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
再审判决书: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郴中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石小飞,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斌海;代理审判员:雷闻;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再审法院: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安波;审判员:李虹;代理审判员:廖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以罗某个人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鑫旺租赁部(以下简称鑫旺租赁部)为出租方,李某为承租方,就鑫旺租赁部将建筑器材租给李某使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使用工地郴州市演艺中心完工后,李某仅支付了一部分租金和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给鑫旺租赁部。当时,李某出具了一份《材料赔偿协议》给罗某,根据李某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至今李某尚欠鑫旺租赁部钢管61.07吨,按合同约定折价354,206元(61.07吨×5800元/吨),欠钢管扣件12,980个,按合同约定折价77,880元(12980个×6元/个、欠租金61,710元(106,810元-451,00元)、欠扣件清洗费3910元、欠钢管校正费1405元、欠其它杂费990元,合计,500,101元,扣除李某支付的押金97,000元,李某应赔偿鑫旺租赁部的损失合计为403,101元。
(2)被告辩称
一、《材料赔偿协议》是在罗某胁逼迫之下所写;二、《材料赔偿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一是罗某在2010年3月28日曾收到了李某退还的11.84吨钢管,有罗某签收的《收条》为证,法院仍将已退还的11.84吨钢管确认为无法返还的损失赔偿给罗某违背客观事实;二是《材料赔偿协议》中确认的250米钢管折合一吨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每吨钢管应当是360米,李某使用的钢管均为标准管件,李某无法提供钢管鉴定,但是罗某可以提供,原审法院以李某(无法提交鉴定资料,判决被李某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以罗某个人经营的郴州市北湖区鑫旺租赁部(以下简称鑫旺租赁部)为出租方,李某为承租方,就鑫旺租赁部将建筑器材租给李某使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使用工地郴州市演艺中心完工后,李某仅支付了一部分租金和归还了部分租赁物给鑫旺租赁部。罗某在鑫旺租赁部的收货单上签字予以认可,收货单上同样注明了钢管的规格、数量、长度和重量以及扣件的规格和数量。李某出具了一份《材料赔偿协议》给罗某,内容主要为:"今欠鑫旺租赁部钢管65.51吨×250米/吨、扣件13,614个、欠租金106,810元、壹拾万陆仟捌佰壹拾元、扣件清洗费3910元、钢管校正费1405元、其它杂费990元。"承诺期限届满后,李某仅归还鑫旺租赁部钢管4.44吨、钢管扣件634个,支付租金45,100元。根据李某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李某尚欠鑫旺租赁部钢管扣件等损失450,309.15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与郴州市北湖区鑫旺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旺租赁部以业主罗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故罗某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双方均应履行《租赁合同》。鑫旺租赁部出具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以及李某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反映《租赁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李某认为其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是被胁迫所写而无效,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纳。李某应当按照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在申请鉴定后不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导致无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某答辩中虽然表明愿意偿还拖欠的实际钢管长度和件数,但在一审判决下达前,仍未有偿还的举措。罗某要求李某赔偿的损失均是依据李某出具的《材料赔偿协议》依照《租赁合同》计算出来的,属合理损失,要求李某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也是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金额计算稍有偏差,应予纠正,但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罗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租金61,170元,扣件清洗费3910元、钢管校正费1405元、杂费990元,合计68,015元;二、由李某赔偿罗某钢管扣件损失432,086元,该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某迟延履行违约金47,208.15元(以租金总额61,720元按每日3‰计算,时间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9月1日止);四、以上三项合计,李某共支付罗某款项547,309.15元,扣除李某已交的押金97,000元,实际应支付款为450,309.15元,此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4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合计11,164元,由李某负担11,000元,罗某负担164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材料赔偿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罗某胁逼迫之下所写;二、《材料赔偿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一是被上诉人罗某在2010年3月28日曾收到了李某退还的11.84吨钢管,有罗某签收的《收条》为证,一审仍将已退还的11.84吨钢管确认为无法返还的损失赔偿给罗某违背客观事实;二是《材料赔偿协议》中确认的250米钢管折合一吨的计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每吨钢管应当是360米,上诉人使用的钢管均为标准管件,上诉人无法提供钢管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可以提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交鉴定资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上诉人李某称《材料赔偿协议》系受胁迫下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材料赔偿协议》的内容客观真实,一是被上诉人罗某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是给上诉人李某的临时发货单,并非收货单,此发货单已被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正式发货单所替代,《材料赔偿协议》中并没有多计算11.84吨钢材料;二是250米钢管折合一吨是钢管租赁行业的通行做法,建筑外架用标准钢管(口径48毫米,厚度3.5毫米)250米为一吨,上诉人李某长期从事钢管租赁业务,应当明知该情况,且李某在发货单、收货单上及《材料赔偿协议》中均对此予以签字认可。李某在一审提出鉴定又不提交鉴定资料,明显是拖延时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根据一审罗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3月27日罗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装卸与运输,由承租方负责。根据一审李某提供的《租赁物租金不同折扣结算表》证实,鑫旺租赁部从3月27日至10月16日租赁给李某的钢管等器材,李某与鑫旺租赁部于11月20日进行过结算,其中3月28日供货的11.84吨按250折钢管T租赁天数为232天。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李某提供的3月28日的收条中的11.84吨的钢材是否已返还的问题;二、《材料补偿协议》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三、罗某租赁给李某的钢管是250米折一吨还是360米折一吨的问题。
一、关于李某提供的3月28日的白条中的11.84吨的钢材是否已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李某在二审时提供了3月28日有罗某签名的白条,并主张是罗某2011年3月28日到李某返还的11.84吨的钢管的收条,被上诉人罗某辩称该收条实际上是2010年3月28日的临时发货单,后鑫旺租赁部就2010年3月28日发货的该11.84吨钢管出具了正式的发货单。对于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其一、该白条上体现的钢管的数量与鑫旺租赁部罗某2010年3月28日发给李某的发货单数据一致;其二、李某归还钢管、扣件等器材后,与鑫旺租赁部进行过结算,鑫旺租赁部对于归还的钢管等器材出具了正式的收货单,而李某主张已归还的该11.84吨的钢管无鑫旺租赁部出具的收货单映证;其三,李某在一审中提供的与鑫旺租赁部《租赁物租金不同折扣结算表》中有一栏数据显示3月28日发货的11.84吨按250折钢管T的租赁的天数是232天,《租赁物租金不同折扣结算表》中的该栏数据中的发货时间和发货的型号及吨数都与李某提供的白条中的数据显示的信息相同,但是租赁期限是232天,与李某主张11.84吨钢材于2010年3月28日发货的当单已返还的事实上矛盾;其四、2010年3月27日李某于与鑫旺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装卸、运输费用由承租人负担,该证据中体现的11.84吨钢管2010年3月28日发货后,李某又于当天将货归还鑫旺租赁部,且未说明原因,不符合常理。
二、关于《材料补偿协议》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一审中李某提供了《租赁物租金不同折扣结算表》,证实鑫旺租赁部从3月27日至10月16日租赁给李某的钢管等器材,李某与鑫旺租赁部于11月20日进行过结算。而李某于2011年11月20日亲笔写下《材料赔偿协议》,该《材料赔偿协议》中载明了李某欠鑫旺租赁部的钢管的吨数、扣件数,欠租金、扣件清洗费、钢管校正费和其他杂费的情况。该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李某与罗某对租赁的器材进行过结算后,李某出具了《材料赔偿协议》。现李某主张该《材料赔偿协议》系受胁迫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罗某租赁给李某的钢管是250米折一吨还是360米折一吨的问题。
罗某的鑫旺租赁部租赁钢管给李某,发货单上载明了钢管的规格、数量、总长度及总吨数,所有发货单上的钢管的总吨数与总长度折算后均为250米折合一吨,李某在发货单上的承租方经手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李某为承建郴州市演艺中心而租赁钢管等器材,李某从事建筑行业,对于钢管等器材的规格理应十分清楚。现李某主张罗某租赁给其的钢管为360米折合一吨,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李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再审诉辩主张
1.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判处申请再审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450309.15元,依据的是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材料赔偿协议》。但是:1、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经口头协商,支付了被申请人钢管损失费183210元(现金)。2、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除了对已付的钢管赔偿款183210元作了书面约定外。对无法归还的扣件,作价67496元,并约定在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2011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小车在郴州大道被盗(车玻璃被打破),座内的包不见了,包内装有该协议。2012年4月8日该包在宜章县宜凤高速水源山路段被当地村民拾到后于4月10 日归还,该协议和相关票据仍在。3、201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抢走申请人银行卡并威胁申请人说出密码,从其卡上取走40100元。
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1、《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是伪证,双方未签过该协议,上面的笔迹也不是罗某的,一、二审中李某也从未提出过。2、李某所说协议丢失的情形是编造,不合逻辑。按其说法,丢失长达5、6个月,如果包丢在外边,协议不可能保存完好。3、被申请人没有胁迫申请人取钱。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申请再审人李某认为有新的证据即其提供的《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以此作为租赁合同赔偿款的结算依据,其只应付被申请人罗某27496元。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该协议是否真实,能否作为剩余赔偿款的结算依据。
一、申请人称《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签订于2010年12月26日,本案一审立案是在2011年3月9日,如确如李某所说,该协议应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前。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李某却从未提及有该协议存在。本案一、二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认李某应付罗某支付款为450,309.15元,直至本案申诉期间李某才以双方还签订有《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只应付罗某27496元,二者差距悬殊。对于一份影响赔偿款数额如何确定的关键证据,即使存在丢失的情形,也应在原一、二审审理时作出说明才符合常理。从该证据的来源来看,李某为证实《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随包丢失后被找回,提交了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2011年11月22的一份报案证明复印件和2010年4月10日加盖水源山村委会印章的一份证明。但报案证明只有李某本人的报案陈述,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也无加盖确认复印属实的印章,无法证实李某所称丢失《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情况属实。加盖水源山村委会印章的证明虽称所拾包内有"合同、协议三份", 不能证实其所说协议就是《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而且丢失近5个月时间从异地杂草丛中找回,包中协议还能完好不具合理性。
二、湖大司监中心(2013)文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有两个意见,认为罗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为同一印章加盖形成,该意见不足以支持《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系真实存在,且对方当事人也不认可存在该协议。
三、《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新的证据"的条件,该证据既非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庭审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此种情形应在原庭审时向法院提出说明),鉴定结论也无法推翻原结论。
(七)再审定案结论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八)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再审中提交的《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能否认定为新证据,能否作为剩余赔偿款的结算依据。
申请再审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法院除应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 "新证据"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本案中李某再审时提交的《未还钢管、扣件赔偿协议》,既非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庭审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此种情形应在原庭审时向法院提出说明),鉴定结论也无法推翻原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新证据。
(廖军)
【裁判要旨】申请再审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法院除应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 "新证据"的条件。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既非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庭审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不能认定为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