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号:
一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刑初字第026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二终字第0045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
被告人朱某,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大学文化,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卫生所(以下简称板桥卫生所,后名称变更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板桥卫生服务中心)经营人,住板桥卫生服务中心院内,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刚、何卉,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增军;审判员:武可安;人民陪审员:陈秉梁。
二审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洁;代理审判员:姚伟巍、张清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受连云港市连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合管办)委托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事务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分四次将连云区新农保专用帐户的新农合基金60364.80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受区合管办委托办理新农保事务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侵吞新农合基金60364.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对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不存在贪污行为,其不是新农保管理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没有犯罪。辩护人李刚、何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的行不构成贪污罪。2、检察机关对朱某不具有刑事侦查权,其侦查取得的证据无效,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朱某构成其他罪名的依据。3、证明朱某利用管理员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将医疗保险基金60364.80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人朱某自2004年开始租赁经营板桥卫生所并担任板桥卫生所负责人。连云港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管理基金动作。合管办与定点医院(或卫生所)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卫生院(所)对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报务,卫生所的负责人或者卫生所负责人指定的人员负责将参保人员的报销材料准备好,交由合管办的专职人员审核并将审核后的报销结算补偿单交给参保人员与定点医院结算报销费用,合管办专职人员同时将审核后参保人员的报销款报批后由合管办汇入各个定点医院(或者卫生所)的专户上,由定点单位负责将报销款发放到报销人员手中。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朱某利用区合管办选定板桥卫生所作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定点服务机构)之机骗取新农合基金,先后四次采取对住院的病人虚报住院医疗费用、对普通门诊病人伪造住院手续及医疗费用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被告人朱某四次共报销费用80425.70元,其中支付给病人20060.90元,其余部分共计60364.80元,均被其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04年8月30日,其与连云港市连云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签订了租赁经营板桥卫生所15年的《租赁合同书》。2004年10月,区卫生局聘任其为板桥卫生所所长。2005年3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区合管办选定板桥卫生所为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只有住院才能报销,普通门诊不能报销。住院参保人员出院时正常结账,在出院前结清医疗费用。农保专管员每个月到板桥卫生所受理农民住院报销,专管员审核后当场开具领取报销费用的票据,看病的农民在票据上签字,由卫生所把报销的钱给看病的人,农保中心将板桥卫生所垫付的报销费用再打到板桥卫生所农保专用账户上。这些钱都是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钱,其从农保专用账户上拿到钱后,一部分支付参保人员的报销费用,另一部分用于板桥卫生所的日常开销。留在医院的钱共计是60364.80元。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市区的新农保筹集的资金由区财政统一集中打到市财政账户上。乡镇、街道卫生院作为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病人住院才能报销。连云港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合管办)要求各个卫生院(所)在银行设立一个新农保资金专用账户。市合管办在资金运作上是让市农保中心派人管理,报销的事宜委托各个乡镇、街道卫生所的一把手办理,各个定点机构都与合管办签订委托协议。市农保中心将需报销的钱报给市合管办,市合管办将资金从财政专户上打到市农保中心账上,市农保中心根据板桥卫生所报销的钱数再将款拨到板桥卫生所农保资金专用账户。板桥卫生所是区合管办定点医疗定点服务机构,负责人是朱某,她负责管理板桥卫生所农保专用账户资金的进出,朱某从该专用账户上提出钱发放给报销人员。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医疗定点服务机构先与看病的参保农户进行结算,住院的参保农户出院时先结清住院费用,定点医疗医院组织报销人员将报销材料准备好后,其到定点医疗医院集中审核。定点医疗单位指派一名协管员,协管员一般由院长或者院长指定的人担任。其将审核后的报销结算补偿单给参保人员与医院结算报销费用。经逐级审核后,报销款打到各个定点医院的专户上。由定点单位负责将报销款发放到报销人员手中。朱某受区合管办委托对农保费用报销进行管理,报销费用到账后,由朱某负责发放。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朱某从2004年开始承包板桥镇卫生所。板桥镇卫生所是医疗定点服务机构,朱某具体经办和管理报销费用事宜。在板桥卫生所住院的人不到10%,其他的都没住院,都是造假套取农村医保报销费用的。病人平时到门诊看病是当场缴费的,卫生所为病人开据医疗收费收据,到月底看过病的病人会把该月看门诊缴费的收据交给朱某,由朱某为他们编造住院处方和住院病历报销。参保人员只有住院才能报销费用,不住院不能报销。报销的钱和老百姓实际领到的钱有很大差额。
5、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
6、书证《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朱某自2004年开始租赁经营板桥卫生所并担任板桥卫生所负责人。
7、书证《关于朱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区卫生局于2004年10 月聘任朱某为板桥卫生所所长。
8、书证《连云港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合同》、《连云港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证明区合管办选定板桥卫生所为医疗定点服务机构,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9、书证对账单、电子汇兑补充凭证、现金支票,证明板桥卫生所新农保专户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提取情况。
10、书证医院费用申报明细表、保险付款收据、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合作医疗报销名单等,证明自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间,板桥卫生所报销取得的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与实际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差额为60364.80元。
11、书证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6月25日区卫生局拟聘任朱某为板桥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因租赁合同未终止,该局未正式下文聘任朱某为板桥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朱某系板桥卫生服务中心新农保管理员。
12、书证《连云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实施意见》,证明板桥卫生所于2010年8月26日更名为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编制等情况。
13、书证《连云港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市区新农合医疗保险制度的设立以及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等。
14、书证《连云港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审核、管理等。
15、书证连云港市连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连区编[2004]20号《关于成立连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证明区合管办为事业单位。
16、书证市合管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合管办为连云港市卫生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
17、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系被抓获归案。
18、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自然情况。
19、书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检举他人违规的情况不构成犯罪,其他检举情况尚未查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我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依据该条构成贪污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委托方主体合格,即委托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受委托管理的对象仅限于纯粹的国有财产,而不包括集体所有和混合所有的财产;三是委托的内容是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
合管办是事业单位,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运作。新农合基金是公共财产(新农合基金组成:由农民个人缴费、个体扶持、政府资助、利息收入等),而非纯粹的国有财产。本案的被告人朱某并非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其租赁经营的卫生所虽然被合管办定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连云港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来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协议被告人朱某的职责是负责引导参保人员就医、收集参保人员的报销材料、将合管办审核报销的款发放给参保人。因此被告人朱某并不具有对新农合基金的经营、管理权,而只有经手发放权限。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板桥卫生所被选定为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的机会,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新农合基金60364.8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刚、何卉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起诉,故检察机关对本案的侦查程序及取得的证据有法律依据。辩护人李刚、何卉提出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朱某一案不具有刑事侦查权,其侦查取得的证据无效"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刚、何卉还提出证明朱某利用管理员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将医疗保险基金60364.80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提出其没有犯罪,辩护人李刚、何卉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2日(2012)港刑初字第0262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0364.8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定其无罪。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以虚报住院、虚报金额的方式进行报销,没有非法占为己有,所有医疗费用均用于卫生所的经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付款收据、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医院费用申报明细表,证人证言,结合新农保关于报销住院费用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朱某在2009年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间,通过对住院的病人虚报住院医疗费用、对普通门诊病人伪造住院手续及医疗费用等手段骗取新农保基金,骗取的金额为病人住院费用的报销金额与病人实际领取金额之间的差额即6036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新农保资金6036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规定。
贪污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检察机关以上诉人朱某涉嫌犯贪污罪为由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连刑二终字第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该案例涉及被告人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卫生所的负责人,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行为是否应当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本案中,合管办是事业单位,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运作。新农合基金是公共财产(新农合基金组成:由农民个人缴费、个体扶持、政府资助、利息收入等),而非纯粹的国有财产。本案的被告人朱某并非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其租赁经营的卫生所虽然被合管办定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连云港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来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协议被告人朱某的职责是负责引导参保人员就医、收集参保人员的报销材料、将合管办审核报销的款发放给参保人。因此被告人朱某并不具有对新农合基金的经营、管理权,而只有经手发放权限,故对其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该案例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严格按照贪污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作为卫生所负责人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行为进行分析,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对于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促进新农合基金的依法管理、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贪污罪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由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一样,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但是这类人员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委托方主体合格。即委托方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以外的单位或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委托关系成立的合格主体。
2、委托的客体仅限于国有财产,而非公共财产的全部。我国现行刑法第九十一条确定了公共财产的范围:(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国有财产仅为公共财产的一部分。这里的国有财产指的是纯粹国有单位的财产,而不包括集体所有和混合所有的财产。
3、委托的内容是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经手"。所谓经手,是对公共财物享有的领取、使用、支出等经营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而管理,是指依其职务身份具有监守或者保管国有资产的法定人员或委托人员行使职权的活动;经营,是指行为人在对国有资产具有管理职权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投入市场,作为资本使其增值的商业活动,标志着对国有财物具有处分权,是管理活动的延伸。
4、委托行为的限定性。即这种委托关系一旦形成,受托人必须在委托的权限内实施委托行为。受委托权限于直接委托,不包括间接委托,而且,受委托人仅限于自然人。如果国有单位将国有财产委托给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祖师所委托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国有财产的,也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5、委托行为后果的归属性。即受托方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结果归属于委托方。受托人由于经济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后果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承担。
二、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所经手发放的新农合基金不是国有财产。新农合基金来源包括: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等,虽然列入政府财政专户,但不是国有财产。刑法规定的"国有财产"应当指的是纯粹国有单位的财产。在股份制、合资企业(包括国有与集体的合资)等具有混合财产的公司、企业中,国有资产往往与其他非国有资产不可分,此类受委托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国有财产"。新农合基金应当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中的第(3)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款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中的第(1)项"国有财产"。
2、被告人朱某的身份不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合管办是事业单位,负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运作。本案的被告人朱某并非合管办的工作人员,其租赁经营的卫生所虽然被合管办定为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连云港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来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协议被告人朱某的职责是负责引导参保人员就医、收集参保人员的报销材料、将合管办审核报销的款发放给参保人。因此被告人朱某并不具有对新农合基金的经营、管理权,而只有经手发放权限。
三、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卫生所的负责人,为非法占有新农合基金,先后采取对住院的病人虚报住院医疗费用、对普通门诊病人伪造住院手续及医疗费用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严重损害了参保人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正常的医疗保险工作秩序,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王鸿)
【裁判要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卫生所的负责人,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行为是否应当以贪污罪论处?新农合基金是公共财产(新农合基金组成:由农民个人缴费、个体扶持、政府资助、利息收入等),而非纯粹的国有财产。由于行为人只有经手发放权限,故对其骗取新农合基金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