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再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士彬,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
原审被告:窦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2。
原审被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范准,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杰;代理审判员:陈秋香;人民陪审员:刘绍安
(二)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王某称:2007年2月7日17时40分,原审被告孙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陈某所有的辽BXXXX0号微型客车行驶至金州区刘大线14公里900米处路段时,与原审被告窦某之子窦某3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葛某所有的辽BXXX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窦某3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原审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原审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0元。经查,辽BXXXX0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孙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窦某在其继承窦某3的遗产范围内与原审被告葛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孙某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窦某的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愿将交强险的份额转给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葛某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摩托车于1996年典当给金元拍卖行,该车和我已经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可以先行赔付,但我方保留对投保者或肇事者追偿的权利。
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某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供新证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证明孙某驾驶的辽BXXXX0号微型客车,由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未通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孙某、陈某、窦某、葛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难以作出正确的裁判,亦不利于保护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7年2月7日17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所有的辽BXXXX0号微型客车行驶至金州区刘大线14公里900米处路段时,与被告窦某之子窦某3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某所有的辽BF702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窦某3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大连市金州区中医医院,住院27天,花住院医疗费39,225.71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659.18元、输血费2,400.00元,医疗费合计为43,284.8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王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住院及用药基本合理;伤后可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出院后可暂休息至鉴定之日;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00元左右。根据法定鉴定结论和有关规定,原告住院27天,每天补助5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原告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营养,每天补助30.00元,其营养补助费为2,700.00元。原告在伤后3个月内需1人陪护,按照大连地区2008年度护工日收入50.00元标准计算,其陪护费为4,500.00元。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程度属十级,按照大连地区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7,500.00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5,000.00元。原告合理的休治时间为818天,按照大连地区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每日收入为48.61元,其误工补助费为39,762.98元。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需8,000.00元。原告与其夫王某婚生一女王某2(1999年12月7日出生),其户籍为非农业人口,按照大连地区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101.00元标准计算,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55.55元。原告花治病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80.00元。原告花法医鉴定费1,800.00元、花两次公告费800.00元。另查,被告窦某以自己的儿子窦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某、陈某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5,028.57元。2008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07)金民权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某、陈某连带赔偿窦某交通事故赔偿金131,600.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和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驾驶机动车与窦某3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的原审原告王某受伤。此次事故业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窦某3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辽BXXXX0号微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原、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因原审被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本案原审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43,2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陪护费4,500.00元、误工费39,762.98元、伤残赔偿金3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5.55元(此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后续治疗费8,000、交通费2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窦某3死亡,窦某3继承人窦某表示将交强险赔偿部分全部给付原审原告王某,本院予以照准。
因此原审原告可获得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项下8,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0,0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原审被告孙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9,243.40元。原审被告窦某在其继承窦某3的遗产范围内与原审被告葛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5,390.03元。
对原审被告葛某提出的辽BXXX9号两轮摩托车已经转让给典当行,因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葛某的该项辩解意见。
(五)定案结论
金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金民四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8,000.00元;
三、原审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9,243.40元;
四、原审被告窦某在继承窦某3的遗产范围内与原审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5,390.03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900.00元、(含鉴定费1,8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原审原告缓交2,86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800.00元,由原审被告孙某负担3,570.00元,由原审被告窦某、葛某共同负担1,530.00元。
(六)解说
法院是否应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也即确立了其可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做被告。
(陈秋香)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起诉时未将保险公司纳入被告,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