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方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77789828-6,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代表人张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岗职员。
被告苏某,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荣事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冰、代理审判员:马云牧
、代理审判员:孙萧箫
(二)审理情况
1.诉辩主张
方某诉称:2012年11月06日13时许,方某驾驶醒狮牌电动自行车,在道里区哈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街路口时,与在建国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某驾驶的黑A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方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全部责任。方某对此不服,认为苏某在信号灯口,驾驶驻车制动不合格车辆且严重超速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苏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现方某诉至法院要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335元、护理费18253元、交通费417.30元共计51005.30元;苏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例复印费9732元。
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车辆黑AXXXXX号出租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该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承担保险限额的赔偿金额,但根据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苏某无责,所以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代赔限额内赔偿1100元。其中1000元为医疗费限额,100元为财产赔偿限额。
苏某辩称:不同意方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事故认定书,苏某无责,故不同意赔偿。方某称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方某驾驶的车辆,是无路权车辆,不允许在二环内行使。方某不同意交警事故认定,应该三日内申请复议,方某当时同意了,就签的字。故坚决执行事故认定书。
2.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6日13时10分许,方某驾驶醒狮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道里区哈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街路口时,与在建国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某驾驶的黑A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14时30分,方某被送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用40351.45元,急救车费294.3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全部责任,苏某不负事故责任。黑A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0时至2012年11月21日24时止。
本院依方某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 [2013]临鉴字第4-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住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方某支鉴定费用14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230号卷宗。查明,方某驾驶的二轮车属性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该车未办理行车牌照,方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方某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闯红灯。苏某行驶方向前方警示牌显示该前进方向限速60公里每小时。苏某驾驶的小轿车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方某驾驶的摩托车制动不合格。
另查明,行车制动是指用于行车过程中,使汽车停止,和减速。 指脚刹(脚制动)。驻车制动是指在停车时,给汽车一个阻力,使汽车不溜车。也就是手刹或自动档中的停车档,锁住传动轴或者后轮。
上述事实有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方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苏某驾驶的黑A××××0轿车在建国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受伤。
(2)方某身份证一张,证明其身份。
(3)苏某身份证信息一张,证明被告苏某的身份信息。
(4)保单一份,证明黑A××××0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里未对诉讼费与鉴定费进行约定。
(5)驾友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3457-1号鉴定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某所驾黑A××××0车驻车制动不合格,转向系不合格,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方某损害后果扩大有直接因果关系。
(6)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及清单三张,证明方某交通事故后医疗费花费40351.45元。
(7)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方某交通事故后救护车花费294.30元。
(8)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方某病历复印费花费39.20元。
(9)诊断证明及病历共二十二页,证明方某因交通事故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41天,及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10)新讼司鉴中心(2013)民鉴字第4-113号意见书一份,证明方某医疗终结为伤后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及方某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11)苏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方某与苏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苏某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60公里多,苏某存在过错。
(三)判案理由
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顾乡大队哈公交认字[2012]第0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方某负全部责任,苏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本案纠纷方某承担负全部责任。方某诉称苏某驾驶的车辆驻车制动不合格且严重超速,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但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方某驾驶未办理行车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且未按照信号灯指示行使,闯红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方某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方某予以赔付。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方某未鉴定出伤残等级,所以不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予以赔偿,仅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方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仅是分类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或伤残并非进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的前提,其仍应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准,且本案中根据方某伤情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故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四)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1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原告方某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解说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应如何认定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法条,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单纯的作为证据,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又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就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二、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由谁重新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应如何划分责任及救济途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审判人员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不仅要形式上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要针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方面存在的异议进行审查核实,但作为审判人员并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也并未实际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分配是否存在错误,无法做出准确的判定,进而对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存在困难。退一步讲,审判人员根据普遍公理及生活常识都能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时又出现了一个新问题,应由谁重新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如何划分责任。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另一方面,作为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终止复核。一旦法院受理,该程序已终止,法院在审理后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后,该复核程序也不具有可逆性,不可能再行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也不能通过复核程序予以纠正,且审判人员也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予以认定效力的情况下,相关的救济措施就显得至关重要,目前我国未就该问题作出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就该问题提两点自己的建议。一、比照民事诉讼法的鉴定程序,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或法院认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处理员有出庭必要的,事故处理员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事故处理员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以便法院认定效力。二、取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终局复核权。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