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吴剑、马顺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通海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钱某2,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大学文化,医生,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钱某1之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牟某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通海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进辉,云南铭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通海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陈礼,审判员 马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
(二)诉辩主张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45.9mg/100ml),驾驶前照灯无效的云FK3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海县龚杨村向解家营村行驶,当行至"甸四"线5公里950米处时,遇被害人钱某1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牟某某因车距过近、避让不及而与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钱某1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之行为,侵犯了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诉称:2012年9月15日,牟某某饮酒后驾驶前照灯装置有故障的云FK3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龚杨村驶往解家营,20时40分许,当车行至"甸四"线5公里950米处时,摩托车头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尾部,造成其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牟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在未积极护送伤者到医院的情况下逃离现场,毁灭酒驾证据。其因无力支付治疗费用,被迫中止治疗出院,其出院后牟某某未到家中看望,未取得其及家属的谅解。牟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牟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借给牟某某驾驶,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与牟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牟某某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由被告人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连带赔偿医疗费25651.6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8174元,通信费1404元,营养费6000元,直接财产损失25300元,鉴定费3880元,共计人民币132997.66元。3、被告人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当庭赔礼道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通海秀山医院诊断证明书、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国移动通信缴费发票、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45.9mg/100ml),驾驶前照灯无效的云FK3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通海县龚杨村向解家营村行驶,当行至"甸四"线5公里950米处时,遇被害人钱某1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 被告人牟某某因车距过近、避让不及而与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钱某1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钱某1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继续复查并服药治疗,根据钱某1提供的医疗单据计算,先后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人民币24805.38元,钱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颞区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骨线形骨折;3、双侧额区硬膜下积液;4、双肺下叶挫裂伤;5、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6、右侧肋骨骨折;7、头皮挫裂伤;8、L1右侧横突骨折,L4、5椎体、L5右侧椎弓根骨折;9、L4、5椎间盘膨出。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1头部及肋骨骨折处损伤均达十级伤残。
再查明,被害人钱某1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医嘱建议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四周。经鉴定,被害人钱某1的护理期限为60日。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已支付被害人钱某1在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另证实云FK35XX号二轮摩托车是其父亲所有等事实;
2、被害人钱某1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5日20时40分许,其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由七街村驶往甸心村,后感觉有一个力从后面撞过来等事实;
3、证人钱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其在家听说钱某1被车撞倒,后其赶到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了警等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海和协骨伤医院的执业医师,2012年9月15日晚,牟某某曾到该医院就诊等事实;
5、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云FK35XX号二轮摩托车是其所有,2012年9月15日下午,其和牟某某等人到亲戚家吃饭,席间牟某某曾饮酒,当晚其听说牟某某驾车肇事后赶到事故现场,其叫牟某某到医院看病,并驾车带牟某某回家拿钱,后其返回事故现场并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等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牟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牟某某的到案情况;
8、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AT2012-64号鉴定检查报告书、送达回执,证实送检的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5.9mg/100ml,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等事实;
9、云警[2012]司鉴字第114-FY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钱某1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构成重伤,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等事实;
10、交科所司鉴中心[2012]车鉴字第5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检查,钱某1驾驶的三轮车转向系功能有效、右后车闸装置功能有效、行驶各部件正常有效,未发现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性故障存在,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等事实;
11、交科所司鉴中心[2012]车鉴字第50-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检查,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各主要功能、部件合格、有效,该车前照灯装置故障,功能无效,该车肇事时行驶车速约为22km/h,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等事实;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牟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
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15、通海和协骨伤医院病情证明,证实牟某某受伤就医的情况;
16、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通海县公安局送检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牟某某血样的情况;
1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电子表格打印件,证实云FK35XX号二轮摩托的所有人为牟某等事实;
18、调取证据通知书、钱某1病情材料、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通海秀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发票,证实钱某1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
19、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005-FY号及云警院[2013]司鉴字第005-1-FY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钱某1头部及肋骨骨折处损伤均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1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等事实;
20、其他书证、物证。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前照灯无效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某及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进辉关于牟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王进辉关于公安机关批准同意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程序违法,所得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辩护意见。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本案中,被害人钱某1在规定时间内向通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经通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其次,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后,依法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妥,所得鉴定意见有被害人钱某1住院治疗的相关病情材料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客观、有效。综上,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云警[2012]司鉴字第114-FY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牟某某酒后驾驶前照灯无效的云FK3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作为云FK35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人牟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车交予被告人牟某某驾驶,且该车前照灯装置存在故障,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案件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牟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害人钱某1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应根据被害人因就医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计算。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部分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为被害人治疗所支出,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医疗费用单据,系在后期治疗费鉴定评估后所产生,不应再在医疗费用中重复计算,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被害人因误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本案中,结合被害人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的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6天,因其是农业人口,按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其每天的误工费用为12.9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案件情况及护理实际进行计算,本案中,因被害人未提供相关护理费用发票,亦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同时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按每人每天护理费用12.93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结合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案中,被害人为农业人口,伤残赔偿总额为4722元×20年=94440元,赔偿责任系数为1,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10%,伤残等级附加指数确定为2%,结合上述公式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结合被害人的住院情况计算。本案中被害人住院治疗1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被害人提交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实其产生的时间及用途,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云南玉溪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汽车客运发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按照被害人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鉴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害人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中,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900元收据一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牟某某人体血液乙醇成分定量分析的鉴定费300元发票一张,因发票票面已被改动,不合法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剩余请求中,有证据证实的金额为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出院医嘱中并未提及被害人需营养治疗,对于被害人的营养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诉求的直接财产损失费,无正式票据为证,亦无相关鉴定为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通讯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被害人钱某1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805.38元;误工费116天×12.93元/天=1499.88元;护理费(19天×12.93元/天×2人)+(41天×12.93元/天×1人)=10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残疾赔偿金4722元×20年×1×(10%+2%)=11332.8元;交通费83元;鉴定费58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0892.53元。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人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医疗费24805.38元、误工费1499.88元、护理费10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1332.8元、交通费83元、鉴定费58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50892.53元的70%,即赔偿人民币35624.771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医疗费24805.38元、误工费1499.88元、护理费10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1332.8元、交通费83元、鉴定费58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共计人民币50892.53元的30%,即赔偿人民币15267.7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应支付人民币5267.75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解说
交通肇事一直以来是导致人类非正常死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如今社会经济不断进步,人民的消费水平不断提升,购买机动车辆代步使人们的出行更加方便、快捷。与此同时,
因机动车交通肇事导致他人伤亡的事故也逐年增加。对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的案件进行统计,我们发现该类伤亡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交通事故逐年增多,事故死亡率逐渐增加;2、公路交通事故多,公路交通的事故死亡率远高于城市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率;3、酒驾、吸毒、超速、疲劳、无证驾驶等成为交通肇事的主要原因;4、摩托车、自行车及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伤亡率较高,因不系安全带、不带安全头盔等导致的伤亡率增加;5、1月、2月、4月、5月、11月、12月相对于其他月份,交通事故发生次数较多,在一天中,除了早、中、晚出行高峰时段外,在凌晨零时至一时,也成为交通事故的多发时段。
醉驾入刑后,因饮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有所减少,但仍有部分人抱着侥幸的心理,盲目自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不仅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带来隐患,也使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本案中,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害人所起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牟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前照灯装置无效,车辆本身不具有夜间行驶的条件,另一方面在于牟某某因饮酒,导致的感知能力下降,虽未达醉驾程度,但可见饮酒驾车的危害性。
牟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因犯罪行为给他人照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牟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车况应当了解并时时查看、修理、保养,肇事车辆的前照灯装置无效,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根据案件实际,牟某在知道牟某某饮酒的情况下,没有阻止牟某某的驾车行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人们生产生活中,借车、租车给他人使用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频繁,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可能就会导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法律如此规定,一方面在保护受害者的同时,另一方面也规范车龄租借行为。
(陈礼)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行为人饮酒后驾驶前照灯无效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