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镇玲
被告人黄某1,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强廷,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守金;人民陪审员杨洪举、杨祖色。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1驾驶桂0x-xxxx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马塘田村皇帝岭石场工地通往木山的机耕路处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驾驶的桂0x-xxxx2号车左侧前后轮碾压躺在该处路面休息的黄某,致黄某当场死亡。2013年月5月15日,被告人黄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强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辩护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1驾驶桂0x-xxxx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马塘田村皇帝岭石场工地通往木山的机耕路处倒车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在倒车过程中,被告人黄某1驾驶的桂0x-xxxx2号车左侧前后轮碾压躺在该处路面休息的黄某,致黄某当场死亡。2013年月5月15日,被告人黄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1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的家属,保险公司赔偿了人民币11万元给被害人家属。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相互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同意赔偿6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在签订协议的当日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余下的40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要求免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社区调查,调查单位认为被告人在犯罪前,与邻里关系好,此前没有犯罪记录,被告人属初次犯罪,主观上没有犯罪的行为,家属具备监护和帮教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3、被告人黄某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具有驾驶资格。
4、证人陈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
5、关于桂0x-xxxx2车制动、转向、灯光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检验结果。
6、广西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071号死因分析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7、广西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结论报告的结论证明,酒精检验结果。
8、关于黄某1交通肇事案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逃逸,等候公安民警处理。
9、被告人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适宜进入社区改造。
10、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1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在倒车过程中造成黄某死亡的路外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在案发时没有离开现场并于2013年5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1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并积极配合事故处理工作,因此在量刑时应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1驾驶桂0x-xxxx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马塘田村皇帝岭石场工地通往木山的机耕路处倒车时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对于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黄某1发生事故的路段是机耕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全部赔偿辩护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在本案中,对行为人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处理在于对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解。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黄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许多共同点: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
但本案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时空条件不符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发生的事故才可以依据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辖范围之外发生的则另当别论。而所谓的的公交通管理范围之外,依据相关规定是指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内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城市街道、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村通"公路,以及已经开发并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内河航道、海运航道、湖泊等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不定交通肇事罪,而应当分别以下情形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非生产、作业活动致人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地方,是石场工地通往木山的机耕路,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尚未纳入公共交通管理的交通,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较为妥当。再次,事件发生地的道路不属于公共管理范围的道路。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黄某1驾驶桂0x-xxxx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马塘田村皇帝岭石场工地通往木山的机耕路处倒车时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对于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被告人黄某1发生事故的路段是机耕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因此,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
据此,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这起案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更为合适,原因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属于过失。其次,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与他的主观愿望相背离的,行为人既没有积极的追求也没有消极的放任,而是在该预见到时没有预见到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再次,事故发生的地方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应适用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最后,行为人的驾车行为造就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规定。因此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为适宜。
(杨守金)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有许多共同点,其核心差别之一在于是否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不定交通肇事罪,而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