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区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刑二终字第2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曾用名:朱某1,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王威、陈松科,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蒋万君,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曾用名:黄某1,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卢高明,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吴玮,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曾用名:冯某1,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
一审、二审辩护人:黎景彬、莫柏龙,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本儒;人民陪审员:梁仁滨、廖志毅。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玉强;审判员:秦平生、黎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7月1日下午,钦州市区文华新城小区某号楼工地建筑工人正在正常施工,被告人朱某在该楼的五楼拆模板,被害人邓某在五楼楼梯间做脚手架,邓某不见工作手套便翻模板寻找,把被告人朱某叠放好的模板弄乱,被告人朱某叫邓某把模板叠放整齐,邓某不从而引起两人发生争执,并各手持钢管、撬棍准备打架。被告人朱某见到邓某持有钢管,就跑到四楼叫正在拆模板的被告人陈某、黄某、冯某上五楼帮打邓某。被告人陈某、黄某、冯某分别手持钢筋、铁撬跟随朱某上到五楼,邓某见状也持钢管与四被告人对峙。后邓某见对方人多就往五楼西侧方向逃走,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分别持钢筋、铁撬追打邓某,因西侧楼面正在浇注混凝土楼面,邓某过不去又折回跑,被告人陈某用铁撬打向邓某被邓某用钢管挡住,后邓某丢掉钢管想从东面三单元楼梯逃走,被被告人黄某持铁撬拦住,邓某被迫往二三单元之间的采光井跑。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继续追打邓某,致使邓某无路可逃,只好抓住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不慎坠落到地面。邓某坠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是因高坠造成多发性严重肋骨骨折,肺挫伤淤血,血胸致失血性休克和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均辩称,不得伤害到邓某的身体,是邓某自己从脚手架不慎坠落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朱某的辩护人王威、陈松科,陈某的辩护人蒋万君,黄某的辩护人卢高明,冯某的辩护人黎景彬、莫柏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主观上没有伤害邓某的故意,客观上虽追过邓某,但没有伤害到邓某的身体,邓某是不慎从脚手架坠落而死亡,邓某的死亡与四被告人的行为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案发后,三被告人在木工组组长的带领下,到长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自首。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被害人邓某同在钦州市区文华新城小区某号楼工地五楼做工,被告人朱某拆模板,被害人邓某楼梯间做脚手架,邓某不见工作手套便翻木模板寻找,把被告人朱某叠放好的模板翻乱,被告人朱某叫邓某把模板叠放整齐,邓某不肯,从而引起两人发生争执,并各手持钢管、撬棍准备打架。被告人朱某见到邓某手持钢管,便跑到四楼叫被告人陈某、黄某、冯某帮打邓某,被告人陈某、黄某、冯某分别手持钢筋、铁撬跟随朱某上到五楼,邓某见状也持钢管与四被告人对峙,后邓某见对方人多就往五楼西铡方向逃走,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持钢筋、铁撬追打邓某,因五楼西侧正在浇注混凝土楼面,邓某过不去又折回跑,被告人陈某用铁撬打向邓某,被邓某用钢管挡住,被告人陈某打不中邓某,然后邓某丢掉手中的钢管想从东面三单元楼梯逃走,但被黄某持铁撬拦住,邓某被迫往二三单元之间的采光井逃。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继续追打邓某,致使邓某无路可走,被迫抓住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不慎坠落到地面。邓某坠地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是因高坠造成多发性严重肋骨骨折,肺挫伤淤血,血胸致失血性休克和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被告人冯某分别将人民币20000元、5000元提存于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某、黄某等10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日17时许,他们在文华新城小区某号楼工地五楼施工时,看到朱某和邓某发生争吵,朱某手拿撬棍,邓某拿着钢管,两人相互对峙,后朱某转身下楼,带三个男子(陈某、黄某、冯某)上到五楼,各持撬棍冲向邓某,邓某见对方人多就往五楼西铡方向逃走,朱某等人追打邓某,五楼另一处正在浇注混凝土楼面,邓某过不去又折回跑,欲从东面三单元楼梯逃走,又被拦住,邓某无路可走,只好抓住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不慎坠地。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五楼做电焊工,见到被害人邓某与朱某发生争吵,后四、五名男子手拿钢管、撬棍上到五楼追打邓某,邓某不慎而坠落到地面。
(3)证人韦某、刘某等7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朱某与邓某发生争吵,后朱某邀集被告人陈某、黄某、冯某,手持钢管、撬棍对被害人邓某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邓某坠落到地面。事发后,他们帮把邓某送到医院抢救。
(4)被告人冯某的辩认笔录。其辩认出案发当天,一起上到五楼追打被害人邓某的有朱某、陈某、黄某。
(5)证人孔某的辩认笔录。其辩认出案发当天,在五楼追打被害人邓某的人中有朱某。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邓某是因高坠造成多发性严重肋骨骨折,肺挫伤瘀血,血胸致失血性休克和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7)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被告人冯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50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基本情况,均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9)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对追打邓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对于被告人朱某、陈某、黄某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何某等十人证实,被告人朱某纠集被告人陈某、黄某、冯某到五楼后,均对被害人邓某进行追打,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四被告人对追打邓某的行为也供认不讳。虽然四被告人没有直接致伤邓某的身体,但四被告人有伤害邓某的故意,且有追打邓某的行为,并致邓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四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掌握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才在木工组组长的带领下到长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多次问话后才对犯罪行为进行供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中,被告人朱某邀集被告人陈某、黄某、冯某伤害故意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对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冯某赔偿50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陈某、冯某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黄某、冯某上诉称,被害人的邓某死亡,并不是由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上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首。
上诉人朱某、黄某、冯某的辩护人也分别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被害人邓某是跳上脚手架板侧翻而掉到地面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而不是因受到故意伤害致死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案四上诉人持铁撬等工具追打围堵被害人,由于被害人躲闪才没有被打中,到最后为躲避伤害而不得不选择爬上脚手架,致失足坠下死亡,虽然死亡结果超出了四上诉人的主观故意,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性准确。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掌握了四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虽然四上诉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够到案配合调查,但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被害人寻找工作手套和模板堆放问题与上诉人朱某发生争执,并各手持钢管、撬棍准备打架而引起。真正激化矛盾,制造冲突升级的是上诉人朱某下楼邀集另三上诉人上楼帮忙,持钢筋、铁撬对被害人邓某进行围堵追打,虽未打中被害人,但被害人邓某在躲闪过程中不得不选择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失足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四上诉人主观上有对被害人邓某进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围追堵截的追打行为,由于被害人的抵抗和逃跑而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的身体,但正是由于四上诉人的追打,致使被害人邓某为了避免伤害择路而逃,邓某想从东面三单元楼梯逃走,又遭上诉人黄某持铁撬拦住,迫不得已只好往二、三单元之间的采光井逃,并抓住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最终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四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发生后,上诉人朱某、陈某、黄某、冯某没有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撑握了四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四上诉人虽在木工组组长的带领下,到长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经多次问话后才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朱某、陈某、黄某也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诉人冯某虽表示认罪,但四上诉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看似简单,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虽追打过被害人,但没有直接伤害到被害人的身体。是被害人自己不慎坠落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上诉人)的行为仅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上诉人)是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虽然不是被告人(上诉人)直接造成,但是被害人是在被告人(上诉人)直接暴力的威胁和精神胁迫下,为了摆脱、解除现实伤害危险而迫不得已"自行"造成的,被告人(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下面仅就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上诉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被告人(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上诉人)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得出心理状态。认定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应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如实施行为时的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如持铁棍、刀等金属器械,一般情况下足以伤害对方)、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如双方是素不相识、一般关系、亲密无间还是冤家仇人等)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从本案被告人(上诉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矛盾引起争执,继而纠集被告人(上诉人)陈某、黄某、冯某等人分别持钢筋、铁撬等追打邓某,致使邓某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被迫抓住五楼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不慎坠落死亡的事实来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故意:1.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被告人(上诉人)朱某一方为四人,而被害人邓某仅一人,双方力量悬殊;2.从作案工具来看,被告人(上诉人)朱某一方四人均使用钢筋或铁撬,都足以致人伤亡;3.从被告人(上诉人)一方的行为来看,四被告人(上诉人)手持钢筋、铁撬来到五楼就追打被害人,具有连续性和紧迫性;4.从被告人(上诉人)当时的心态来分析看,四被告人(上诉人)对被害人紧追不舍,被害人往多处方向逃走均不停止追打,最后被害人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被迫抓住五楼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足见四被告人(上诉人)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漠视。因此,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等人主观上均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被告人(上诉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关注的是,当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首先要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该行为对危害结果起了多大的责任,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在对具体案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考察: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即是否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这种条件关系是指"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行为,就不会发生这一后果"。2.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程度。一般而言,引起危害结果的因素往往不止一个,从逻辑上讲,这些因素都是产生危害结果的条件。但是,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而言,有的行为可能起决定性作用,有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则相对较小,有的甚至对于结果的产生仅起了轻微的作用,同样,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联程度亦有紧密疏远之分。。在考察因果关系时,必须根据行为与结果关联的程度、行为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构成对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3.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确定刑法因果关系时,应注意把握三点:一是客观上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越严重,客观责任就越大。二是危害行为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程度,即行为中所包含的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具体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越大,往往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就越高,行为人受到否定性评价的程度越高。三是危害行为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认定某种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的危害结果。而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察行为是否明显违反了社会规范,对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威胁。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等的行为与被害人邓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朱某等人在狭小的施工工地持钢筋、铁撬追打被害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紧迫的危险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被害人邓某选择从五楼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是一种在特定环境条件下迫不得已的自救行为。面对四名手持凶器的被告人(上诉人)在狭小空间里围堵追打,被害人在楼层中往多方向逃避均被围堵无法逃脱时,从五楼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进行逃避,既是当时情形下被迫无奈的选择,也是在当时具体情况下唯一选择的逃避办法。最后,被害人坠落身亡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具有现实可能性。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从事建筑的人从脚手架上往下爬坠落死亡的可能性较小。但在本案的具体特定情况下,该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地概率大大增加:1.被害人在正在施工的楼面上多次多方向狂奔无法逃避追打的情况下,仓促从脚手架往下爬,没有充分的思想准备。2.逃生的恐惧心理大大影响被害人正常的思维判断和体能发挥。在仓促逃生过程中,上述不利因素的叠加,被害人从脚手架坠落导致身亡的现实可能性大大提高。由此可见,本案的事实原因、中介因素、危害结果之间环环相扣、紧密关联,足以认定朱某等人持凶器追打行为与被害人坠落身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联系方式属于间接联系类型,即事实原因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发生直接联系,而是介入了某些被害人的个人因素。
综上所述,朱某等被告人持钢筋、铁撬追打被害人邓某时就已具有伤害的故意,该伤害行为本身具有致人伤亡的高度现实危险性,被告人的追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法院对被告人朱某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同时,考虑到被害人死亡介入了某些个人因素,量刑也是适当的。
(韦乐熙)
【裁判要旨】1.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应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如实施行为时的场合、环境、打击的工具、部位、力量和频率、双方的关系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等,从客观到主观进行判断,即从行为是否构成伤害行为再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
2.在对具体案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主要从以下方面来考察: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二是行为对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程度;三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伤害故意追赶他人,致使他人在逃生时不慎坠落死亡的,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