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刑终字第0065号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程某1,男,1987年4月5日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珍珍;代理审判员:严正兵;人民陪审员:马长宜。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延亮;审判员:邢刚;代理审判员:张淑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㈡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1于2013年1月21日18时许,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海县境内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KM+200M处时,车辆驶入路左侧,遇张某1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与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相撞,致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某1、乘车人王某死亡,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离开事故现场,后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证据材料。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某1处三至六年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程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⑴被告人程某1构成自首;⑵被告人程某1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⑶被告人程某1已做部分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1于2013年1月21日18时许,驾驶鲁Q1M4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东海县境内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KM+200M处时,车辆驶入路左侧,遇张某1驾驶豫G52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鲁Q1M4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与豫G52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相撞,致豫G529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某1、乘车人王某死亡,乘车人李某1、李某2受伤,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王某、李某2属外来暴力致胸腔脏器损伤出血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将其驾驶证和行驶证放置于处警警车上离开事故现场。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程某1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
⑵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
⑶证人徐某、陈某1、陈某2、陈某3、程某2、冯某、李某3、张某2的证言;
⑷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与辩解;
⑸行驶证、驾驶证、人口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支款单,发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一审裁判理由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1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1、王某、李某2的近亲属在东海县交巡警大队各支取20600元作安葬费用,尚不足法定的丧葬费标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在东海县交巡警大队支取9300元,亦与其实际损失相去甚远,其他未作赔偿,故不以此对被告人程某1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程某1有期徒刑五年。
㈢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1诉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量刑过重。
㈣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㈤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程某1提出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程某1近亲属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 100元,虽然此尚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但是在原审判决前,上诉人程某1积极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量刑偏重,且适用的法律条款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㈥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㈦解说
本案中上诉人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的是在一审判决前程某1没有对被害人足额赔偿,对此酌定量刑情节该如何把握和处理。
案发后,程某1近亲属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 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程某1对被害人的赔偿,尚不足法定的丧葬费标准,与被害人实际损失相去甚远,不以此对程某1从轻处罚,相反以此对程某1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部分第9点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17点中第4小点规定:积极赔偿但是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第7小点规定: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本案中,程某1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 100元,此与被害人实际损失相去甚远,甚至尚不足以支付法定的丧葬费。一审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程某1系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一审的承办法官也没有做任何相应的调查核实。二审期间,承办法官专程去了山东省莒南县程某1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程某1没有住房,至今与妻儿住在父母的房子里,已支付的71 100元赔偿款中大部分亦是向亲友的借款,程某1没有任何隐匿财产或者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审判决前,上诉人程某1积极履行部分赔偿义务,虽然此尚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019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改判上诉人程某1有期徒刑四年。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能因被告人没有足额赔偿,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就随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类案件,虽然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切实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鼓励被告人积极赔偿,既有利于有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也有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争取实现"案结事了"。
(张淑媛)
【裁判要旨】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