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民一终字第18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江德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马永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繁积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碧珊;代理审判员:何燕飞、何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2月7日、4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9万元,共5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吴立称共同偿还借款5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0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9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是以现金支付不属实,借据确为被告杨某所写,但本案实际借款为15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银行卡,其余44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借款给被告杨某。根据相关法律。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杨某是生效的,其余440000元尚未生效。2.本案的借款是杨某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杨某所签的两张借据并未取得被告吴某的同意,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起诉吴某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申请查封的财产是吴立称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不属实的诉讼主张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实际借款590000元,只借款150000元。2.本案的借款是杨某个人举债,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吴某并不知情。3.本案原告查封的吴某的房产是吴某个人财产,房屋是于2005年12月8日购买,吴某及杨某的婚姻登记时间是2011年8月,坐落于钦州市盛世名门小区2号楼4单元1702号房是吴某之父吴以发出资购买、赠与吴某并登记在吴某名下的房产,属于吴某的个人财产。4.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是原告的非法主张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杨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杨某立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2月7日在钦州市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借到罗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定于2013年3月7日内以人民币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款的,自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开支。债务人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拍卖债务人夫妇财产一次性还清,以避免债务人还款的资金困难。如因本借据所产生有关的争议和分歧,不能协商解决的,债权人可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以法律形式解决。债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债务。本人已收到以上借款,特立此据。”借据由杨某亲笔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8日,被告杨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9万0000元,也立写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4月8日在钦州市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借到罗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整),定于2013年5月1日内以人民币现金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款的,自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债权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诉讼开支。债务人无法一次性还清借款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拍卖债务人夫妇财产一次性还清,以避免债务人还款的资金困难。如因本借据所产生有关的争议和分歧,不能协商解决的,债权人可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以法律形式解决。债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债务。本人已收到以上借款,特立此据。”借据由杨某亲笔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拖欠不还。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吴某于2005年12月8日向钦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公司定购了一套118.77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坐落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世纪新华彩园。于2006年9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2012年6月6日,被告吴某与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吴某出资659268元,购买一套145.52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位于钦州市盛世名门小区2号楼4单元1702号房。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30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9万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并申请依法对被告吴某的上述房屋进行诉讼保全。该院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3日分别作出(2013)钦北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6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查封。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罗某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均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罗某提交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杨某借到原告590000万元。
3、被告杨某提交的交易凭证、对账单、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转帐150000元给被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借给被告杨某借款是150000元还是590000元?被告杨某以原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款150000元给原告,据此认为原告只借给被告杨某150000元。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2月7日借款给被告杨某的是300000元,1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杨棋,另外150000元是杨某要求用现金支付的,原告便用现金支付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于2013年2月7日在《借据》签字写明“本人已收到以上借款。”证实被告杨某在立写《借据》时已经收到原告300000元的借款,否则被告不会在借据上签字借到原告300000元。被告杨某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50000元即认为原告只借给被告杨某150000元的理由不够充分,原告以其于2013年2月7日的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150000元给被告杨某,用现金支付150000元给被告杨某的事实,其有杨某立写的主借上据证实,予以确认。二、本案该借款是可否是视为被告杨某和被告吴某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与被告吴某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的第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2月2日借,第二笔借款是在2013年4月8日借,二笔借款均是在婚后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可认定为被告杨某和被告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杨某、吴某共同偿还。被告吴某主张该借款纯属被告杨某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和被告吴某均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为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故被告吴某认为以该借款纯属被告杨某个人债务的辩驳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实,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原、被告虽然在《借据》上约定“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聘请律师出庭代理,没有发生代理费,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发生,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杨某和被告、吴某共同清偿尚欠原告罗某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借款本金29万元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9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后另计);
2、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取案件受理费9938元,减半收取4969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989元,由被告杨某、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吴某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9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借款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与证据判定,不能仅以借条上注明内容以现金方式支付作为判断依据。再次,被上诉人称借款是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构成自认,但当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否定了借款是以现金交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中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是错误的。另外,一审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使用现金支付给被告杨某,杨某本人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却认定为“被告杨某在写借据时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导致判决错误。在借条上约定使用现金支付借款只是借款人对借款方式的一约定,不是借款的实际履行,一审的这一认定错误。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但本案中的44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的审判原则,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据此,从银行转账凭证中仅证实了本案实际借款为15万元 ,而对44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予予否认。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支付的事实予以佐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9万元大额借款,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两套房屋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予认定,应依法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对59万元中的44万元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为:对于2013年2月7日写的30万元借条,实际上只是以杨某的名义来借的,其中15万元转到杨某的银行帐户,由杨某交给她母亲,另外15万元是罗某用现金交付给她母亲苏木萍的。对于4月份所写的借条虽在罗某的威胁下写的借条,这债务是杨某母亲的债务,并不是杨某的债务,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一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杨某对59万元中的44万元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吴某对59万元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借到答辩人5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据是指借用别人的财物时所立写的字据,其意义不仅表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还表明债的发生。借据不同于借款合同,合同只是一种约定,而借据的出具表明了借款人已收取了出借人的借款。上诉人混淆了上述两者的概念,错误地将借据理解为借款合同继而否认了上诉人已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的59万元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此外,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至于一审法院查封两上诉人房屋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杨某向被上诉人罗某借款590000万元及该债务属上诉人杨某、吴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吴某提供了一份称是杨某的母亲苏木萍写的《借款情况说明》及《户口簿》、《拘留通知书》,拟证明其补充的上诉意见,另外证实苏木萍涉嫌诈骗罪。该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拘留通知书》,对上诉人提供的称是杨某的母亲苏木萍写的《借款情况说明》的证明主张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罗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杨某是否借有被上诉人罗某的590000元的借款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反映,上诉人承认通过转帐已收到被上诉人罗某的150000元,上诉人杨某提供其母亲苏木萍的《借款情况说明》中证明另外150000元是罗某用现金交付给她母亲苏木萍的。但上诉人在原上诉状中又否认收取过被上诉人的现金150000元,与苏木萍的说明明显不符。且上诉人在立写给被上诉人罗某的借据中已明确确认已收到300000元的借款,现又上诉予以否认与本案事实相佐,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确认。对于第二笔借款29万元是否产生的问题,杨某陈述290000元的借条是在罗某的威胁下写的,且是用其本人写的这张290000元的借条代替其母亲苏木萍原立写给罗某的310000元借款的三张借条的。被上诉人罗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这290000元是其亲自借给杨某的,且是用现金支付的。但苏木萍却陈述此款是第一笔款300000元产生的高利贷,但对计付的依据又不能证明。 杨某对该290000元借款的陈述与其母亲苏木萍的陈述不相一致,且其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这一主张,不予确认。因此,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杨某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向被上诉人立写了以上款项共590000元的借据,且在借据上同时载明已收取了此款,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以上借据及收取款项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可否是视为上诉人杨某和上诉人吴某夫妻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判案理由。另外,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两套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查封,这一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上诉人在财产保全的程序中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无理。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上诉人杨某、吴某负担。上诉人杨某、吴某多交的9938元由本院退还。
(七)解说
本案中涉及到一个借据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需要着重明确的是,借据与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借据又称借条,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据不但反应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也反应出贷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借出义务。假如借款人不守诚信,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凭着借据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此时,借据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只要借据能够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法院是会支持借出人诉讼请求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混淆借据和借款合同的关系,许多人认为借据就是一个简单的借款合同。但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借据的确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但借据的主要作用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借据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借据就是借款合同,则它是书面合同,书面合同需当事人双方签字才能成立,而借据只要借款人单方签字就成立,无需出借人签名。因此,借据不是简单的借款合同,只是证明口头借款合同的存在,并且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民间借贷中,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借款协议往往是口头的,并且大多是不计利息的,因此其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借款合同又是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正因为借款合同具有这样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往往有口头协议之后,由借款人直接出具一张借据作为凭据,而少有订立一个书面借款合同,又因为借据是基于借款协议而产生的,当然具有反映或者说证明借款协议存在的作用。因此,在审理借款纠纷时,如果法官对借据的法律性质作出了错误认定的话,那就有可能对出借人的权利保护相当不利。因为如果借据是借款合同,那么合同是否履行需要义务履行人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出借人对自己交付借款的义务要负举证责任。而实践中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一般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很少再要求对方出具一个收条。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他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义务。本案一审中,被告杨某、吴某混淆了借据和借款合同的性质,从而只承认有转账凭证证明的150000万元借款,而否认了借据中载明的其余440000万元借款,但原告罗某提供的两张借据是杨某签名确认而真实有效的,因此其并不需要对是否实际交付590000元借款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该借据的性质是正确的,借据载明的590000元借款具有真实性。
此外,对于本案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也需明确一点,虽然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是对于夫妻一方主张所欠债务另一方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为一方个人债务据以对抗第三人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请求的,必须由该夫妻方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切实保护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樊琼)
【裁判要旨】借据不但反应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表明出贷方已履行了借出义务。对于夫妻一方主张所欠债务另一方不知情、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对抗第三人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请求的,必须由该夫妻方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