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行初字第004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行终字第017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系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江海旅馆业主),男,汉族,1949年12月9日生。
被告(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陶某,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某、陆某,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二审委托代理人:陆某、赵某,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系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爱爱旅馆业主),女,汉族,1962年11月16日生。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1959年9月5日生,系王某之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建云;审判员:徐建;人民陪审员:杜伟伟。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松平;代理审判员:郁娟、顾春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王某为开办"南通开发区南通农场爱爱旅馆"(以下简称爱爱旅馆),向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经审核后于同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开公特旅字第1XX9号《特种行业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企业名称为爱爱旅馆,法人代表为王某等内容。
2.原告诉称
第三人王某向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了虚假的经营场所证明,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将爱爱旅馆租用的违法建筑作为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予以审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侵犯了原告周某的公平竞争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颁发的开公特旅字第1XX9号《特种行业许可证》,诉讼费由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承担。
3.被告辩称
根据《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具备颁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在2011年11月9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王某的申请后,于同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对第三人王某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把关,行政审批程序合法。第三人王某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爱爱旅馆符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条件,被诉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4.第三人述称
王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南通农场XX服装厂北厂房实际面积430平方米,为一层建筑,改制时南通农场XX服装厂拍卖给李某, 后又经多次转让,最后出售给陆某2,现该房屋为两层建筑。2011年8月20日,第三人王某与陆某2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王某租赁陆某2的500平方米房屋,租期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房租为每月500元。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王某为开办爱爱旅馆,向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交了由南通农场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与陆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江苏省国营南通农场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该租赁房屋为商业用房的证明等材料。其中经营场所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座落于江海镇XX路(原老服装厂房屋),经营面积为500平方米,产权属个人所有。现将位于上述地址的房屋以租赁方式提供给王某使用,使用期限为15年。但因特殊情况,该房没有产权证,不属于违章建筑,为非住宅,经查实证明情况属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向第三人王某颁发了开公特旅字第1XX9号《特种行业许可证》,王某租赁陆某2的房屋用于经营爱爱旅馆,经营场所位于原南通农场XX服装厂北厂房地块上的第二层建筑。
原告周某所经营的江海旅馆位于南通农场江海镇XX新村XX-1号,与第三人王某的爱爱旅馆相距150米左右。2013年4月2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第三人王某行政许可一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周某经营的江海旅馆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5月20日,原告周某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5月28日,原告周某重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王某提供的申请报告;南通市特种行业审批登记表;安全条件现场审核意见书;公安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公安行政许可批准决定书;爱爱旅馆的方位图及平面图;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经营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江苏省南通农场(以下简称南通农场)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江苏省国营南通农场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关于原南通农场XX服装厂建成时间、建筑面积以及于2005年出售给陆某2作为商业用房的证明; 第三人王某与陆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三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第三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开发区公安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第三人王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盖有公章并且经查询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南通农场出具的关于南通农场土地管理所名称变更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王某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材料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
2、江海旅馆营业执照;江海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江海旅馆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爱爱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江海社区出具的爱爱旅馆与江海旅馆相距约150米的证明; 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第三人王某租用的经营场所租金仅为每月500元,对原告周某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明原告周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南通农场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南通农场无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
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该材料无江海派出所的公章,不能作为第三人王某有资格申请许可证的证据。
5.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因该证据注明爱爱旅馆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场所设置在地上第二层,与实际经营场所面积不符,故可以证明爱爱旅馆经营场所是违法建筑。
6.江苏省国营南通农场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XX服装厂500平方米的房屋已于2005年出售给陆某2,爱爱旅馆经营场所是改建后的第二层建筑,属于违章建筑。
7.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周某在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因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而撤回起诉,后重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8.对南通农场党委书记陆耀辉的调查笔录;对南通农场投资发展科科长庄凤水的调查笔录;对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二处工作人员孙亮的调查笔录,证明爱爱旅馆经营场所座落于原南通农场XX服装厂地块,2000年1月16日南通农场XX服装厂改制时转让给李某,后该厂房经多次转让,厂房用途发生多次变化的事实。
9.《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市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意见》(通委发【2001】6号);《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通委发【2001】27号),证明南通农场自2001年区划调整后划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具有负责全区建筑市场、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及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等职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备审查《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省南通农场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合法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证据是否充分。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合法、固定经营场所是开办旅馆的必备条件,也是公安机关对这一特种行业审查、许可的重要内容之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应当指能证明申请事项的经营场所系合法、固定建筑物的证明材料,如有权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经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的材料或者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等。本案中, 第三人王某向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的证明材料"是南通农场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首先,南通农场不具备适格的证明主体资格,从该份证明的出具单位南通农场的性质、职责角度分析,《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市区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意见》及《中共南通市委、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两个文件规定,南通农场于2001年区划调整后隶属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全区建筑市场、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及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由此可见,2011年6月16日,南通农场出具该经营场所证明时不具有土地、房产管理方面的行政职能,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也未明确授权或委托南通农场行使以上职能,故南通农场无权认定经营场所是否合法。其次,该份证明的内容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原XX服装厂早于2000年就改制转让给个人,近十年期间,该厂房经过转让、改建,其使用人及用途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原XX服装厂北厂房已由改制转让之初近500平方米的一层建筑翻建成二层楼房,仅爱爱旅馆使用的第二层经营场所已近500平方米,翻建后的建筑已与南通农场不存在任何隶属或管理关系,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更非南通农场所能证明。而事实上,涉案的房产也无任何改建的审批许可手续。据此,足以认定南通农场关于"因特殊情况,该房没有产权证,不属于违章建筑,为非住宅,经查实证明情况属实"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的合法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本案还涉及到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的审查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以上规定意味着公安机关负有对特种行业许可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第三人王某的申请材料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对经营场所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实质而非形式审查。而且,特种行业的性质及准入限制也决定了公安机关必须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开办条件进行严格的审查。《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并且该条文明确将旅馆业作为十一个特种行业之一。该条例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作为旅馆业,在经营活动中经营场所是所有经营活动的最关键环节,经营场所得到有权部门的合法性认定是开办旅馆的最基本条件。从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是取得工商登记的前置程序可见,公安部门对申请开办旅馆业等特种行业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为申请人是否具备特种行业的经营条件严格把关。而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没有对第三人王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以不具有认定经营场所合法性资格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应当认定为没有履行法定审查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基于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这一司法审查职责,本院认定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仅依据南通农场的证明作为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属于证据不足,并非对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问题作出实质性认定,如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经营场所合法,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仍可依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周某所经营的江海旅馆与第三人王某经营的爱爱旅馆相距甚近,双方在如此紧邻的地域范围内经营同种行业,必然形成相互竞争关系,故原告周某有权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周某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曾提起行政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撤诉是原告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是导致具体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诉讼活动,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就准予撤诉的案件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禁止重复起诉,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但在本案中,原告周某在南通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撤诉,是因为其经营的江海旅馆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是对实体诉讼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已撤回起诉,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起诉权是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第一道门槛,保护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诉权,鼓励社会公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发展趋势。本案中,原告周某在重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已经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再以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符合起诉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开发区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审查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第三人王某颁发的开公特旅字第1XX9号《特种行业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周某在不具备江海旅馆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作为原告在原审诉讼中应当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审法院仅仅因为南通农场没有得到地方政府授权和委托,即认为南通农场无权认定经营场所是否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正确;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行政审批材料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未以事实为依据,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在原审诉讼中依法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真负责依法办事,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周某为证明自己的江海旅馆合法,提供的两份证明均由南通农场出具,且周某在申办执照时和爱爱旅馆申办时提供的材料也均由南通农场出具;南通农场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涉及到领证和营业执照的,均由南通农场出具证明。而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南通农场所有持有执照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关门,拆迁的1000多户人家还要重新开始;南通农场从1996年到2008年,根据省要求,对所有农场和小型企业进行改制,以土地出租提倡各小型企业发展经营,当时冯德龙是主管土地房屋的负责人,故所有证据只有他出具。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周某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周某是否属于适格原告;2.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周某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某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且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依照该法提起诉讼属于适格原告。
关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开发区公安分局作为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开发区公安分局应当对王某提交的开办爱爱旅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需要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也就是说,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不仅包括形式审查,还包括需要情况下的实质核查。而无论是审查还是核查,均属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定义务。但从王某向开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看,不仅有"产权人"陆某2的签字,也有"提供人"即该"经营场所证明"这一申请材料提供人王某本人的签字。而证明内容则为两个方面:第一,坐落江海镇XX路(原老服装厂)房屋的经营面积为500平方米,产权属(陆某2)个人,该房屋尚无产权证,不是住宅,亦不属于违章建筑。第二,上述房屋以租赁方式提供给王某使用,期限15年。在此基础上,南通农场(冯德龙)又出具了"情况属实,该证明仅限于领取营业执照用"的所谓"证明",并加盖了公章。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经营场所证明"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产权人"陆某2自己证明自己的上述房屋属于其所有,且无产权证,但又不属于违章建筑。这恰恰违反了证据法上"自己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责任原则。同时,陆某2不仅证明了所谓的客观事实问题,即房屋的坐落、面积、没有产权证等,还证明了相关法律问题,即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二、南通农场在此基础上出具"情况属实"的内容亦不符合证据法的证明责任原则。换言之,由于陆某2自己证明自己的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违反了证据法上的最基本的证明责任原则,而南通农场又在是该违反最基本证明责任原则的材料上再行"证明",即在一份不合法的材料上再证明"情况属实",显属于"错上加错"。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上述申请材料不能作为其具有合法有效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开发区公安分局没有对王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实质审查,以不具有认定经营场所合法性资格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作为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应当认定为没有履行法定审查职责的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开发区公安分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实体问题已经尘埃落定,但其中涉及的程序上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仍意犹未尽。传统的行政诉讼原告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作用对象。公平竞争权进入行政诉讼领域,使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打破传统从而得到了进一步拓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解释》可以说是开了先河,这对于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平竞争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统一、开放、有序市场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但实践中如何界定竞争关系并据此确定原告资格仍需仔细斟酌。
竞争关系的存在乃是公平竞争权存在的基础,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的前提。从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角度分析,竞争关系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关系所强调的是商业道德是否得到普遍遵守,所约束的竞争对手并不限于同一相关市场或同一特定时空中的经营者,如不同地域的旅馆业之间存在的即是广义上的竞争关系。而狭义的竞争关系是指经营行为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二者必然处在特定的时空之中。本案中,原告所经营的江海旅馆与第三人所经营的爱爱旅馆位于同一街道,相距150米左右,同一时空叠加相同行业,二者之间显然存在着最为直接的竞争关系。
基于以上两种情形的客观存在,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公平竞争权应当存在于狭义的竞争关系之中。
首先,广义不正当竞争关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市场竞争的规范机制。经营行为之间不具有替代关系或虽具有替代关系但不处于特定时空之中的经营者之间即使存在竞争,也只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其本质上是一种对市场总量的占有,争夺的只是作为抽象意义上的消费者所拥有的有限的消费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广义竞争关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可能对某一特定主体的公平竞争权直接造成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获知和计算的损害,因而缺乏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规制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其次,允许享有广义公平竞争权的经营者提起行政诉讼,无疑等于洞开了公益诉讼的大门,与现行诉讼制度必将产生冲突。《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利害关系"并非不受限制,它要求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能够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利害关系。而在广义的竞争关系下,可以说市场上的每一个经营者都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着相应的市场语境上的关系,提起诉讼者要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他人所不具有的"利害关系"显然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再次,因公平竞争权引发的行政诉讼往往伴随着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广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可能直接侵害不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也无法计算其所受到的损失,事实上此时的损失仅是抽象的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通过诉讼活动能够计算的法律上的概念。这种"损失"由于难以通过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而在诉讼中将无法获得司法判决的支持。在诉讼结果已经明确且千篇一律的情形下,允许广义竞争者进入诉讼徒劳而无益,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而言也是一种浪费。
(刘海燕)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平竞争关系是指经营行为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