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3)弓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于湛。
委托代理人:刘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德龙,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伟;代理审判员:丁一、车军。
二审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军;审判员:刘玉峰、刘继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简称公汽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小型越野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汽公司的大客车司机负全责。被告公汽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白塔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汽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0万元、鉴定费5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7000元,共计132000元。
被告公汽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修复后,我公司已赔偿371220元修车款。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公汽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于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7日10时50分,司机李某驾驶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辽KXXXX3大型普通客车沿西土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辽阳市弓长岭区西土线牛录村西100米时,因冰雪路面避让车辆失控侧滑与同方向原告曹某驾驶的辽KXXXXA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后辽KXXXXA小型越野客车驶入路外撞树掉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被告公汽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另查,辽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辽市价估字[2013]涉诉第X号关于辽KXXXXA车辆贬值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贬值价格为10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5000元。再查,原告曹某系鞍钢弓矿附企机动工业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
(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1份。
(3)大型汽车辽KXXXX3车辆信息及行驶证1份。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
(5)车辆贬值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
(6)收款收据1份。
(7)鞍钢弓矿附企机动工业公司劳资科证实1份。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9)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卷宗1册。
3.一审判案理由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据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弓长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公汽公司所有的由李某驾驶的辽KXXXX3大型普通客车忽视行驶安全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公汽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辽KXXXX3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因车辆修理费用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经正常理赔程序理赔完毕,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修理机构修车款371220元(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其余经济损失为:一、车辆贬值损失:经辽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辽市价估字[2013]涉诉第013号关于辽KXXXXA车辆贬值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贬值价格为10万元;二、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提交收款收据,后由原告方在鉴定机构换回正式发票);三、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状况,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所有的辽KXXXXA小型越野客车价值较高,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00元/日,本院参照辽阳市弓长岭区同种类车辆租车标准,综合考虑其他因素,酌定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00元/日,原告主张无法使用车辆时间由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6月21日(扣除节假日),共135天,属客观事实,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7000元(200元/日×135天)。综上,因该次事故,除车辆修理费用(正常理赔)外,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32000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第三者财产因修理后价值降低、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附属条款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公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1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诉称:1、原审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每天200元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关于免责内容,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一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对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判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进而判定上诉人赔偿贬值损失、车辆停驶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用是错误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保险公司赔付的371220元修车款中已经包含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共汽车公司对曹某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的损失。关于贬值损失,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但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况且,本案受损车辆经维修后,其使用价值未受实质性影响,贬值损失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对曹某主张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是根据车辆停驶时间推算出损失金额。故对曹某主张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商业三者险属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公共汽车公司依法无须赔偿曹某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保险公司对此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3)弓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曹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上诉人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给法官留下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全国各地法院做法也很不统一,导致当事人缺乏对裁判的合理预期,这必然导致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二审判决结合我国目前的鉴定市场规范程度、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把赔偿范围限定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避免了加重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
(张连杰)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中的,车辆贬损价值的情况普遍存在。若受损车辆经维修后,其使用价值未受实质性影响,贬值损失部分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不应认定车辆贬损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