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3)宏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
一审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作英;人民陪审员:仲依生、刘振磊。
二审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都伟;审判员:毕寒光、戴慧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每月按263.90元给付被告工伤津贴,在法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原告按企业平均工资377元的70%扣除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后给付工伤津贴,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开始实行。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00年4月20日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3年7月30日又重新评定为六级伤残。200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伤待遇处理决定,依据决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263.90元,现原告已于2011年3月14日被辽阳市宏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执照,无能力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只能按此决定执行,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止。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2007年到2012年的工伤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孙某辩称:答辩人因工伤残,应当按伤残等级享受相关待遇,原告还应当办理保险,原告被吊销执照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得到工伤待遇,不超时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1994年4月到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1999年8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头部和腰部,送到辽化医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由原告支付。2000年4月20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2003年3月30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六级伤残。2000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孙某同志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在该决定中第4条约定"2000年8月以后孙某同志的工资暂按企业平均工资(377元)70%,扣除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后发放。以后根据企业效益及孙某本人病情再做调整"。原告按上述决定每月向被告支付263.90元,履行至2007年9月,自2007年10月起未再支付。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08年10月。被告自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工作,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补发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要求今后按月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辽市宏劳仲裁字[201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004年1月至2007年9月工伤津贴补差及2007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伤津贴27,280.50元,原告从2013年6月起按月支付给被告工伤津贴,支付标准为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即540元,并随辽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工伤津贴支付条件发生变化,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原告给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15,894元及相关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从2013年6月起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辽阳市宏伟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年4月至2004年12月为280元,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为400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为48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为58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75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为900元,2013年7月起为1,050元。
又查,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被辽阳市宏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结果及起诉时效;
(2)仲裁申请书及仲裁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仲裁请求及受理时间;
(3)关于孙某同志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证明双方曾对被告工伤待遇作出处理;
(4)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病伤劳动鉴定书和职工伤残等级证,证明被告伤残等级;
(5)辽阳市宏伟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交纳明细表,证明养老保险交纳情况;
(6)辽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7)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企业状况;
(8)当事人庭审笔录,证明工作事实、工伤事实、双方协商处理享受待遇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某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评定伤残等级,故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工伤待遇于2000年12月6日签订 "关于孙某同志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且原告已按该决定履行,向被告每月支付263.90元至2007年9月,但该决定在《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后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关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给付,而2003年12月前应按双方决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六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而2004年1月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280元,双方决定的每月支付263.90元工伤待遇低于上述数额,故原告应当按最低工资数额向被告支付每月280元伤残津贴,而其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又逐步予以提高,故对于自2004年1月起至2007年9月的伤残津贴差额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补足,对于2007年10月起至本案判决时原告未支付的伤残津贴应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一并向被告进行支付,并应当自判决确定时间起按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具体数额为:2004年1月至2004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80元,每月差额为16.1元,差额计为193.2元;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每月差额为136.1元,差额计为2,858.1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至2007年9月每月差额为216.1元,差额计为2,593.2元,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伤残津贴计为1,440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伤残津贴计为17,4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伤残津贴计为9,000元;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伤残津贴计为21,600元;2013年7月起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至2013年10月伤残津贴为4,200元;以上总计为59,284.5元,应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对于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应当依法缴纳,而原告已缴纳至2008年10月,故原告应按照相关规定补缴被告自2008年11月起至判决时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负担部分并承担有关费用,对于养老保险费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被告个人补缴,原告还应自判决确定时间起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被告的仲裁主张为工资及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不超仲裁时效,故原告的意见不成立。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裁决有不妥之处,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4、一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伤残津贴款59,284.5元;
二、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自2013年11月起按每月1,050元向被告孙某支付伤残津贴;
三、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补缴被告孙某自2008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负担部分并承担有关费用,被告孙某养老保险费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孙某补缴;
四、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自2013年11月起按相关规定按月为被告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五、驳回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工伤待遇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现被上诉人反悔该协议其合理性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早在2008年就已经停产,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无力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津贴及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如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综上,本案工伤待遇的计算应按照2000年4月20日最初的10级伤残计算,双方应尊重2000年12月6日达成的工伤待遇协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辩称: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证书都是由国家权威机构鉴定后发放,上诉人如对工伤等级有怀疑应走另外的法律程序。工伤待遇问题不是答辩人反悔,而是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答辩人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机关对上诉人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系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1月1日前孙某的工伤待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因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约定不能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故孙某其后的工伤待遇应按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给付。对于孙某的养老保险费,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应当依法缴纳。孙某的仲裁主张为工资及保险,该申请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关于该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工伤待遇的数额问题。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条例对于各个伤残等级的工伤待遇已作出明确的规定,职工如果构成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孙某系工伤,经过二次评定,最终被评为六级伤残,所以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塑料彩印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孙某受伤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在受伤后双方就孙某的工伤待遇达成了协议,所以应按双方约定给付相应待遇,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而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双方还按原协议约定履行,那么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约定已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不应再按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而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给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六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本人工资的60%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付职工伤残津贴,且至少为最低工资标准,而对于双方自2004年1月起已经履行至2007年9月的部分因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最低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2007年10月之后的工伤待遇应按规定的最低工资数额给付。劳动争议仲裁院裁决按最低工资数额的60%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依法对数额予以变更,并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所涉纠纷在生活实践中和审判实践中均是常见的。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而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和给付工伤待遇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进行仲裁和诉讼,包括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伤残待遇等,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由专业人员帮助维权。
(徐作英)
【裁判要旨】劳动者受伤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在受伤后双方就孙某的工伤待遇达成了协议,所以应按双方约定给付相应待遇,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而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双方还按原协议约定履行,那么双方关于工伤待遇的约定已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不应再按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而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