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鞍山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
一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贺,审判员:刘丽华、黄金萍。
二审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大庆,审判员:李文,代理审判员:刘姝娜。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9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到辽阳市白塔区萃华金店内,在试戴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833元)时,趁服务员不备,戴着黄金项链逃离现场,店内服务员见状立即追赶高某某,追至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时,高某某对追来的服务员以兜里有枪、谁过来打谁相威胁,后继续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虽对追赶人员进行了威胁,但未说"兜里有枪"这句话。
(三)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到辽阳市白塔区萃华金店内,以看项链为借口,要求该金店服务员为其试戴一条重67.25克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833元),后趁服务员不备,戴着黄金项链逃离现场,在店内服务员对其进行追赶至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时,高某某对追来的服务员以"兜里有枪、谁过来打谁"相威胁,并做出从腰部掏东西的动作,后在继续逃跑途中被该金店工作人员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所抢项链被收缴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白某、洪某、杨某、姜某、陈某的证言;
3、户籍证明;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5、照片;
6、案件来源;
7、抓捕经过。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高某某在抢夺他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对当场以暴力相威胁追赶人员一事供认不讳,只是辩称其没有对追赶人员说"兜里有枪",但证人白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对其说"我兜里有枪,你别过来",并做出了用手从腰部掏东西的动作,此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高某某所作的"做出了从兜里掏东西的姿势"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抢夺财物后的逃跑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对追赶人员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后,始终处于被抢金店工作人员的追赶之下,直至被当场抓获,所抢项链返还被害人,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该判决,以原审罪名不应认定抢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高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证人白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抢夺财物后逃跑过程中以语言、动作威胁抓捕人员,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已考虑上诉人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作出适当量刑,故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在实施抢夺行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欺骗性语言威胁他人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观行为不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
2、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
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4、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
一般情况下,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通过以上四个方面就基本可以作出认定。但是,由于实际生活的复杂性,一些案件呈现出交织性,因此,需要结合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和特殊情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在被多人包围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使用威胁性语言称"我兜里有枪,你别过来",并做出了用手从腰部掏东西的动作,被告人在面对多名抓捕人员时,在没有携带枪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带有欺骗性的威胁语言,虽不一定足以使抓捕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但其毕竟已使用语言对抓捕人员进行暴力威胁,并作出掏枪的威胁动作,其行为已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如认定既遂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量刑。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其抢夺财物后始终处于被抢金店工作人员的追赶之下,直至被当场抓获,所抢项链返还被害人,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减轻处罚。虽被告人当庭未提出未遂的辩解,但一审法院仍从保护被告人基本权利以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出发,据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虽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但公诉机关对认定抢劫未遂未提出抗诉,且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明贺)
【裁判要旨】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