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0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
被告:大连大德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房某,系大连大德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刘晓慧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老员工,因为历史原因导致原告部分档案材料丢失,故在办理退休时受到影响。根据规定,丢失的部分档案材料可以到原单位查询单位保管的原始档案材料补办,但是由于被告将原始档案包括员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销毁,故无法出具社保中心要求的材料,造成补办材料受影响。原告按照年龄应该在2012年5月退休,被告应该永久保存原告的档案,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自行多方查找资料,延迟到2013年4月才领取了退休金,延迟了11个月,故请求法院依照原告目前的退休金每月2812.91元,判令1、被告公司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金30900元;2、被告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共11个月的医保费,每月按185元计算。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曾多次调转工作,在原告调离我单位时已经将其个人档案原件提走,档案材料也曾经在原告手中自行保管多年,其档案材料丢失不是我单位责任,且原告退休时是以办理了失业证的失业人员身份,故在办理失业时其档案即应该是完整的,造成原告延迟退休的直接原因是其提走的个人档案丢失,不是我单位造成。2、根据规定员工的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是保存15年,原告调离我单位已经超过该时间,我单位没有义务超过国家规定继续保存资料。3、原告提供的社保机构审批退休的材料上无法显示是由于其档案材料丢失造成延迟领取退休金,故原告主张不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于1974年12月至1990年8月期间在大连录音器材厂工作,1990年8月调动工作至虎滩宾馆工作。原告调离大连录音器材厂时,个人档案由虎滩宾馆移走并保管。2000年原告将其个人档案从虎滩宾馆取走,一直保管至办理退休时。据原告提供的《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显示,原告办理退休的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龄的落款时间2013年3月11日。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企业退休人员审批表》显示:原告退休单位为大连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大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意见为"批准2012年5月退休,从2013年3月21日领取基本养老金"。
另查,大连录音器材厂经改制变更为大显集团录音器材厂。2007年底大显集团录音器材厂、大显集团公司显示器厂、大连大显集团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合并更名为被告单位。合并后原大连录音器材厂的一些企业档案和财务账册交给被告单位保管。
再查,原告就申请被告支付退休金请求,于2013年7月17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2012年5月企业退休人员审批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经审核后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办理退休的时间为2013年,原告无据证明其于2012年5月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无据证明是因为档案材料缺失原因且缺失的是在大连录音器材厂工作时的资料导致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基本养老金以及医保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大连大德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补发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金和医保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某负担。
(六)解说
档案材料是记录公民生活经历和工作关系等资料的重要材料,关系到公民工资、工作关系、退休待遇等,一般个人档案由单位保管或者委托专业档案管理部门管理。公民档案丢失可能造成工龄关系、身份关系等信息无法确定,从而影响领取退休金的数额和年限。本案中原告认为他档案中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材料缺失,即便按照现在的社保要求补办档案,被告没有保存其工作经历材料的原始材料,以至于无法进行补办,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产生的延迟领取退休金的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事实均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档案材料存在缺失且缺失的部分为被告单位工作经历部分;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有义务永久保管原告档案的原始资料。而原告无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目前,因为用人单位管理不善,或者不能及时调转档案材料可能会造成劳动者个人档案的丢失和记录断档,严重的影响劳动者的再就业和退休待遇等。但是往往由于档案材料不能保存在劳动者个人手中,因此劳动者对于档案材料是否存在缺失以及流转等均不能及时了解,以至于在发现问题以后可能历时数年,再补救困难重重。因此,法律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个人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该给予赔偿。
(刘晓慧)
【裁判要旨】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个人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该给予赔偿。劳动者需承担对1、其档案材料存在缺失且缺失的部分为单位工作经历部分;2、用人单位有义务永久保管原告档案的原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