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裁判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行终字第0049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辛超、冯松林,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区工商分局)。
委托代理人穆某,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天印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立志、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明山 审判员:江尧军;人民陪审员:乔伟。
二审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善娟;审判员:王学明;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3月21日,被告市开发区工商分局依据第三人连云港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将其住所地由"连云港开发区朝阳向阳大街东侧213号"变更登记为"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98号"并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
2.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05)港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05)港民二初字第014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九小区(土地证号:连国用(2004)字第A001297号;丘地号:5019003)的国有土地(100亩)使用权查封期间。2008年3月21日,第三人提交了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98号住所虚假产权证明文件、虚假出资2000万元证明文件,欺骗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变更登记了第三人住所地为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98号、注册实收资本2000万元,并以骗取登记公司名义伪造了住所产权证件,诈骗盗抢了已被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财产所有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依法举报,2012年1月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作出了第三人涉嫌虚假注册资本初查立案答复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苏工商信告字(2012)第002号告知函、苏工商信转字(2012)第001号转办函,已转交登记机关立案查处。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第三人营业执照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而至今没有处罚,仍通过了第三人2012年度工商年检,许可了非法登记公司,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因原告与被告上述具体行政登记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非法登记连云港天印包装有限公司行政许可行为,并责令行政处罚没收其非法所得。
(2)市开发区工商分局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原告称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出让金,已由连云港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经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原告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双方签订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已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注销。2008年12月,第三人已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连国用(2008)字第LY002681号。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给第三人企业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二、被告依法给第三人进行开业工商登记、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年检,均符合登记规范。1. 第三人申请将住所登记在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98号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为:连云港市规划局东区分局核发的准予该公司对位于黄河路南、长白山路以西地块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的,编号为"连规东地证(2006)07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准予该公司建设的编号为连规东(2006)第12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连云港市公安局华盖山派出所出具的该地址门牌编号为"黄河路98号"的证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和省工商局指导性文件《登记注册专刊》2005年第三期第2条第1项:登记申请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时,对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的新建房屋,可以提交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的规定,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当时的登记规范。而华盖山派出所出具的门牌编号证明在明确了该地址的门牌编号的同时,也从侧面佐证了第三人确实在该地址经营。我局认为公安机关作为道路门牌编号法定职能机关,出具这样的证明,应当采信。综上所述,我局依据上述住所证明材料登记第三人的住所,符合登记规范。2、连云港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2006年3月24日设立登记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两期缴足,首期由全体股东于2006年3月24日公司设立当日以货币缴付人民币500万元,由连云港誉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审验并出具连誉会验(2006)51号验资报告证明。第二期出资由全体股东于2006年4月13日以货币缴付人民币500万元,由天会连验字(2006)第109号验资报告证明。2008年3月21日,第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将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2000万元,由新增股东南京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债权转股权新增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经连云港誉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审验并出具连誉审验(2008)2-016号验资报告。第三人所提交的出资证明材料,均是由具有法定资金验证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出具,且验资报告本身法定要素齐全,从证明材料本身并不足以认定为虚假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据以登记符合登记规范。三、原告在诉状中所陈其举报已被公安、工商等部门立案查处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天印公司的所谓"违法行为"向工商、公安两部门多次举报,均因查无事实,无法立案查处,至今没有定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属于自己的主观臆断,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在给天印公司企业登记过程中,符合登记规范;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3)第三人述称,连云港天印包装有限公司述称,本案的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原告起诉的基础是原告认为其是位于开发区第十九小区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而被告却错误地将原告的住所地登记在该处而提起的诉讼。实际上经过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本案的原告根本不是该地的使用权人,该处土地以及建筑物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此原告方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原告方的起诉,系针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属于典型的滥诉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归结于原告方是否对本案的涉案土地享有相关的权利,而针对这一个问题,两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因此原告方无权针对同一焦点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市开发区工商分局依据第三人连云港天印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连云港市规划局东区分局核发的,准予该公司对位于黄河路南、长白山路以西地块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的,编号为连规东地证(2006)071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准予该公司建设的,编号为连规东(2006)第12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连云港市公安局华盖山派出所出具的该地址门牌编号为"黄河路98号"的证明,将第三人住所地由"连云港开发区朝阳向阳大街东侧213号"变更登记为"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98号"。同时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及连云港誉达联合会计事务所审验并出具连誉审验(2008)2-016号验资报告,新增股东南京天建置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债权转股权新增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将第三人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登记为2000万元。原告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多次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第三人涉嫌提供虚假产权证明文件,骗取变更住所地,第三人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等。
2004年8月30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该宗土地位于连云港经济开发区第十九小区(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地),总面积为66629.60平方米。因原告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该宗土地于2008年1月7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注销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同年12月,第三人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①、连云区人民法院(2011)港民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
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1146号民事决书;
③、第三人开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④、第三人变更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含连云港市公安局华盖山派出所的回复、第三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增资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市开发区工商分局变更登记第三人住所地,对其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对于第三人住所地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收回,对该宗土地无使用权,市开发区工商分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4.一审定案结论
连云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登记机关非法登记连云港天印包装有限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登记住所自有产权。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2007)连仲裁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解除无效合同收回无效合同标的物没有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受案范围,是虚假仲裁,属于无效仲裁。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收到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通知和开庭传票,但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裁定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开发区工商分局(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04年8月30日通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由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该宗土地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九小区,由于上诉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已由连云港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经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上诉人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双方签订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已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注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企业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07)连仲裁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也已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审法院虽未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在原审、二审中多次提交了其要求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对其举证的材料予以接纳,因此利隆公司的举证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原审未送达举证通知书,属于瑕疵,不构成发回重审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于判断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即是工商部门对第三人变更登记的许可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质影响。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双方签订关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九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因其未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经连云港仲裁委仲裁解除该合同,连云港利隆实业有限公司基于该土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注销。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工商机关对第三人企业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赵燕)
【裁判要旨】工商部门对第三人变更登记的许可行为对许可权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质影响,是判断许可劝人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