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河人民民法院(2013)辽河基刑初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张淑红,无业,系被告人柳某某之母。
辩护人赵某某、宋丽丽,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原系辽河康乐宫洗浴总服务台收银员。
法定代理人郭丽静,农民,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赵十,审判员:刘建伟、赵光南
(二)诉辩主张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4年5月至2012年3月间,石某(另案处理)利用承包辽河宾馆院内康乐宫洗浴的条件,与齐某(另案处理)相勾结,以康乐宫洗浴三楼为卖淫窝点,通过招募、引诱、强迫等方式控制几名至三十多名数量不等女性,大肆组织卖淫活动。
2012年3月22日,姜某、吕某、侯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康乐宫洗浴从事卖淫活动。之后,齐某发现王某某在卖淫过程中向嫖客求助并试图离开康乐宫洗浴,便授意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某进行监听、看管,其中被告人柳某某与唐某等人曾到王某某卖淫的包房门外监听,由唐某等人将监听情况向齐某汇报,协助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控制。
2012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29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康乐宫洗浴一楼总服务台从事发牌、收银工作,负责收取嫖资,对卖淫项目、金额进行统计,并将嫖资收入上缴辽河康乐宫洗浴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柳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柳某某仅监听了王某某并没有汇报,犯罪作用轻微,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犯罪时是被动参与的,且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构成自首,在康乐宫工作仅工作1个多月且为收银工作,且在知道康乐宫有卖淫活动后也曾有辞职的想法,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依据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2012年3月间,石某、齐某(均另案处理)以康乐宫洗浴三楼为卖淫场所,通过招募、引诱、强迫等方式控制几名至三十多名数量不等女性,以提供特种按摩及果盘、酒水服务为掩护,大肆组织卖淫活动。2012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9日间,被害人王某某(化名"娜娜",女,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91101616XXX)到康乐宫洗浴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由于其数次向客人求救,想离开康乐宫,齐某便授意被告人柳某某及唐某、侯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某进行监听、贴身看管。被告人柳某某及唐某等人曾到王某某卖淫的包房门外监听,由唐某等人将监听情况向齐某汇报。
2012年2月下旬至同年3月29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康乐宫洗浴一楼总服务台从事发牌、收银工作,负责收取嫖资,对卖淫项目、金额进行统计,并将嫖资收入上缴康乐宫洗浴财务。
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4日,被告人柳某某到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捕经过、投案自首情况
2、同案犯石某、齐某、高某、唐某、侯某、张某、姜某、吕某、侯某供述
3、证人崔某(系康乐宫洗浴卖淫女)的证言
4、证人魏某、宋某(均系康乐宫洗浴服务员)的证言
5、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河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6、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正常结账单、日交接班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辨认笔录
8、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9、户籍证明
10、大连市金州区爱民小学出具的证明、大连市一○九中学出具的证明,大连市金州新区友谊街道兴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盘锦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11、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盘山县沙岭中学出具的证明
12、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石某、齐某在康乐宫洗浴组织卖淫仍然予以协助或充当收银员,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公安机关例行盘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情节,被告人柳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柳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免于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本案中,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第二天即2012年3月30日,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如实陈述了全部事实。同年5月8日,侦查人员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5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其于当天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了第一次讯问,并也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排查时如实陈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是否构成自首,存在着争议。
对此,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应有两个基本条件,即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也就主要判断她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两个条件。如实供述是没有争议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其中第3点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另外在第5点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排查时如实陈述,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解释及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本案案发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夜间,被告人第一次被询问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当然也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只是对案发时的上班的工作人员进行排查盘问,被告人王某某系在询问中主动陈述了犯罪事实,符合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即使第一点所述自动投案情形不成立,那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传唤后到案的行为也符合"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五种。其中,和传唤区分开的是拘传。传唤是司法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有计划进行,及时处理案件。而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可见,传唤不同于拘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
其次,经传唤到案能够体现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经传唤后,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选择投案或逃跑,其在接受排查时作如实陈述,经传唤能到案,足以证明其自愿到侦查机关配合调查的主观意愿,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果在被通缉、追捕中主动投案的都能够视为自动投案,那么被传唤后主动到案的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于法不符合立法本意,于理不能体现法律的宽缓。
因此,本案中,无论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是排查是作如实陈述的行为,还是其经传唤后主动到案作如实供述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首。
(赵十、刘建伟)
【裁判要旨】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行为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在洗浴场所组织卖淫仍然予以协助或充当收银员,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