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刑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
3、一审控辩双方及其他当时人的基本情况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
辩护人:任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名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栋江;代理审判员:张克大、刘志文
二审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果芳;审判员:夏魁利;代理审判员:闫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薛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行至大名县杨桥镇大霍庄通往常元公路的柏油马路上时,冯某把骑自行车带一个小女孩途经此处的杨某拖至玉米地后,对杨某实施抢劫,将其身上的几十元钱抢走并将杨某强奸,薛某趁机抢走杨某刚满9个月的女儿李某1及杨某的自行车,后冯某和薛某二人以13500元的价格将李某1卖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抢劫罪、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薛某对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参与拐卖儿童是受到冯某的胁迫,其抢自行车的行为是为了抢孩子,不能认定为抢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薛某构成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薛某是受胁迫参与拐卖儿童,其行为应认定为胁从犯。被告人薛某推的自行车是拐卖儿童的作案工具,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抢劫。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薛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行驶至大名县杨桥镇大霍庄通往常元公路的小柏油路上,见被害人杨某骑自行车驮着一个婴儿从对面而来,二人商议欲将该婴儿抢走卖掉。二人借口问路,将杨某截住。被告人冯某趁机从背后勒住杨某的脖子,将杨某拖至玉米地里。被告人薛某趁机将被害人杨某的自行车和婴儿抢走。被告人冯某在玉米地里将被害人杨某身上的几十元钱抢走并扒下被害人杨某的裤子,欲对其奸淫,未得逞。被告人冯某将其手脚捆住,并用内裤堵住其嘴。后被告人冯某驾驶摩托三轮车追赶上薛某,将杨某的自行车和孩子放到摩托三轮车上,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因自行车的响声,被告人冯某将自行车扔在路边。后被告人冯某和薛某通过商某、刘某与买家山东省莘县的张某1夫妻联系,由被告人冯某与买家张某1谈妥,以13500元的价格将孩子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孩子解救并交还被害人杨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李某2、苏某1、张某1、张某2、商某、刘某证言;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1998)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08)广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薛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抢走婴儿,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使用暴力,抢劫财物,伙同冯某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抢走婴儿,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推的自行车是拐卖儿童的工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经查,被告人薛某伙同冯某在抢夺婴儿的过程中,自行车并不是其必需的工具,而且在被告人冯某驾驶摩托三轮车追上薛某后,把自行车和婴儿都放在了摩托三轮车上,足以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后自行车被丢弃的行为是其对自行车的处分行为,不能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是受胁迫参与拐卖儿童的,其行为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与冯某配合将婴儿抢走,并在买卖过程中与冯某假扮夫妻使贩卖儿童的行为顺利完成,这些行为均系其积极主动参与,除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以外,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受胁迫参与拐卖儿童,故辩护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薛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重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追缴被告人冯某、薛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受胁迫参与拐卖儿童犯罪,应为胁从犯;上诉人推走被害人自行车只是拐卖儿童的工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构成抢劫罪。辩护人二审庭审时提交了原审被告人薛某2005年1月21至1月30日因患脑梗塞在广平县医院住院病历;2007年5月7日广平县南韩村乡潘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记载,薛某曾因家庭变故被吓成精神失常,后又患脑梗塞住院治疗。至今留有后遗症。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冯某与薛某驾驶一辆摩托三轮车行驶至大名县杨桥镇大霍庄通往常元公路的小柏油路上,见被害人杨某骑自行车带一婴儿从对面过来。二人以问路为名将杨某截住。原审被告人冯某趁机从背后勒住杨某脖子拖至玉米地。原审被告人薛某将被害人杨某自行车和婴儿推走。原审被告人冯某在玉米地将被害人杨某身上几十元钱抢走后欲对其奸淫,未得逞。冯某将杨某手脚捆住,并用内裤堵住嘴。后驾驶摩托三轮车追赶上薛某,将自行车和婴儿放到摩托三轮车上。原审被告人冯某在逃跑途中将自行车丢弃。原审被告人冯某和薛某通过商某、刘某与山东省莘县的张某1夫妻联系,以13500元的价格将孩子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孩子解救并交还被害人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06年9月1日15时许,其带9个月的女儿李某1回家走到大名县霍庄通往常元公路的小马路上,碰到从东往西走的一辆摩托三轮车上30多岁的一男一女。男的骑三轮车,女地坐在三轮车上。与其相对行驶到一起时碰其自行车一下,其就下车了。男的也下车问其哪有修车的。其说往前走向南拐就有。这时男的从身后捂住其嘴,女的扶住其自行车。男的把其拖到路南玉米地里,从身上抢走五六十元钱,把其裤子、内裤脱下来,男的把他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上方,趴到身上要和其发生性关系。男的阴茎接触阴道没插入。其想往外跑,男的搂住其脖子从兜里掏出小型电棒触其脸一下就懵了。男的掏出一块膏药贴其嘴,其把膏药揭下来,又将其双手扭到身后,用一段细铁丝将两手绑在一起,用内裤捂住其嘴,用尼龙绳绑住脚脖就走了。后其从玉米地蹦出来,摩托车、自行车和女儿都不见了。这时从东边过来一个放羊的老头给其解开,其没找到孩子就报案了。
另有,被害人杨某对原审被告人冯某、薛某的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2、证人李某2证实,2006年9月1日15时许,放羊走到大霍庄村西的东西路时,听见路南玉米地里有妇女的喊声,见是杨某,她说孩子被抢走。她双手和双腿用细铁丝捆着,下身没穿衣服。其给杨某解开铁丝,她穿上裤子往西跑。其回家喊人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3、证人苏某1证实,2006年9月14日其和儿子苏某2去杨桥赶集回来,见其玉米地里有一辆红色自行车。
4、证人张某1证实,2006年9月初媳妇张某2给山东省莘县王奉镇邢町村的刘某说想要个女儿。买孩子前一天晚上,刘某打电话说有个女孩是三胎,父母想生儿子不要这个女孩。第二天上午,其和张某2、媳妇的姐姐张某3、媳妇的弟弟张某4开三马车与刘某、商某一起到张集街十字街见到一男一女两个大人,两个小孩,大点的二三岁,小点的几个月大。商某说这一男一女是孩子的父母,有什么事让其给二人说。主要是男的说话,女的没怎么说。其和媳妇带孩子检查完身体从家拿了13500元钱到饭店把钱给了那男的。男的给其写了个证明。男的叫什么平,女的30岁左右,圆脸,胖胖的。
另有证人张某1提交冯某收到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的证明在卷。
证人张某2(系张某1的媳妇)所证情节与证人张某1所证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证实,2006年9月一天,张某1夫妻对其说想收养一个女儿。邻居商某说河北一对夫妻有三个女儿,想卖一个。双方联系好后,其和商某、张某1、张某2在张集见到一男一女和两个孩子。后来一起到王奉吃饭,张某1夫妻和卖小孩的男的去医院给孩子检查回来,张某1把一万多块钱给了卖方把孩子带回家了。
证人商某所证情节与证人刘某所证基本一致。
6、证人张某3(系证人张某1的姐姐)证实,2013年1月13日15时许,张某1打电话让其去找张某5。17时许其在王奉镇找到张某5和她妈妈张某2就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说张某5是人家偷的小孩,让其带孩子去王奉派出所。
7、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杨桥镇东周庄村西的东西柏油路距常元公路200米处。路南侧玉米地,距离路47米处有成片玉米秸秆倒伏。
8、大名县公安局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大名县公安局提取杨某血样一份、李某3血样一份、薛某血样一份、张某5血样一份。
9、大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大名县公安局扣押女式红色三角内裤一条、女式紫褐色长裤一条、细铁丝一节、灰褐色二六型自行车一辆。
10、大名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载,灰褐色二六型自行车已发还杨某。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5033号物证鉴定书记载,杨某的红色内裤及紫色长裤上精斑均不是李某3所留。
12、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物证)字[2013]0011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杨某的红色内裤上斑迹、杨某的紫色长裤上斑迹上精斑来源于冯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1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物证)字[2013]0023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李某3、杨某、张某5符合生物学父母-子遗传规律。
14、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鉴字[2013]第2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抢日本松下牌26型弯梁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7.8元。
15、原审被告人冯某供述,2006年秋的一天11时许,开摩托三轮车带薛某去药狗,从大名县城出来走到杨桥离常元公路二三百米的地方见二十多岁骑自行车的女的,后座带个小孩从西边过来,薛某说其以问路为由截住她弄点钱。其同意了。薛某下车问路,没说几句,薛某说女的轧她脚了,给其使了个眼色。其走到女的背后搂住脖子把她往路南玉米地拖。薛某扶住自行车。其边拖边对女的说把钱拿出来。女的求其但不拿钱,其从她上衣口袋翻出二、三十元,裤子口袋翻出个小手绢有几十元钱,总共翻出不到一百元。其怕她跑出去,把她双手背住从兜里拿出铁丝绑住,扒下她裤子和内裤,用她裤子在脚脖把双腿捆住。用她内裤还是袜子记不清了把嘴塞住。其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把她推倒从嘴里把塞的东西拿出来,其把裤子褪到大腿根,趴在女的身上,记不清是否插进她的阴道,也就二三分钟就射精了。其穿好裤子,塞上嘴从玉米地出来,骑三轮摩托车追上薛某问她弄个孩子做什么。薛某说抢个小孩比劫钱强。其没说什么把自行车放在摩托三轮上,因为自行车咣当响就扔到路南的玉米地。回大名县城就下午两三点了。薛某和其商量把小孩卖给别人。其同意后,薛某联系小芬,第二天吃完早饭就坐公交车带着薛某、薛某的孩子还有抢来的孩子到顺道店和小芬、小白见面后一起坐车到山东燕店附近一个村的旧货市场附近的三十多岁妇女家,半个小时后买家和几个人开车来了,买家两口子有三十来岁,提出带孩子去医院检查,小芬和那两口子带孩子检查完后回来说价钱。最后以一万三千元将孩子卖掉。其给小芬2000元,给小白500元,小芬给小白500元,给那个妇女500元。第二天上午其和薛某回到大名县城,把一万元存到薛某工商行的卡里。钱用于买电视、洗衣机及日常生活了。被抢的女的二十多岁,挺瘦、大名口音,上身穿浅色短袖,下身穿深色裤子。抢的女孩十个月左右,上身穿个背心,下身穿小裤衩。自行车是浅色二六没梁、后座有个带红色篷子的小车坐。
另有,原审被告人冯某对作案现场、丢弃自行车现场、商某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16、原审被告人薛某供述,2006年秋,冯某骑摩托三轮车带其出大名县城去玩,见一妇女骑自行车带一小孩从西往东走。冯某对其说把小孩抢走卖了弄点钱。二人与妇女走到顶头,冯某下车问妇女路时从后面捂住妇女嘴,把她拖到路南玉米地,冯某控制妇女时,其把妇女自行车接住推着往西走。不知道走多远被冯某撵上,冯某把自行车搬到摩托三轮车上走了一段时间,不知为什么他把自行车扔了,二人回大名县城租住处。过了一两天,冯某说已经联系好买主,让其一起去,说孩子是其的。当天其抱自己孩子,冯某抱抢来的孩子上了冯某租来的三轮车,不知到什么地方,冯某让其抱孩子下车,他打电话联系人,一会儿一男的带两个女就过来和冯某说话。说什么没听见。这时过来一辆蓝色三马车,下来四五个人,不知道他们交谈什么。他们让其坐在驾驶舱,里面还有一男一女。三马车拐进一个村里,在一户人家门口停了会,又返回大路往北开。一个小时后车在一个饭店门口停下,其从车上下来见抢来的孩子不见了。吃完饭其和冯某找个旅店住下,第二天回大名。孩子卖多少钱不知道,冯某说把钱存到其银行卡里。钱用于日常开销了。抢的是七八个月大的女婴,上衣穿小背心,下面穿什么记不清了。脚上穿着自己做的小方口鞋。
另有,原审被告人薛某对作案现场、丢弃自行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17、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1998)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8、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08)广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冯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薛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五)二审判案理由
对于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薛某事前与冯某预谋抢走婴儿,未提及劫取财物;实施犯罪时为将婴儿带离现场而将婴儿连人带车推走;事后未对婴儿所坐自行车作出处置或处置的意思表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抢婴儿连人带车推走的行为系基于既抢婴儿又抢自行车的双重犯意,推走自行车仅是其便于带走婴儿的手段。故原审被告人薛某连人带车推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个行为,该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和拐卖儿童罪的特征,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即拐卖儿童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受胁迫参与拐卖儿童犯罪,应为胁从犯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薛某与冯某互相配合将婴儿抢走,在买卖过程中二原审被告人又以夫妻名义将婴儿贩卖,所得赃款用于二原审被告人日常开销。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薛某住院病历和村委会证明,仅能证实其曾患有脑栓塞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受胁迫参与犯罪,故该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婴儿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薛某伙同冯某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婴儿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审被告人冯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重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追缴被告人冯某、薛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3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2013)大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
(七)解说
1、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即数人共同预谋事实犯罪,个别共同犯罪人在实施预谋的故意犯罪的同时,又以自己独立的犯意,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对于过限行为,只能由实施该种过限行为的犯罪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冯某和薛某预谋抢走婴儿后贩卖。故二原审被告人仅在拐卖儿童犯罪中为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冯某在抢走婴儿后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和强奸的犯罪,已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冯某对抢劫和强奸犯罪,应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2、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中薛某推走自行车仅是其抢走女婴的手段是较为自然的一个行为。并非基于抢婴儿又抢自行的双重犯意。而且当冯某追上薛某后,是冯某将自行车搬到摩托三轮车上,后又将自行车扔掉。此过程中薛某仅是抱女婴坐摩托三轮车,其本人并未对自行车作出处置,不好说其对被害人自行车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原审被告人薛某连人带车推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一个行为,该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和拐卖儿童罪的特征,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即拐卖儿童罪处罚。
(闫艳)
【裁判要旨】对于过限行为,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只能由实施该种过限行为的犯罪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和拐卖儿童罪的特征,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即拐卖儿童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