也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故其主办单位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
2、大连港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3、大连海事局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4、港口作业项目承包协议
5、劳动合同书
6、港扶公司证明、港扶公司作业人员书面证言、港扶公司主体证明
7、支付工人工资、管理费和保险费发票等凭证
8、《关于冯某3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的"事故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分析"等可知,涉案装货作业的作业人员未按照船方装舱技术要求对货物进行固定,在装货作业过程中操作不慎,"锦川1"轮大副和船长在配载时未充分注意积载安全、配载计划不合理,值班船员未认真履行监装职责,以上违规行为与过失导致"锦川1"轮倾斜,进而导致冯某3被滚动的货物挤压致死。
2、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及份额。
本案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装货作业人员为港扶公司的工作人员,大副、船长和值班船员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港扶公司和第一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港扶公司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了《关于冯某3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已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故港扶公司无需再对三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起诉港扶公司。
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足以单独造成冯某3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有关船体倾斜责任的划分,第一被告应对三原告承担次要侵权责任,即40%的责任。
3、侵权责任的减轻。
岸吊正在装卸作业时,冯某3即已开始下舱摘钩,其行为违反了《原木、木材作业技术要求》及船前会布置的安全操作要求,对其死亡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侵权人对冯某3的死亡仅应承担80%的责任。
4、赔偿数额。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虽然冯某3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1月1日起就居住在辽宁省大连市X区X街,至其死亡时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港扶公司,而港扶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大连城镇内,故冯某3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因此对三原告提出的按照2010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丧葬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支付死亡赔偿金425860元(21293×20)、丧葬费21984元(3664×6);冯某3的生命权遭受侵害,三原告因此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人身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上共计547844元。第一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175310元(547844×80%×40%)赔偿金。
5、 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因工伤保险赔偿而减轻。
关于第一被告提出的三原告无权要求工伤保险已赔偿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人身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原告既有权依据冯某3与港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向港扶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也有权依据侵权关系向第一被告主张侵权赔偿,法律并不禁止三原告同时向不同的主体提出上述两种不同的赔偿,第一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大连港杂货码头公司应对"锦川1"轮的船体倾斜负主要责任"的结论,系对"锦川1"轮倾斜事故的行政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非对冯某3死亡事故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涉案装货作业人员和船员非第二被告的雇员,第二被告不应对上述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未对冯某3实施侵权行为;港扶公司具有从事货物装卸作业的合法资质,第二被告所属的杂码公司将涉案装货作业发包给港扶公司无过错;由港扶公司配备专人全面负责装卸作业现场的组织、指挥和管理,亦由港扶公司对上岗作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岗前培训等,第二被告对冯某3的死亡无过错,综上,三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宫某、冯某2支付赔偿金17531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宫某、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2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宫某、冯某2负担6314元,由被告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三原告。
如果被告大连隆丰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原判未认定大连港对冯某3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大连港工作人员在使用岸吊装货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对此大连海事局作出了判定,原判认定大连港没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事故报告只是认定冯某3是被砸伤导致死亡的,是吊钩上脱落的原木直接将冯某3砸死还是原木落到船上导致卷钢滚动将冯某3砸死,该节事实无法确定,故隆丰公司应当对冯某3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3、冯某3在这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冯某3提前进入船舱存在过错,承当此次事故20%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向冯某、宫某、冯某2连带赔偿冯某3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48168元。
被上诉人大连港(原审被告)针对冯某、宫某、冯某2的上诉答辩称:
1、冯某3是在作业工程中死亡的,属于工伤事故,冯某3只能获取工伤保险待遇。
2、冯某3死亡事故的原因是隆丰公司货物配载不合理,船舶倾斜导致卷钢滚动造成的,与大连港无关,即使需要人身损害赔偿也应当由隆丰公司赔偿。
3、冯某3是港扶公司派遣到大连港工作的员工,港扶公司是用人单位,大连港应当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工单位,所以大连港最多是与港扶公司连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冯某3已经取得的工伤保险赔偿都是大连港组织资金支付的,故大连港不应再承担冯某3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对大连港的判处正确,应当驳回冯某、宫某、冯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隆丰公司(原审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认定冯某3是被滚动的货物挤压砸死是错误的,事实上冯某3是被重物砸到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其次,港扶公司对冯某3进行了全部工伤赔偿,并非原判认定的部分赔偿;第三,原判认定隆丰公司为冯某3死亡的侵权责任人是错误的,本案侵权人应当是港扶公司和大连港;第四,原判认定主体错误,涉案事故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确认的侵权人是大连港杂货物码头公司而非原判中认定的港扶公司和隆丰公司;第五,涉案事故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确定大连港杂货物码头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判认定隆丰公司对冯某3的死亡负50%民事赔偿责任,裁判错误。
2、原审程序违法。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对涉案"锦川1"沉船事故的责任存在争议,正在另案审理,故本案原审应当中止审理,待事故责任划分清楚后再确定冯某3死亡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冯某、宫某、冯某2与港扶公司签订了《关于冯某3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且已经取得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原判既认定侵权关系,又认定工伤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不同,故原判适用法律混乱。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死者家属可以获得"双份"赔偿,且《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原判不应在冯某3家属已经获得工伤赔偿后又支持冯某、宫某、冯某2的其他赔偿请求。
综上,隆丰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隆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隆丰公司与大连港在冯某3死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或过失的问题。
本案中,大连海事局就"锦川1"轮沉没事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其中"责任认定"载明:"锦川1"轮和港口方在本次事故中都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和过失。港口方未按照船方装舱标准对货物进行固定,货物操作不慎,船方未认真履行监舱职责,是导致"锦川1"轮倾斜的主要原因,其中港方过失较船方过失更为严重,故大连港杂货码头公司应对"锦川1"轮的船体倾斜负主要责任,"锦川1"轮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分析,船方与港口作业方对"锦川1"轮沉没事故均负有责任,船方责任由隆丰公司承担,而港扶公司是港口货物装卸的组织方和实施方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冯某3是死于这次事故,所以冯某3的死亡是隆丰公司与港扶公司共同过错或过失行为造成的,故隆丰公司关于其对冯某3死亡不存在过错或过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冯某、宫某、冯某2在取得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其一,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取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二,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劳动者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的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但受伤职工(受害人)因康复所需要支付的医疗、护理、营养、交通等费用应当由侵权的第三人支付,如用人单位已经在工伤保险赔付中支付的,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综上,冯某、宫某、冯某2在取得用人单位港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后,依然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隆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大连港作为冯某3的劳务使用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冯某3死亡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大连港所属的杂码公司与港扶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一条约定杂码公司将其所属港口区域或指定工作区域内的装卸货物及杂项作业承包给港扶公司完成,港扶公司根据杂码公司的装卸计划和港口作业要求,组织人员保质保量的完成装卸作业;第七条约定港扶公司配备专人全面负责装卸作业现场的组织、指挥和管理;港扶公司应按照杂码公司装卸作业要求,对上岗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岗前培训等,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港扶公司具有从事货物装卸作业的合法资质。2011年3月5日,隆丰公司所属的"锦川1"轮靠泊大连和尚岛码头六区泊位装载卷板和原木,港扶公司依据上述《港口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承包、实施该装货作业,冯某3系作业人员之一。本院认为:杂码公司与港扶公司签订《港口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杂码公司将其所属港口区域或指定工作区域内的装卸货物及杂项作业承包给港扶公司完成,港扶公司根据杂码公司的装卸计划和港口作业要求,组织人员保质保量的完成装卸工作,港扶公司配备专人全面负责装卸作业现场的组织、指挥和管理。"根据上述约定,冯某3应当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接受港扶公司的指挥和管理,在涉案码头根据杂码公司的装卸计划和港口作业要求进行工作,故冯某3从事该项工作无法避免工作期间因港扶公司的指挥、管理和杂码公司的装卸计划、港口作业要求带来的一切风险。因此,冯某3涉案死亡事故属于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在从事工作内容时由工作原因引起的工伤事故。根据港扶公司与杂码公司的协议约定,杂码公司的装卸工作均由港扶公司负责组织、指挥,即涉案装卸工作均由港扶公司负责,故港扶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装卸过程中一切与装卸有关的风险和责任。因为冯某3的死亡是在涉案装卸过程中造成的,所以与装卸有关的过错责任应当由港扶公司承担。但港扶公司是冯某3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港扶公司的过错责任可以被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分担,故港扶公司无需再承担应过错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因杂码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杂码公司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杂码公司的设立单位大连港承担。但根据杂码公司与港扶公司签订《港口作业项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及冯某3死亡发生的客观事实,杂码公司无需对冯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大连港也无需对冯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冯某、宫某、冯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判确定的冯某3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担比例是否有误的问题。
首先,冯某3应当接受过码头安全作业的培训,其有义务按照《原木、木材作业技术要求》及船前会布置的安全操作要求作业,但其没有按照相关安全要求从事工作,在岸吊正在装卸作业时,即已开始下舱摘钩,对其自身的死亡事故具有一定责任,故原判认定侵权人的责任应当减轻,由侵权人承担冯某3死亡事故的80%责任并无不当,故冯某、宫某、冯某2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有关船体倾斜责任的划分,隆丰公司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故隆丰公司应当对冯某3的死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情况,酌定隆丰公司对冯某3死亡事故承担40%的侵权责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也无不当,故冯某、宫某、冯某2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高级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冯某、宫某、冯某2负担6314元,由隆丰公司负担2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此时劳动者可以兼得基于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基于人身侵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所投的强制性保险,此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与合法权益所作出的强制性要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其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后,仍然可以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两种赔偿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武寒霜)
【裁判要旨】如果劳动者在工作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此时劳动者可以兼得基于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基于人身侵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