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50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张某1、李某、王某2。
委托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3、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2、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通州商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汉东;代理审判员:郭明伟;人民陪审员:李淑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1月9日晚,王某3驾驶摩托车行至通州区永顺镇邓家窑桥北侧商通大道时,因被告设置在路中央的钢板栏杆架(高约1米左右)未设置任何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王某3驾驶摩托车撞上钢板,造成王某3当场死亡。经查: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被告商务园公司管理,钢板栏杆架系被告城建北方公司设置,因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王某3死亡的后果,二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我们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80 918.3元、死亡赔偿金729 380元、丧葬费25 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 335 504.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北方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在王某3死亡一事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义务,在施工场地外围已经作出了非常显著的提醒标牌,内容为"施工路段请误驶入",我公司还建立了围墙,将施工路段与外界相隔离。因此我公司在自己的施工场地内部设置防护用途的栏杆并没有过错。2、发现王某3死亡的场地并不属于公共场所、道路或通道也不属于公共场所与施工场地交接接合的部位,发现其死亡的场地完全属于我公司施工的内部,因此四原告诉状中所依据的法律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王某3应为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过错,王某3生前不顾施工单位的提醒,设置围墙的阻挠而强行驾驶摩托车进入未对外开放的施工路段,王某3自己的过错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根据目前的材料,王某3是因颅脑损伤致死,该颅脑损伤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查清王某3死亡时的情况,及致王某3死亡的具体原因,以便给当事人公正合理的审判。四原告诉状请求的几项赔偿均是关于人身侵权损害所主张的赔偿,这些赔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商务园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城建北方公司一致,补充我公司作为该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已经完全尽到了管理的义务,在我公司与城建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合同条款23.1.2),明确约定该道路安全、防护工作由城建北方公司负责,并且我公司一直通过文件和其他方式对该路段安全防护进行通知,尽到了合理的义务,因此我公司认为死者要求的赔偿于法无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于该事故没有任何的过错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11分许一男子匿名报警称在北京市通州区翠福园南侧有人骑摩托车倒地,可能是撞车,接报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倒地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系王某3。后经北京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现场勘验检查: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西侧。商通大道东侧为富河大街,富河大街与商通大道交叉为丁字路口,丁字路口商通大道东侧有砖墙围挡,商通大道上北侧路面立有1.2米高的限行杆,限行杆西侧路面可见头盔、手套及血迹,距限行杆西侧27米处倒放一辆摩托车,车牌号为京BXXXX9,车东侧地面可见擦划痕迹。同年1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某3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同日,在社区民警王某4的见证下,城建北方公司(甲方)与王某3的近亲属即本案的四原告(乙方)达成了协议书,内容为"现因王某3于2013年1月9日晚在通州商务园园区内死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本着照顾死者家属及人道主义援助的原则,甲方同意赞助人民币5万元给乙方,用于死者丧葬事宜,甲方赞助乙方款项不代表甲方在王某3死亡事件上存在任何过错及责任。二、乙方若认为甲方应承担责任,可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法院判定甲方无责,则甲方有权追回该笔款项。三、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必须携所有亲友离开商务园园区。四、本协议双方均不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称事发当日晚,王某3驾驶摩托车前往翠福园小区看望父母,车行至商通大道时,因城建北方公司设置在路中央的钢板栏杆架未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王某3驾驶摩托车撞上钢板后当场死亡。对此二被告认为事发时四原告并不在事发现场,故其所述系推测,鉴定结论显示王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与其公司施工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便是真实的,王某3应知道事发路段施工及设置相关路障的情况,并且钢板栏杆架系未通行道路的路障,不允许人经过。此外,城建北方公司称事发时,商通大道路面已经施工完毕,处在养护阶段,该道路东侧与富河大街接壤处设有围墙及标识"施工路段、请勿驶入",该路段系施工场地,路两端外侧及路的两侧都有大批量的土堆,尤其事发路段的入口处也有一个大土堆,由于上述路段尚未交工,围墙内并没有开路灯,但围墙外侧道路及距离禁入标识牌10到20米处均存有开启的路灯。之所以在道路中央设置路障,系为了避免企业内部员工偷工减料,用车辆运材料,致损路面才设置的,因系施工现场内部,故未设置警示标识。王某3擅自进入上述路段,我方认为王某3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四原告不予认可,并称从现场调查可以看出,进入商通大道的交叉口马路边堆砌了大量施工沙石,将原本树立的警示牌遮挡,致使行人通过时无法引起注意,同时,在进入商通大道后,在设置的路中央钢板栏架周围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且围墙的两侧留有1米左右的通过口供人通行。事发当晚,该处路段路灯处于关闭状态,行人进入后不能对前方架设的钢板栏杆架进行辨识,上述系导致王某3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双方存在的争议,法院经实地勘察并经双方确认:事发地入口设有围墙并存有土堆,围墙右侧留有约一米宽的通道,且事发地距离围墙约141米,路面平整偶有行人经过。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称系按照北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的,同时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焦王庄派出所信息查询,其中显示王某3最后一次办理暂住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暂住地址为安顺北里临XXX号,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查询存在瑕疵,暂住证办理后的有效期最长应为1年。王某3于2008年6月24日办理暂住证时,其居住证有效期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4日。四原告亦表示王某3生前主要与其爱人李某在一起,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一街,隶属农村地区。四原告亦向法院提交了王某3生前与北京杰之旅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B2B平台服务合同及工作记录单,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材料显示王某3生前从事的系网络行为,并不能依此证明其在北京工作,其工作记录单亦没有权威部门的认证,故不予认可。
另查,王某3系农业家庭户,其父王某1生于1952年8月16日、其母张某1生于1953年7月20日、其女王某2生于2011年9月13日亦均为农业家庭户,且均有两个扶养人。
再查,商务园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城建北方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09年8月就商务园中路等路段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城建北方公司具备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警情况。
2.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3. 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发地离公共道路的距离。
4. 鉴定书,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的原因及事发相关的情况。
5. 照片,证明事发所在地及周围的情况。
6. 协议书,证明被告城建北方公司曾赔偿受害人家属5万元的事实。
7. 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发时受害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8. 户籍证明、派出所查询表、户口本,证明受害人的户口状况。
9. 合同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3之死是否系碰撞城建北方公司设置的钢板栏杆所致以及处于养护阶段"道路"致损他人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状况,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王某3之死与城建北方公司架设的钢板栏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城建北方公司所述王某3系颅脑损伤死亡,与其公司施工没有必然联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事发地与公共道路接壤,其间虽设置墙体围堵,但并非完全封闭式施工,事实上亦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施工方设置的警示标志与道路中央架设的钢板架相距甚远,在上述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城建北方公司并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造成他人伤害,故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城建北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某3作为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擅闯处于养护期间路段,根据现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故其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城建北方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某3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四原告要求商务园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城建北方公司具备合法的施工资质,且商务园开发公司自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除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的人民币五万元外,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原告王某1、张某1、李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三百五十五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2.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1、张某1、李某、王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3. 驳回原告王某1、张某1、李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4. 驳回被告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处于半封闭式的养护阶段道路内部所设置的障碍致损他人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需要对道路施工侵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进一步分析:
1.场所或者道路的"公共性"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施工方称事发时该路段施工完毕,处在养护阶段,两端设有围墙及标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道路中央设置路障系施工现场内部,不属于公共场所、道路或通道,死者擅自进入未对外开放的施工路段致其身亡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公民共同的活动场所,如公共道路、广场、影视剧场、体育馆(场)、商店营业场所、集贸市场等。由于是不特定人聚集、通行的场所,具有"公共性",很有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因此比一般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本案中事发地与公共道路接壤,其间虽设置墙体围堵,但并非完全封闭式施工,事实上亦存在不特定的人流量,可见该路段尽管处于半封闭式状态,但仍然具有一定"公共性",对任何的不特定人存在潜在的隐患,施工方有必要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符合道路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标识的明显或措施的安全程度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施工人有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应该是案件定责的关键,尽管施工人设置了标识和采取了措施,但由于其设置的标识不明显、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施工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如何理解"设置明显标识","明显"应该是能达到醒目的效果,即警示标识本身必须醒目,标识设置的位置必须醒目,不能有其他遮蔽物遮挡,要符合足够的安全距离等。总之,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设置的标识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
在本案中经过调查发现,进入商通大道的交叉口马路边堆砌了大量施工沙石,将原本树立的警示牌遮挡,致使行人通过时无法引起注意,同时,在进入商通大道后,在设置的路中央钢板栏架周围并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且围墙的两侧留有1米左右的通过口供人通行。事发当晚,该处路段路灯处于关闭状态,行人进入后不能对前方架设的钢板栏杆架进行辨识,以上系导致王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受害方的过错导致的过失相抵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其适用范围和免责事由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即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识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在本案中,施工方在半封闭式的道路上未设置明显标识显然不存在免责事由,但本案具备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节。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不慎驶入施工路段,其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应谨慎驾驶,根据现场的状况,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因此依法可以减轻施工方的责任,这就是侵权法理论上的过失相抵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考虑,故法院判决施工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某1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郭明伟)
【裁判要旨】半封闭式状态的路段仍然具有一定"公共性",对任何的不特定人存在潜在的隐患,施工方有必要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设置的标识或采取的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