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05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23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汉族,1965年10月28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王子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新堰居7组。
法定代表人冯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林、冒冬梅,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姚建华。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晓威;代理审判员:王作杰、王吉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1983年进入被告单位(现名: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的农机站工作,工作内容是值班和车间保卫,工作时间是每年的5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工资按年结算,每年也不同(1983年工资500元,1985年至1988年年工资700元,1988年至1992年年工资1000元,1992年至1994年年工资1200元,1997年至1999年年工资1500元,2000年至2005年年工资2500元,2005年至2011年年工资3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得到理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无间断的在被告处工作29年,属于公司的正式职工,且历次获奖,属于公司表现优秀的人员,公司在改制时期不考虑优先录取,反而无任何补偿的单方面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一条以及《江苏企业改制补偿金支付办法》等明确规定。现不服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860元。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企业改制人员安置费19430元。4、请求裁决被告补缴原告自入职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
(2)被告辩称
1、被告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说的改制企业。2、被告与原告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工作量的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是原告说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劳动合同终止是2011年10月,即计算仲裁的时效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到现在早就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农机排灌、农机作业服务。
2011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切实搞好本年度农灌工作,坚守岗位,保证灌溉,不误农时,安全生产,真正把安全生产、降本措施和今年的各项指标等落到实处,经甲乙双方商定,签订本合同。一、甲方职责......二、乙方职责 1、认真学习政治技术,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和技术本领。2、坚决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原则,在当地党政部门的领导下,尽量做到一天不开两次车,坚决杜绝无证开车。3、坚守岗位,值班时不随便离开车间或远离车间;不做与值班无关的工作。4、按时记好开车记录,正确填写各项数据和内容,同时做好电机温度记录。5、协助修理人员做好三角皮带的调整及本车口的维修保养工作。6、操作和在班期间必须穿好绝缘鞋,戴好绝缘手套,做好人生安全工作。凡不按规范操作,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一律由自己负责。7、发生事故应保持现场2小时内报站检查处理。三、奖赔:1、值班工作实行百分考核制。年终按考核部分的百分数计算工资。(1)得满分的作为年终评比先进个人的依据。(2)扣分,按扣分数的百分数同步下降工资,如果扣分超过20分,下年不予聘用,以签到册为依据。2、保持机房室内外环境清洁卫生,做到室外无杂草杂物,室内无灰尘,门窗无损,凡检查不合格的一次扣5分。3、发生机电设备事故,检查原因分清责任,视其性质,按责论处。4、站组织不定期检查,实行签到制,擅自交无证人开车,或无证人擅自开车,发现的第一次扣1分,第二次扣3分,三次以上每次扣5分。5、开车记录记载不及时或内容不全,经检查,发现一次扣1分,二次以上扣3分。6、到站开会缺席一次扣2分,迟到半小时以上扣1分。7、广播通知开车扣5分。8、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一起扣10分,并赔偿造成经济损失的20-50%。本合同双方商定,共同执行,不得单方面悔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本年度灌溉期。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前,也签过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2009年、2010年也签订了合同,和这个合同一样的。2012年4月5日被告单位会计张云飞用电话通知我不要我上班,回我的,灌溉期是5月到10月,工资发了3340元,保卫工资是600元没有发。被告陈述,我单位不是农机站改制来的,农机站是2010年6月与农技站合并成立的农业服务中心,它是事业单位性质,而被告是企业性质,2012年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载明有效期是灌溉期,本案应该是6月到10月,我方与原告2011年6月到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度工资全部发放结束,不存在欠工资问题。
庭审中,原告对第一个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为确认双方之间从1983年到2012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8日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原告不服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
3、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4、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权、利,被告据此约定发放了原告2011年度工资,故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本年度灌溉期",故该合同是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度灌溉期,根据《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签订时间及原、被告的陈述,为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度灌溉任务已完成,故该合同因2011年度灌溉任务已完成而终止,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从1983年到2012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02年1月2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故不能认定2002年1月22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1月22日被告经工商登记设立后,原告陈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前,也签过合同,每年一签,2008年、2009年、2010年也签订了合同,和这个合同一样的。金某、顾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1983年起到原丁堰乡农业机械管理站任机电排灌车口电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举证2009年考核打分的数据表、泵站运行记录、机电排灌车口准用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明2002年1月22日被告经工商登记设立后至2011年10月止,每一年度原、被告之间都存在以完成一定灌溉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每一年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每一年度的灌溉任务的开始而设立,于每一年度的灌溉任务完成时而终止。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为被告提供过劳动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86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度灌溉任务已完成,故该合同因2011年度灌溉任务已完成而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企业改制人员安置费1943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农机排灌、农机作业服务。原告主张的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企业改制人员安置费1943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裁决被告补缴原告自入职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度灌溉任务已完成,故该合同因2011年度灌溉任务已完成而终止。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
4、一审定案结论
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2002年1月22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某与被告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从2002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止,每一年度原、被告之间都存在以完成一定灌溉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每一年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每一年度的灌溉任务的开始而设立,于每一年度的灌溉任务完成时而终止。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4月间,原告陈某与被告如皋市丁堰镇排灌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陈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与丁堰排灌公司系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有违事实,双方实属连续劳动关系。原审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又不支持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明显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其同意原审对双方系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
丁堰排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陈某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中,陈某申请证人黄某、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陈某与丁堰排灌公司自1983年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丁堰排灌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本应在一审中提供,但陈某并未提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堰排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堰排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丁堰排灌公司之间自2002年起,每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存在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相应年度的一定期间,即劳动合同约定的灌溉期。陈某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相应年度的其余期间,其仍进行管理、打扫工作,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6月8日,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即"本年度灌溉期",即随着2011年度灌溉任务的完成,双方2011年度的劳动合同即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亦因此终止。至于2012年及其后年度双方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需双方另行协商。陈某主张丁堰排灌公司于2012年度后不再与其签订排灌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丁堰排灌公司之间自2002年起,每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存在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相应年度的一定期间,即劳动合同约定的灌溉期。陈某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相应年度的其余期间,其仍进行管理、打扫工作,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6月8日,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即"本年度灌溉期",即随着2011年度灌溉任务的完成,双方2011年度的劳动合同即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亦因此终止。至于2012年及其后年度双方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需双方另行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堰排灌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农灌车口值班电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合同》,皋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堰排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与丁堰排灌公司之间自2002年起,每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存在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相应年度的一定期间,即劳动合同约定的灌溉期。陈某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相应年度的其余期间,其仍进行管理、打扫工作,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6月8日,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即"本年度灌溉期",即随着2011年度灌溉任务的完成,双方2011年度的劳动合同即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亦因此终止。至于2012年及其后年度双方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需双方另行协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陈某与丁堰排灌公司所签订合同就是上述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的期限就是本年度的灌溉期,灌溉期任务的完成,一年度的劳动合同任务就完成,合同就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亦因此终止,此后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需双方另行协商。故本案中陈某主张丁堰排灌公司于2012年度后不再与其签订排灌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判决不予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姚建华 宗爱萍)
【裁判要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的完成,合同就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亦因此终止,此后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需双方另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