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193号
二审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1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原告(上诉人)鲍某1。
原告(上诉人)丁某1。
原告(上诉人)丁某2。
原告(上诉人)丁某3。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2(系鲍某1之弟),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被上诉人)仲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刘华、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庞月侠;审判员:林龙、应庆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的亲属丁某4和刘某为二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人生伤亡事故,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原告亲属丁某4之所以要搭答辩人的厢式货车去桃林,是因为其想购买旋耕机而主动要求搭车去桃林看旋耕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答辩人从未要求过原告亲属丁某4帮忙,而是丁某4主动要求搭车。3,原告主张的义务帮工行为是"帮忙把车送到桃林镇",而其亲属丁某4却是在答辩人购买的厢式货车已经安全到达桃林镇后,驾驶摩托车自桃林返回青湖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4、交通肇事导致丁某4死亡的侵权行为人是阚某。原告已经与阚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侵权人阚某的赔偿。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承担赔偿义务条件。
被告仲某辩称,原告起诉仲某系主体错误。原告的亲属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亲属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且原告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已经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以解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鲍某1之夫丁某4驾驶鲁QXXXXX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案外人阚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丁某4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阚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鲍某1与阚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阚某一次性赔偿60000元并已履行。
另查明,丁某4确实存在在厢式货车上扶方向和回程时帮忙带回电瓶和报废车辆车牌号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2)刑事判决书及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丁某4从实际侵权人获得的赔偿数额。
(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丁某4去桃林镇的目的。
3、一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义务帮工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一是帮工具有合意性,帮工人无约定或法定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被帮工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接受帮工的意思表示,两者产生合同关系。二是帮工具有无偿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丁某4在厢式货车上扶方向及回程时帮忙把电瓶和报废车辆号牌带回的行为,虽然是无偿的,但是是基于自己及伙伴要去桃林买旋耕机的行为之上的,并不是有意而特地为薛某送报废车辆,且薛某本身已带合伙人一起去拉车;也不是专门为给薛某或仲某拿回电瓶等物品而去桃林。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丁某4的行为较符合"好意施惠"的特征,即基于好意而实施某项惠及他人的行为,如搭乘顺便车等。由于好意施惠行为我国民法体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行为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认定。第二,丁某4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已与侵权行为人达成赔偿的协议,而薛某、仲某未对丁某4实施侵权行为,故张某,鲍某1,丁某1,丁某2,丁某3要求薛某、仲某予以赔偿或者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受害人丁某4为被上诉人薛某、仲某义务帮工的行为客观存在。首先,因卖主仲某不愿将参与该厢式车辆送运,而薛某的另一合伙人无该厢式车的驾驶资格,故薛某邀请有驾驶资格的丁某4帮忙,仲某亦将该车的行驶证交于丁某4,二被上诉人亦认可在运送过程中,丁某4在厢式货车上扶方向的事实。故如无丁某4的帮助,薛某难以靠自身现有条件完成拉运厢式货车的任务。其次,在厢式货车送至薛某家后,丁某4受仲某之托,再次帮忙将电瓶及牌照取回,运送厢式货车和后来的取回电瓶、牌照行为,充分证明了整个过程的义务帮工性质,丁某4在帮工过程中受损,作为接受帮工人的薛某、仲某理应作出赔偿或补偿,否则有违公序良俗。原审判决仅凭二被上诉人薛某和仲某的陈述,就认定丁某4的行为属"好意施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未获得基本赔偿。案发后,侵权人阚某无赔偿能力,经交警队、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在刑事诉讼中,仅赔偿上诉人60000元,该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家庭带来巨大打击,现有赔偿无法弥补生活所需,故无论从道义上或是法律上,上诉人对应赔偿额的差额部分仍有权向接受帮工的受益人主张适当赔偿或补偿。
被上诉人仲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某与丁某4既不存在帮工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被上诉人薛某从仲某处购买的是报废车,是按照废品购买的,每吨是二千七百元,被上诉人薛某采取什么方式运输,使用什么工具运输,是薛某的事情,与仲某无关。上诉人起诉仲某主体错误,仲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义务帮工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丁某4在被上诉人薛某车上扶方向的行为是基于自已要去桃林购买旋耕机,而非专门为薛某运送报废的厢式货车,且薛某和其合伙人一起去拉车,报废的厢式货车是用硬连杆牵引,并不是直接驾驶,无须丁某4的帮助,双方之间无义务帮工关系。2、上诉人已与侵权人阚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阚某已实际履行,对于上诉人自愿放弃的部分,再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受害人丁某4与薛某、仲某间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即丁某4在将报废的厢式汽车从青湖镇送至桃林镇的途中对报废车辆掌控方向、进行操纵,返程途中又携带厢式汽车运输过程中借用的电瓶及汽车牌照,准备交还原主。后丁某4驾驶的摩托车与阚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其死亡,被上诉人薛某、仲某对丁某4死亡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受害人丁某4确系是在为薛某和仲某利益的活动中受伤死亡,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案外的阚某的赔偿能力及丁某4亲属确实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薛某和仲某应对丁某4的家属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应酌定被上诉人薛某和仲某各补偿上诉人1000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认薛某、仲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张某,鲍某1,丁某1,丁某2,丁某3经济损失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张某,鲍某1,丁某1,丁某2,丁某3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鲍某1,丁某1,丁某2,丁某3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薛某、仲某负担1000元。
(七)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1、主观上非纯粹义务帮工是否属于义务帮工者;2、非过错受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死者亲属进行补偿。
对于第一个焦点,两级法院都没有将丁某4的行为解释为义务帮工,主要原因是丁某4没有帮工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均认可丁某4在拖运厢式汽车过程中对报废车辆掌控方向、进行操纵,返程途中又携带厢式汽车运输过程中借用的电瓶及汽车牌照额事实,而且丁某4的行为确实客观上帮助薛某实现了拉厢式货车的拖运,也实现了仲某取回电瓶及牌照的目的,但是丁某4的行为中"帮助"的主观意味少,"顺带""的主观意图强,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并非是为了专门帮助薛某、仲某而做出此种行为,原告行为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此争议焦点中,也有部分人认为,丁某4的行为虽然主观上不是纯帮助意图,但是其行为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和由此行为推定出的主观意图都构成了义务帮工人的要件,可以认定丁某4是义务帮工人,特别是薛某、仲某都是丁某4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时,这种观点显得尤为合理。只是法律保障义务帮工人利益的目的是为了给义务帮工人在遭遇到重大意外而又无法获取足够物质保障时提供一种刚性救济,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就是主观上的帮助意图,任意的扩大、推定都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认定丁某4为非义务帮工人时一方面考量到了丁某4帮助行为的非纯粹性,将它与日常生活中的"好意施惠"行为加以严格的区分;另一方是考虑到内心活动的复杂性和帮助意图的不好辨识性,如果在认定帮工行为时不能严格主观条件,法律对于帮工行为的保障极有可能被滥用,偏离立法的本意。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不同理解是造成本案被改判的主要原因。实际上,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第二个焦点的基础,直接关系到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解决。一二审法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得出一致结论的基础上做出两种不同判决的原因有三点: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不全。一审法院在得出丁某4为非义务帮工人后得出了该案法律关系适用侵权法的结论,而两被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考虑到《民法通则》及其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只是单纯根据侵权法就断然做出了被告给付赔偿金的判决,导致判决不当。第二,一审法院对于丁某4部分帮助意图的忽略。虽然丁家成不是专门为了帮助两被告而行为,但是该行为却客观上使薛某、仲某受益,这是不能否认的。第三,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法律的社会作用。本案中死者丁某4是青壮年,家中有三个未成年的女儿和一个年纪大的母亲,丁某4的死亡对这个家庭的影响是巨大的,实际侵权人赔偿的6万元不能从客观和主观上起到很好的抚慰作用,不赔偿的判决不容易使事情得到圆满的解决。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做出了判决两被告分别赔偿1万元的判决。
(韩增丽)
【裁判要旨】非纯义务帮工人不属于帮工人,原则上获得无过错受益人的补偿,但可以基于公平原则给与一定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