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一初字第3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余某,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
被告王某,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
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马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无故打电话告知因原告2013年3月23日在楚雄嫖娼被拘留需缴纳罚款而向其借款3100元要求归还,可原告当日在通海并未到过楚雄州更不存在嫖娼行为被拘留的事实。可被告仍在通海县西大街建设银行门口凭空捏造上述事实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恶意侵犯原告名誉。且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单位领导进行反映。被告的恶意捏造行为严重损害其名誉,给其造成很大的社会压力和心理负担,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2、被告辩称:在2013年3月23日接到个自称是小余的陌生号码打来电话说其和两个战友到楚雄玩因犯事(嫖娼)被逮捕需要交纳罚款,请求答辩人汇款救急。因此答辩人念在年轻人出门在外且双方是同事关系,就分两次汇款3100元到其提供的户名为黄某的银行卡账号上。后答辩人打电话给被答辩人要求还钱时,被答辩人拒不承认。5月4日上午双方在建行门口发生争执遂报警。因此答辩人是鉴于对同事的信任善意提供帮助,答辩人主观上无诋毁被答辩人名誉的故意,且未对被答辩人造成名誉上的实际损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因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名誉损害进行赔礼道歉。
(三)事实和证据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通海县2013年下派九龙街道办事处的新农村指导员,双方在共同工作中认识。2013年3月23日被告接到一个陌生号码的电话称其在楚雄犯事被公安机关控制,需要缴纳5000元罚款,请求被告汇款借钱救急。被告误认为是原告,便分两次汇款3100元到陌生电话提供的户名为黄某的银行卡账号上。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返还借款,而原告表示并其未向被告借过款。2013年5月4日双方因此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建设银行门口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去年至今都是用一个手机号码;
3、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3日的通话情况。
4、证人王某、徐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多次打电话给单位领导捏造原告到楚雄嫖娼情况;原告2013年3月23日从早到晚都在通海帮徐某看守铺面,没有到过楚雄;陈某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通海西大街建设银行门口大庭广众下捏造不道德的事实,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的事实。
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号证据,以上证人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
被告王某举证如下: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一份、通话清单复印件一份呢,照片16张。
2、2013年3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按原告的吩咐二次汇款给原告。
3、中国建设银行保安岳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汇款3100元和5月4日原、被告在建行辨认汇款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名誉损害的行为。
4、档案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贯的生活、工作表现。
原告余某质证认为: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3号证据,岳某的证明是错误的;对4号证据,证明是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的情况我不了解。
(四)判案理由
通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由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实属由误会引起,并无捏造事实、故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程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法律意义上的侵害,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由因果关系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恶意向第三人传播不实言论,已对其构成名誉侵权。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诋毁原告名誉的故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马倩)
【裁判要旨】被告的行为实属由误会引起,并无捏造事实、故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的程度。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法律意义上的侵害,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