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工民初字第016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1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陈某2。
委托代理人曹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单菊英。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泊霖;代理审判员:王建勋、韩兴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 年8 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 年1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1日,陈某2驾驶苏FXXXX0号小型轿车与陈某1驾驶苏FXXXX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由陈某2负主要责任,陈某1负次要责任。因苏FXXXX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陈某1的损失合计229541.76元,要求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赔偿;陈某2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70%。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辩称: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无异议,并提起反诉,要求陈某1对陈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费15700元,依法赔偿6110元。
被告人保海门支公司辩称:对苏FXXXX0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门市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9时35分,陈某2驾驶的苏FXXXX0号小型轿车与陈某1驾驶的苏FXXXX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海门市三星镇汇通河桥向北500米地段发生相撞,造成陈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2负主要责任,陈某1负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陈某1即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7日出院。2012年4月6日,陈某1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间3个月。
另查明,苏FXXXX0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苏FXXXX9号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某2先行支付赔偿款1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26407.5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年+17年+5年)×20%×16782元/年÷2=68806.2元。陈某1有三位被扶养人,即父亲陈某3(61岁)、母亲陈某4(63岁)、儿子薛某(13岁),被扶养人陈某3、陈某4共生育了包括陈某1在内的2个子女,被扶养人薛某的扶养人除陈某1外还有薛某的母亲。被扶养人陈某3、陈某4均系失地农民,被扶养人薛某系在城镇上学的学生,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82元计算。故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806.2元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还查明,陈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费157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物损费发票、已付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文件、证明、证件、户籍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某1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另一辆未投保交强险,已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赔偿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按交强险规定的限额首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各机动车按各自的责任分别赔偿。陈某2对陈某1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70%,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人保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1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134元、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81826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施救牵引费300元,合计120300元。陈某1其余医疗费125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2344.2元,合计106107.56元,由陈某2赔偿74275.29元,陈某2已付的赔偿款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陈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费157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由陈某1全额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陈某1按30%的赔偿比例赔偿4110元,故陈某1共计赔偿陈某2物损费611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保海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120300元。
二、陈某2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74275.29元。
三、陈某1赔偿陈某2物损费611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陈某2已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陈某1应给付陈某2的赔偿款,在本案履行时一并结算、扣除。
四、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陈某1负担5元,人保海门支公司负担431元,陈某2负担23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人保海门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规定的适用应当受第一款中"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规定的限制,即最高限额应为人均消费支出额与扶养人伤残等级系数的乘积。陈某1构成九级伤残,其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最多为当年人均消费支出额的20%。(2)一审判令人保海门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被扶养人陈某3、陈某4、薛某每年生活费总额为5034.60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即16782元。(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本案保险公司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2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人保海门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人保海门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上诉人人保海门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人保海门支公司对于被扶养人人数、扶养份额、扶养年限、年生活费标准均无异议,仅认为三被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的限制性规定。其观点是对上述条款的错误理解。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其一,《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文义明确,没有运用逻辑解释或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对其字面含义加以限缩的必要和余地。根据法理学理论,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方法。其中文义解释是首要的解释方法,在法律条文文义明确的情况下,毋须适用其他解释方法。《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条文的文字表述清楚明白,赔偿总额上限是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并没有任何与扶养人伤残程度相关的内容,故没有任何道理将其限缩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与扶养人伤残等级的乘积。人保海门支公司从第一款中断章取义,将扶养人伤残程度强加于第二款内容,实属牵强附会,不足采信。
其二,《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两款之间逻辑上为并列关系,而非从属关系。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一款针对单个扶养人与单个被扶养人这种最简单的情况,第二款第二句针对多个扶养人的复杂情况,第三句针对多个被扶养人的复杂情况,第一款是第二款的基础,但后者对前者并非从属条款,而是针对不同情况适用的并列条款。
其三,将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总额理解为限于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与残疾等级系数的乘积违反了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法等法律关于抚养、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亦有悖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另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有权从扶养人处获得生活费的供给,而在扶养人因伤致残时,被扶养人有权从致害人处获得相应赔偿。受计划生育政策影响,我国现已进入老年化社会,扶养人为独生子女,单一扶养人负担老少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形很普遍。以单一扶养人为例,依上述理解,则无论其有几个被扶养人,致害人都按扶养人只负担一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情形进行赔偿,而置其他被扶养人于生活无着的境地,显然有悖婚姻家庭相关法律和道德对家庭成员间善尽扶养义务的要求。
其四,对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总额加以残疾程度的限制将导致利益再度失衡。《人赔解释》出台之前,对于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赔偿总额并无限制性规定,各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由致害人赔偿。《人赔解释》出台之后,其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意在于平衡受害人与致害人双方的利益,使致害人不至于因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过多或者受害人伤残程度过重而负担过重。计算各个被扶养人每年生活费时应以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如果赔偿总额上限也以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乘以伤残等级系数计,则实质上即使致害人有负担能力,其也至多只负担一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对于受害人及其他被扶养人而言显失公平,亦有违《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精神。
综上,无论从司法解释字面含义,还是从条文逻辑、法律体系、伦理道德、历史演变、利益衡平等各个角度看,《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累计总额的限制只能是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不是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与扶养人伤残等级系数的乘积。一审法院所计算本案三位被扶养人年生活费的总额为16782元×20%÷2×3,仅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30%,并未超出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计算无误。二审中,人保海门支公司撤回上诉,服判息诉。
(韩兴娟)
【裁判要旨】《人赔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限额不受到伤残等级的影响,不能做缩限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