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0079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4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润州工业园区(五州山茶场内)。
法定代表人屠某,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迎斌、杨光,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华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审判长:陈冲;代理审判员:陈婷;人民陪审员郑延华。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凯;代理审判员:陈燮峰、陈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名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名和集团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商品混凝土的企业集团,拟在南通投资发展,经与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共同出资设立联营企业。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署《江苏名和集团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江苏名和集团润和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出资额为1122万元,以货币分两期出资,即2012年8月22日出资440万元,2014年8月22日前出资682万元;被告应出资为1078万元,以土地、房产、设备在2014年8月22日前出资。2012年8月23日,江苏名和集团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实收资本为440万元。经南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验证,该款系原告缴纳。2012年10月9日,江苏名和集团润和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通润建材有限公司。联营企业成立后,原告发现被告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涉及多起纠纷,拟出资的土地实际在2011年11月已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拟出资的房屋及设备也早已抵押给银行,且被告与有关银行在南通崇川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规定银行有权变卖、拍卖资产。被告已无法也无能力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鉴于此,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将出资份额和出资义务让给原告,经联营企业股东会决议,将联营企业变更为原告全资子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南通通润建材有限公司无投资、无权益;2、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润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但被告早将公司的资产情况告知过原告,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出资,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原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8月10日,原告名和集团公司与被告通润公司签署《江苏名和集团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江苏名和集团润和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20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应出资额为1122万元,以货币分两期到位,该款经南通大华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已于2013年1月30日全部到位。被告以土地、房产、设备出资1078万元,在2014年8月22日前到位。2012年8月23日,江苏名和集团润和建材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2年10月9日,江苏名和集团润和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通润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南通通润建材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通润公司退出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的被告通润公司的出资份额和出资义务转让给原告名和集团公司承继。南通通润建材有限公司成为原告名和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 南通通润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通润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在2011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2012年10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通润公司、黄某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在崇川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通润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前给付建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至2012年9月13日利息30922.48元( 2012年9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 建行城南支行有权对通润公司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启运河西、星湖南路抵押的土地和坐落于南通市星湖南路1号的房屋以及前述厂房内的13台机器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9日,本院在执行被告通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
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现已投入运行,正常使用被告通润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房屋、设备,该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向南通开发区国税局申报8910768.40元、3181742.08元、563162.27元销售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设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南通大华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南通房权证字第32010032号房产证、南通市开发区土地规划局的土地使用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南通通润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原、被告设立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设立公司申报纳税情况说明,原、被告设立公司人员录用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公司章程,设立公司并在工商局备案登记后,原、被告依法取得所设立公司的股东身份,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用于出资的土地、房屋、设备已被法院查封及被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的股东权利仅限于身份权,尚未有股份财产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时,被告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确认了其股东资格;其次,虽然被告认可其出资的资产被法院查封,但由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公司章程也不存在对被告在此情况下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性约定;第三,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也是建立在被告享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下作出的,原告作为协议一方及股东大会的成员,对被告的股东资格也未作否定表示;最后,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了被告通润公司用于投资的房屋、土地和生产设备,这是公司持续正常经营运作的重要条件,且已产生相应收益。现原告名和集团公司主张被告通润公司无投资、无权益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由于在本案诉讼之前,本院因其他案件审理、执行需要,依法冻结了被告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已在南通开发区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处置的意思自治,仅是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履行有所限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等方式清除障碍,确保股权转让得以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但在被告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未被解除保全措施前,该协议暂不具备履行条件。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通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和公司)诉称:1.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投资是客观事实。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后,通润公司基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章程约定的拟用于出资的土地、房屋、设备被查封无法出资两个原因没有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通润公司拟出资财产权属客观上无法变更,原审法院也未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通润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是错误的。2.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享有股份财产权。股权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名和公司请求确认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权益是指因为通润公司尚未出资,故仅享有身份权,尚未有财产权。至于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通润公司的房屋、土地、设备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投资、无权益,并由通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无投资、无权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无投资、无权益问题。虽然双方约定通润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房屋、设备已被设立抵押,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无投资、无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通润公司认可其出资的资产已被查封,但由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该出资期限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能排除通润公司按期出资的可能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其中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虽该规定适用于公司解散时,但对本案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即股东认缴未缴资产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公司财产,故在通润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前,确认其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无投资、无权益与法律精神相违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的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对其出资权益进行相应的限制,但显然上述股东并不当然因此而丧失相应权益。4.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公司交易。若确认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无投资、无权益,将损害部分基于信赖通润公司而与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名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抵押、查封财产的出资效力的理解。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通润公司认可其出资的资产在出资前已办理抵押且已被法院查封,但由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并不能排除通润公司按期出资的可能性。其次,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时,通润公司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已确认了通润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备案的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若确认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无投资、无权益,将损害部分基于信赖通润公司而与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的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对其出资权益进行相应的限制,但显然上述股东并不当然因此而丧失相应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即股东认缴未缴资产在法律上仍然属于公司财产,故在通润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前,确认其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无投资、无权益与上述法律精神相违背。最后,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了被告通润公司用于投资的房屋、土地和生产设备,这是公司持续正常经营运作的重要条件,且已产生相应收益。现原告名和集团公司主张被告通润公司无投资、无权益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故一、二审法院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润公司无投资、无权益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另一值得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由于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告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被法院冻结,并已在南通开发区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冻结的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处置的意思自治,仅是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履行有所限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等方式清除障碍,确保股权转让得以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但在被告通润公司在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未被解除保全措施前,该协议暂不具备履行条件。
(陈婷)
【裁判要旨】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出资期限内,若股东所出资的被抵押、查封财产能够解除限制,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