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44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付某。
原告(上诉人)韩某。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韩某之母。
原告(上诉人)杜某,系付某婆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家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新华;审判员:赵有名;人民陪审员:王光玉。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黄孝平;代理审判员:罗娟。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付某、韩某、杜某一审时诉称:2011年7月18日上午,司机徐某、李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湖北宜昌三峡翻坝高速公路秭归县茅坪段出口处时,发现轮胎出现异常,经秭归县大胡须轮胎经营部店主韩某(付某之夫、韩某之父、杜某之子)检查,该车一只轮胎内胎损坏需更换,其外胎属八成以上新胎,不需更换。韩某更换内胎后加气时,该外胎突然爆炸,造成韩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民警调查核实,爆炸的轮胎系恒宇公司生产。我们以轮胎质量存在缺陷、在正常使用中爆炸造成受害人死亡为由,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诉讼鉴定过程中发现内胎为澳德公司生产,申请追加澳德公司为被告,与恒宇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64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韩某生活费45804元(11451元/年×8年÷2)、被扶养人杜某生活费57255元(11451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生活费、受害人衣物和手机损失。
恒宇公司辩称:本案中爆炸的轮胎是否为恒宇公司生产尚不清楚,恒宇公司生产的轮胎都是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进行强制性认证的合格产品;同时受害人韩某违反轮胎使用和保养规程,对不应修补的外胎进行修补,在内胎装卸时没有在外胎的内壁和内胎的表面涂抹滑石粉以便于内胎的伸展,超压加气,为轮胎爆炸制造了条件。轮胎的使用者徐某、李某驾车在高速上行驶发现轮胎缺气时应及时停车,更换备胎,不应超载继续前行,导致轮胎受辗压可能损坏,并误导受害人超标充气。本案轮胎爆炸是由上述多方面原因共同所致,与恒宇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恒宇公司的起诉。
澳德公司辩称:1、内胎质量合格与否与轮胎爆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轮胎术语及其定义》国家标准(GB/T6326-2005)对内胎的定义,内胎是用于保持轮胎内压并带有气门嘴的圆环形弹性管。可见内胎是一个软性体,其本身是通过外胎的支撑和保护来起作用的,外胎是气压向外快速释放的根本屏障,外胎没能起到应有的屏障和保护作用是导致气压向外快速释放从而产生爆炸的根本原因,单纯的内胎爆炸绝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货车司机对导致外胎严重受损及更换后内胎受损具有重大过错。外胎在修理时已经严重受损,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知,造成本案外胎受损的原因是司机超载行驶,在发现轮胎缺气后没有及时更换备胎而继续行驶,导致外胎内部钢帘线断裂受损,而损伤的外胎钢帘线又同时造成内胎损伤,从而在加气时轮胎爆炸致人死亡。3、死者韩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没有修理轮胎的相应资质,在修理轮胎时没能发现外胎存在的安全隐患,仍然允许受损的外胎继续使用。在给轮胎充气时违规操作,超压加气,从而导致事故发生。4、本案属由多方原因的混合过错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而并非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一般侵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缺陷产品的定义,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内胎强度不够并不足以危害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不能简单地把产品缺陷等同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也不必然意味着产品存在缺陷。澳德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澳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对各自提供的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部分证据形式欠完善,虽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秭归县大胡须轮胎经营部与税务登记证上登记的纳税人名称新世纪轮胎总汇不一致,但其经营者均为韩某,经营范围均包含轮胎修配,可知韩某虽然是农民身份,但其不是以农村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茅坪镇西楚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本县茅坪镇三溪路、陈家冲、银杏沱村已划入城区的事实,可认定韩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于事故当日对李俊、徐世银制作的询问笔录,恒宇公司认为该笔录由公安机关制作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可,公安机关对于任何报案、控告、举报都有依法调查、核实的义务,其调查、核实程序合法,且恒宇公司虽然对该笔录有异议,但其仅以该笔录中的内容提出自己抗辩的理由,澳德公司也依据该笔录内容提出对原告不利的抗辩,该笔录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内容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提供的轮胎产品标识及轮胎实物,参考原告代理人韩庆阔对徐某及王兴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轮胎来源的陈述,在恒宇公司没有提供轮胎系假冒产品有关证据的情形下,能够达到原告欲证实外胎由恒宇公司生产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认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产品质量认证只是一种行业管理行为,并非对个体轮胎的逐一认证,本院对二被告欲证明涉案轮胎合格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8日6时许,徐某、李某驾驶鄂S8186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自湖北宜昌三峡翻坝高速公路往秭归县茅坪段行驶途中,发现车左后轮漏气,遂继续行驶至高速公路出口处,驶下高速公路一段路程后,在秭归县大胡须轮胎经营部经营者韩某处检查,韩某经检查,对外胎内表面破损处进行修补,在征得徐某同意后,用自己经营处销售的内胎对该车的内胎进行了更换,在修理、更换完毕后,徐某告知韩某打气打到"12"就行了,韩某给轮胎充气过程中,轮胎爆破,轮胎爆破瞬间释放的冲击力将韩某冲击倒地致死。事发后,经秭归县公安局调查核实,现场爆破的轮胎为品牌"HORIZON"的HD616型全钢载重子午胎,该轮胎由被告恒宇公司生产。原告认为韩某死亡系轮胎质量存在缺陷所致,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宇公司赔偿三原告因韩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464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轮胎进行鉴定。鉴定人员经勘察现场,经查验,整个轮胎部件齐全,外胎胎侧表面有轮胎规格:11.00R20,使用说明:152/149J18PR,编号:00826102602,模刻标志:"ALL STEEL RADIAL"、"REGROOVABLE"、"HORIZON HD616",外胎表面有一段长490mm的破裂口,外胎内表面有一个补丁在破裂口附近。内胎表面有规格:11.00R20,标识:澳德橡胶,模刻标志:ODYY20-23及编号,内胎表面补胎处有白色粉末,应为补胎时涂抹的滑石粉,有一段长约430mm的破裂口,与外胎破裂口位置基本一致。鉴定中心对被鉴定轮胎进行检验:内胎拉伸强度、拉断伸长率不符合标准规定;外胎已经破损,不能满足外胎标准对其进行相关试验时的样品要求,在现有状态下不具备试验条件,仅对外胎破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轮胎在更换内胎前曾受到穿透性损伤,外胎因突然被穿透放气同时受到车上重物压力而承受冲击,如果外胎存在质量缺陷,不能承受该冲击力的作用,其结果可能导致被穿透处的胎侧钢帘线严重损伤,甚至可能引起该处胎侧钢帘线的局部断裂,且轮胎在缺气状态下继续行驶,使外胎承受不规则的反复碾压,对胎侧钢帘线造成损伤,因此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损伤的可能性。对爆胎过程分析如下:对外胎破损进行修补,更换内胎后,对轮胎充气。内胎充气向外膨胀,将外胎撑开,外胎受损的钢帘线受挤压力向内刺穿,造成内胎表面的机械操作。当充气完成,在最大压力下,外胎损坏的钢帘线刺在内胎表面形成小孔,使得本身强度就不够的内胎强度下降,最终爆胎。爆胎瞬间释放的冲击力将已经损坏导致强度下降的外胎钢帘线及橡胶层撕裂开,向外释放压力。死者韩某在充气完毕,上气门芯时,头部正好处于爆胎位置,冲击气流将其掀翻。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事故轮胎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操作的可能性;外胎由于突然被穿透放气时受到冲击损伤后仍然使用,造成内部钢帘线损伤,在充气时因内胎强度不够,同时又造成内胎损伤,引起爆胎。本次鉴定共开支鉴定费用9500元,原告与恒宇公司各预缴5000元。
因内胎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遂请求判令澳德公司与恒宇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64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1160元(16058元/年×20年)、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年÷12月/年×6月)、被抚养人韩某生活费45804元(11451元/年×8年÷2)、被扶养人杜某生活费57255元(11451元/年×7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生活费2000元、受害人衣物、手机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原告杜某系韩某之母,生于1934年1月5日,共生育四子女,除韩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外,其余三子女均健在。韩某共生育二子女,长女韩俊莉已成年,明确表示其不参加诉讼,其应得的实体权利归三原告共同享有;次女韩某生于2000年11月19日,现在校就读。
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释明,在询问原告是否追加徐某和李某为被告时,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徐某和李某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不要求追加徐某与李某为被告的行为,视为其对徐某和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放弃。经调查核实,事故发生后,徐某支付三原告现金12000元用于韩某的安葬事宜。
(三)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轮胎爆破导致韩某死亡系多因一果行为引起的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多个不同的孤立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和李某驾驶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现轮胎缺气未及时更换备胎而是继续行驶,轮胎在缺气状态下受车上重物压力而承受冲击,轮胎承受不规则反复碾压,对胎侧钢帘线造成损伤;徐某、李某在韩某处修理该车时,没有明确告知这一情况,且告知韩某将气压加到1200 KPa,系损害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徐某和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系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死者韩某作为一名从事轮胎修理的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在对货车轮胎进行更换内胎和充压之前,没有仔细检查外胎的损坏程度,仅就外胎的冠刺穿从外胎内表面进行了修补,对已经不能保证安全性的轮胎更换内胎,没有均匀的在外胎内表面和内胎表面涂抹滑石粉以便于轮胎的舒展,且超过轮胎承受的标准气压给轮胎充气至1200KPa ,导致爆胎致自身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重大过错,系损害发生的第二个原因。韩某更换的内胎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该内胎由韩某提供,从内胎表面的规格、标识,模刻标志等信息概然可知该内胎由澳德公司生产,内胎质量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澳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涉案轮胎的外胎产品标识、模刻标志等信息概然可知该外胎由恒宇公司生产。恒宇公司与澳德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其产品认证书用以证实其轮胎为质量合格产品,均辩解涉案轮胎有他人假冒生产的嫌疑,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轮胎系假冒产品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产品认证证书只能从形式上推定产品是合格的,但其与本案爆破的轮胎是否是合格产品,缺乏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对外胎质量合格与否作出明确认定,恒宇公司对鉴定结论及其说明均无异议,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涉案破损外胎合格的证据。虽然外胎质量合格与否在现有状态下无法查明,但外胎与内胎系紧密联系、共同作用而组成的供使用的完整轮胎,恒宇公司在提供轮胎给他人使用的过程中受益,韩某在维修、使用该轮胎的过程中受损死亡,从体现公平的损益填补理论和法律相对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可以判决由恒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驾驶员徐某、李某、修理人员韩某、澳德公司、恒宇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间接结合产生的多因一果的损害后果,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由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原告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仅起诉轮胎内、外胎的生产厂家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韩某、杜某因韩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4744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赔偿45000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105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付某、韩某、杜某自行负担。上述应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付某、韩某、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付某、韩某、杜某负担5446元。鉴定费用9500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4500 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恒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共同侵权案件,应根据侵权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恒宇公司生产的外胎经鉴定没有质量问题。徐某、李某驾车超载,对缺气轮胎不及时更换,致轮胎承受不规则反复碾压,对胎侧钢帘线造成损伤,徐某、李某在韩某处修车时,没有明确告知这一情况,且告知韩某将气压加到1200Kpa,系损害的第一个原因。韩某作为从事轮胎修理的专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系损害的第二个原因。奥德公司生产的内胎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系损害的第三个原因。原判以体现公平的损益填补理论和法律相对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判决恒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澳德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一般侵权案件,并非因轮胎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特殊侵权案件。受害人本人对导致轮胎爆炸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操作不当且无修胎充气的资质,未能发现外胎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对轮胎充气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轮胎进行大范围超负荷的过压充气。货车司机导致外胎及内胎受损,存在过大过错,在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载,在高速公路上发现轮胎没气的情况下理应及时停车更换备胎,但仍然继续开车前行对外胎进行反复碾压,以致造成外胎钢帘线断裂。卡车司机的不当操作是造成外胎受损继而又进一步造成内胎被扎破损坏的根本原因。内胎质量的合格与否其实和轮胎爆炸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内胎仅仅是一个软性体,其本身是通过外胎的支撑和保护来起作用。外胎是气压向外快速释放的根本屏障,外胎没能起到应有的屏障和保护作用才是导致气压向外快速释放从而产生爆炸的根本原因,单纯的内胎爆炸绝不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2、原审原告应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多侵权因素对导致伤害的原因力比例等,原审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3、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本案应属按份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适用范围。4、从本案中的鉴定材料照片上可以看出内胎上面有明显的外胎内部纹理印痕,受害人为货车更换的内胎可能系已经使用过的废旧内胎,对于使用废旧内胎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和答辩人无关。内胎厂家要承担责任在全国也是首次,虽然内胎存在一些瑕疵,但是不能上升到缺陷。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如下事实:1、恒宇公司的外胎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花纹磨损至(△)或TW所对应胎冠磨耗标志时,建议翻新或更换轮胎。"恒宇公司提交的《轮胎使用与保养规程》(GB/T9768-2008)载明:"轮胎在使用中,一旦被刺伤应及时卸下予以更换或修补","胎面磨损标志是轮胎的安全使用标志。"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察发现,涉案外胎胎面花纹有轻微磨损,胎面缺乏中文标识。2、许俊、李某证实在翻坝高速秭归港出口发现轮胎缺气,即就近行驶约三百米到韩某轮胎经营部补胎,补胎过程中韩某使用加压表按常规充气。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由如何确定、涉案恒宇公司产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澳德公司与恒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是否有过错。
1、关于本案案由。韩某在补胎充气时因胎爆死亡,涉案轮胎经鉴定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质量存在缺陷的可能。韩某近亲属付某、韩某、杜某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规定向内胎、外胎生产厂家索赔,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产品具有缺陷、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付某等三人已完成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其提出本案不属生命权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澳德公司关于付某等三人未能完成产品责任纠纷举证的辩称不能成立。
2、涉案恒宇公司产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提供者承担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我国对产品缺陷标准规定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一般情况下,引发爆胎的主要原因是轮胎自身承受力下降和承受力突变。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因生产工艺复杂和生产精度要求高,生产过程中因钢丝帘线压延等工艺波动易产生质量问题,胎里露线和肩部帘线弯曲本是困扰轮胎生产厂家的一大难题,极易导致轮胎早期损坏。本案中,涉案内胎全新,涉案外胎八成新,考虑外胎对内胎的防护、支撑作用,本院根据关于涉案轮胎质量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相关说明,结合有关轮胎爆炸知识,认定涉案不合格内胎对爆胎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涉案外胎对爆胎具有一定的原因力。
涉案外胎存在产品缺陷。理由第一、涉案外胎在爆胎时,胎面磨损程度远未达到其《安全警示》载明的胎冠磨耗标志。恒宇公司亦认可"胎面磨损标志是轮胎的安全使用标志。"韩某根据胎面磨损程度判断外胎八成新,其凭肉眼观察和一般常规检查仅能发现外胎冠刺穿。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和相关说明,认定涉案外胎在胎面磨损标志处于安全使用标志状态的情况下,与涉案内胎相互作用而爆胎,涉案外胎存在承受力不足、容易产生承受力突变,导致出现早期损坏的产品缺陷。该产品存在的早期损坏和早期安全隐患仅凭肉眼观察和手感难以发现。第二,涉案外胎的产品《安全警示》载明"车辆行驶过程中应保证气压正常,气压过高或不足均可导致轮胎早期损坏",但并未明确告知轮胎充气压力范围值包括在不同季节的充气压力范围值。因此,恒宇公司生产的涉案外胎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恒宇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其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韩某是否存在过错。产品责任对产品生产者而言虽为无过错责任,但不是绝对责任。本案受害人从事汽车轮胎修补职业达十余年,获准经营范围包括轮胎修理,已办理税务登记,其是否取得补胎从业许可与涉案轮胎爆炸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但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外胎疏于仔细检查,未采取必要的防护安全措施充气,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澳德公司、恒宇公司的责任。付某、韩某、杜某要求澳德公司、恒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4、产品责任是否适用连带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对产品的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产品责任不适用连带责任。韩某既为本案受害人,也是涉案内胎的销售者,付某、韩某、杜某要求澳德公司、恒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付某、韩某、杜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原审适用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韩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生活费、韩某衣物和手机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因原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14496元/年误为11496元/年,本院据实计算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韩某生活费53152元(14496元/年×7年÷2)、被扶养人杜某生活费18120元(14496元/年×5年÷4),死亡赔偿金合计488072元,丧葬费17589.50元,两项合计505661.50元。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赔偿责任划分欠妥,赔偿数额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澳德公司赔偿258830.75元(505661.50元×5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恒宇公司赔偿105132.30元(505661.50元×2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1)秭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某、韩某、杜某因韩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5132.30元,被上诉人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付某、韩某、杜某因韩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8830.75元。上述应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付某、韩某、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共计17192元,由付某、韩某、杜某负担5158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438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596元。原审鉴定费用9500元,由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负担4500 元,由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付某、韩某、杜某已预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46元和鉴定费4500元,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郑州澳德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已由付某、韩某、杜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并直接付给付某、韩某、杜某。
七、解说
产品侵权属于特殊侵权的一种,它与一般侵权相比,具有较大区别。一般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有主观过错和责任能力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和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特殊侵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不需要完全具备一般侵权的成立要件,法律对此类侵权责任构成一般都有特别规定。
本案主要涉及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分以及由多个厂家生产的部件组装而成的产品造成侵权损害后如何归责的问题。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历史沿革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相较其它责任而言,它是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产生较晚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最初发端于英美国家,本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受到了各国的关注。随着国际间交往的加强,一件产品不仅可能在几个国家流通,而且还可能由几个国家生产的零部件组装而成,因此国际间的产品责任案件屡见不鲜。由此也促使国际上尤其是西方各国相继制定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
在我国,关于产品责任问题的立法,目前仅在实体法中对其作了规定。我国最早的产品责任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之中。《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显示我国在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加快了立法步伐,逐步走向法制化管理轨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产品责任,标志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基本完备,且具有先进性。
二、产品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分
产品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区别于一般侵权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其有特殊的构成要件,二是其归责原则是适用无过错责任。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须有缺陷产品存在。何谓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34条作了界定,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产品缺陷不等同于质量不合格,质量合格或者某产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时,仍可能存在缺陷。二是须有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是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是指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而仍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实行无过错归责的法律依据。适用这一原则,归责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由法律特别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8种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缺陷产品侵权诉讼就是其中的一种。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三原告已完成产品责任诉讼的举证,将本案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正确的。
三、涉案外胎和内胎的生产厂家的责任如何分配
一般情况下,引发爆胎的主要原因是轮胎自身承受力下降和承受力突变。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因生产工艺复杂和生产精度要求高,生产过程中因钢丝帘线压延等工艺波动易产生质量问题,胎里露线和肩部帘线弯曲本是困扰轮胎生产厂家的一大难题,极易导致轮胎早期损坏。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为:事故轮胎内胎为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外胎存在质量缺陷,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胎侧钢帘线严重损坏的可能性。二审查明涉案外胎在爆胎时,胎面磨损程度远未达到其《安全警示》载明的胎冠磨耗标志,且未明示轮胎充气压力范围值以及在不同季节的充气压力范围值。虽然司法鉴定没有确定外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但外胎没有充分的警示性说明,使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其应属于缺陷产品。故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不合格内胎对爆胎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涉案外胎对爆胎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是正确的。
四、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一)多个厂家生产的部件组装而成的产品造成侵权损害如何归责。组装的产品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紧密结合型,多个厂家生产的产品组装成新产品后无法分离,也无法区分各部分的作用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情形;二是松散组装型,多个厂家生产的产品组装成新产品后可以分离,可以区分各部分的作用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情形。本案中涉案外胎和内胎组合成轮胎,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形。
(二)产品责任不是绝对责任,并不排斥其它责任的混合和过失相抵。《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就是过失相抵原则,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同样适用。当然,这里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另外,在产品侵权责任之外,第三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过错的,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大车司机亦有一定过错,但三原告不要求追加徐某与李某为被告的行为,视为其对徐某和李某应承担的那部分赔偿责任的放弃。二审法院据此适当减轻了澳德公司、恒宇公司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刘乾华)
【裁判要旨】外胎和内胎组合成轮胎,属于松散组装型,可以区分各部分的作用和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情形。不合格内胎对爆胎具有主要的原因力,涉案外胎对爆胎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根据原因力确定责任大小。受害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大车司机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按原因力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