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刑初字第21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刑二终字第11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
被告人程某(上诉人),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宪尚;人民陪审员:杨祖色、杨洪举。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平生;审判员:黎刚、廖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以来,被告人程某承租钦州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承租期间,被告人程某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及避孕套等便利,并介绍嫖客给卖淫女从中牟利。其与"钦州港某酒店"、"某大酒店"、"某大酒店"等三家酒店约定摆放其提供的"保健按摩"广告牌,从而方便酒店客人招嫖。2013年5月9日晚上,两名嫖娼人员通过被告人程某约嫖卖淫女,被告人将两名卖淫女送至钦州港"某大酒店",后公安人员在该酒店某号房当场抓获该两名卖淫女及两名嫖娼人员,并在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部分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不应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卖淫女从事卖淫是其自愿的,没有强迫的情节,被告人程某有当庭认罪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以来,被告人程某承租钦州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承租期间,被告人程某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及避孕套等便利,并介绍嫖客给卖淫女从中牟利。其与"钦州港某商务酒店"、"某酒店"、"某大酒店"等三家酒店约定摆放其提供的"保健按摩"广告牌,从而方便酒店客人招嫖。2013年5月9日晚上,两名嫖娼人员通过被告人程某约嫖卖淫女,被告人将两名卖淫女送至钦州港"某酒店",后公安人员在该酒店某号房当场抓获沈某某和"小玲"(越南籍)两名卖淫女及岑某某和黄某两名嫖娼人员,并在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程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0日0时20分,钦州港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钦州港某大酒店有人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在该酒店房间内抓获两对涉嫌卖淫嫖娼的男女,经查,程某有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嫌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房屋租赁协议、合作协议、票据,证实了被告人程某租唐某位于钦州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为卖淫女提供食宿。被告人程某分别与三家酒店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这三家酒店的客房内只能摆放写有被告人程某联系手机号码1xxxxxxxxx9的"保健按摩"字样的广告牌, 被告人程某分别支付给三家酒店的费用。
(3)通话清单,证实在2013年5月9日22时07分56秒077759866XX号码的电话机主叫与被叫1xxxxxxxxx9号码的手机通话。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唐某证实,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租其位于钦州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居住。
(2)沈某某证实,2013年5月3日,一个叫"胖子"的按摩女介绍她到钦州港找一个叫"程哥"的人,他可以介绍她去卖淫赚钱。和她一起做卖淫女的还有"小玲","程哥"安排她和"小玲"并同"程哥"一起住在钦州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 住宿、伙食等的费用都是由"程哥"支付。她和"小玲"与嫖客发生性行为都是通过"程哥"介绍的。"程哥"在钦州港的一些宾馆或酒店安放有卡片,卡片上留有"程哥"的联系电话(1xxxxxxxxx9),这样嫖客就会打电话给"程哥"找小姐。当嫖客打电话给"程哥"找小姐时,"程哥"就开着车牌为桂AXXXX0的轿车搭她们到指定的地点(宾馆或酒店)去卖淫。到达嫖客所住的酒店后,"程哥"就告诉她们嫖客所住的房间号,她们就自己上去服务,"程哥"车上等,待她们交易完后再带她们去另一个地方卖淫。她们和嫖客发生一次性行为收150无,老板可以得50元.睡一晚收400元,老板可以得100元。2013年5月9日23时30分左右,"程哥"叫她和"小玲"到某酒店某号房卖淫。"程哥"开着车牌为桂AXXXX0的轿车搭她们到酒店后,让她们上到指定的房间某房与两个男子卖淫嫖娼,交易完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3)"小玲"证实,2013年5月5日左右,她老乡"阿当"带她到钦州港给一个叫"程哥"的人,介绍她去卖淫。和她一起做卖淫女的还有"小沈","程哥"安排她和"小沈"并同"程哥"一起住在钦州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 住宿、伙食都是由"程哥"提供,她们卖淫时所使用的避孕套也是"程哥"提供的。她和"小沈"与嫖客发生性行为都是通过"程哥"介绍的。2013年5月9日23时30分左右,"程哥"叫她和"小沈"到某酒店某号房卖淫,"程哥"开车牌为桂AXXXX0的轿车搭她们到酒店后,让她们上到指定的房间某房与两个男子卖淫嫖娼,发生完性行为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4)岑某某证实,2013年5月9日晚,他和朋友黄某到钦州港某大酒店开房(某号房间),他的朋友黄某说要请她嫖娼,他同意后,黄某就通过床头柜上一个提供按摩的电话1xxxxxxxxx9叫了两小姐,不久两个小姐(卖淫女)就敲门进来,谈好价钱(150元/人、次)并支付了300元给一个穿花色衣服的女子。他们每人选一个小姐与他发生性行为。当两位小姐想要离开时,他们四人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5)黄某证实,2013年5月9日晚,他和朋友岑某某到钦州港某大酒店开房(某号房间),他发现在床头柜上有一张牌子写有"桑拿按摩服务"的字样,牌子上留有手机号码1xxxxxxxxx9。随后他就跟他朋友岑某某说要不要叫两个小姐(指卖淫女)过来玩玩。他朋友岑某某同意后,他就打1xxxxxxxxx9这个号码的手机,是一个男的接,他问那男的有没有小姐(指卖淫女),那男的问清楚他住哪里后就挂电话了。不久两个小姐(指卖淫女)就敲门进来,谈好价钱(150元/人、次),他拿出300元给了一位身材比较胖的小姐。他们每人选一个小姐与他发生性行为。当两位小姐想离开时,他们四人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6)邱某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他接到他们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扛来电话,说公安机关到他们酒店调查事情叫他过去协助公安机关。挂了电话后,他到现场,公安民警就说让他带公安民警上酒店十楼的某号房。随后他就带公安民警上到酒店十楼的某号房间了。当他用房卡打开某号房时,他见到有几名公安民警在房间里面,另外还有两名没穿上衣的男子坐在床上用被子盖住下身和两名穿着暴露年轻女子坐在床上。不久,那两名没穿上衣的男子和那两名穿着暴露的女子因涉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回去调查。酒店的93间客房,每间客房的床头柜上都放有写有保健按摩和手机号码1xxxxxxxxx9等字样的广告牌,而且只有一张写有保健按摩和手机号码1xxxxxxxxx9等字样的广告牌,没有别的写有保健按摩等服务的广告牌的事实。
(7)龙某某证实,2013年3月1日,她们某大酒店之前的总经理蔡某某通知他们客户部,让她们在酒店的147间客房,每一间客房的床头柜上都摆放写有"保健按摩和手机号码1xxxxxxxxx9"等字样的广告牌,在2013年3月14日曾收到过一个叫程某的男子交来8000元"保健按摩"广告位租金的事实。
(8)汪某某证实,2013年3月1日有一个名姓程的男子到某酒店跟他谈在某酒店安放保健按摩牌子的事,他和程双方同意后,就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让姓程的男子在某的各个房间安放"保健按摩"的广告牌,同时不能让其他的保健按摩中心安放广告牌,程每月支付3500元的租金给酒店的事实。
(9)卓某证实,2012年9月底有一个名叫程某的男子到某酒店跟他谈在某酒店安放保健按摩牌子的事,他和程某双方同意后,就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让程某在酒店的各个房间安放"保健按摩"的广告牌,同时不能让其他的保健按摩中心安放广告牌,程某每月支付6000元的租金给酒店的事实。
(10)张某某证实,钦州港某酒店某号房的座机电话号码为0xxxxxxxxx0。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10日2时2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程某所开车牌为桂AXXXX0的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一本黑色登记非法收入记录本及一台手机,该手机使用的号码为1xxxxxxxxx9,并予以扣押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3时10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程某的住处钦州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进行检查时,发现三份合作协议、十四份票据及收据、三十盒避孕套、三十个"保健按摩"牌子、一本卖淫记录簿,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4、现场搜查物证、相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被告人程某接送卖淫女去酒店卖淫使用的轿车、为卖淫女提供食宿的房间、记录容留、介绍妇女卖淫非法所得记事簿概貌及记录内容、避孕套、 广告牌、以及卖淫女在宾馆内按客卖淫现场照片。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
6、辩认笔录,证实沈某某、"小玲"辩认出被告人程某是容留、介绍她们在卖淫的"程哥",尹某辩认出被告人程某是到钦州港某大酒店财务室交8000元的那名男子;汪某某辩认出被告人程某是到钦州港某酒店安放保健按摩广告牌的"程哥"; 被告人程某辩认沈某某、"小玲"是他送去某酒店某号房卖淫的女子;沈某某和黄某、"小玲"和岑某某相互辩认出是在2013年5月9日0时许,在钦州港某酒店某号房发生性关系的人。
7、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2月下旬开始在钦州港做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行为。他租住钦州港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卖淫女与嫖客发生一次性行为收150无,他可以抽取50元.睡一晚收400元,他可以抽取100元。他所的抽取的费用,是作为介绍卖淫女和提供吃住、及所需的避孕套的费用。他与某大酒店、某酒店、某商务酒店三家酒店签订有协议,在每间客房都放置有写有"保健按摩"联系号码1xxxxxxxxx9字样的牌子,"保健按摩"只是个晃子,他提供的服务只有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3年5月10日0时左右,他手机(号码1xxxxxxxxx9)接到一男子的来电,要他介绍两名卖淫女到钦州港某酒店的某号房服务,她就驾驶桂AXXXX0轿车送"小沈"、"小玲"两名卖淫女到某酒店卖淫,过了20分左右他在酒店附近等她们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3.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不应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本案中,经查证被告人程某除为卖淫女介绍卖淫外,还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及提供避孕套等便利条件,所以被告人程某应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而不仅是介绍卖淫罪。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卖淫女从事卖淫是她自愿的,没有强迫的情节,被告人程某有当庭认罪的情节,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与某大酒店、某酒店、某商务酒店三家酒店签订有协议,在每间客房都放置有写有"保健按摩"联系号码1xxxxxxxxx9字样的牌子,为他人招嫖提供便利,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卖淫嫖娼活动的猖獗,腐化了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情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程某称:他的行为仅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容留卖淫罪。容留是指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安排专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中他只介绍卖淫女到酒店宾馆给嫖客进行性服务,只构成介绍卖淫行为。他没有提供场所给女人进行卖淫,因此,他不构成容留卖淫罪。他只向该两个女子提供食宿,也没有提供避孕套。一审认定他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某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在其他酒店宾馆设立"保健按摩"广告牌和联系电话,以保健按摩为名,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介绍卖淫者给嫖客进行为卖淫活动,并接送卖淫者到嫖客的住处,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特征,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贯提出的以上出庭意见成立。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相应的罚金,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作出的综合考虑,体现了在法定刑内量刑和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如实施两种以上的行为,即以数行为确立一个罪名,如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此案中,被告人程某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及避孕套等便利,并介绍嫖客给卖淫女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受到相应刑罚。笔者认为,本罪名虽然是选择性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量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行为,行为多的应增加相应的刑罚。
(郑宪尚)
【裁判要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如实施两种以上的行为,即以数行为确立一个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在量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