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1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二终字第002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正寰。
被告(上诉人):罗某1,于2011年9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二审):林贵宝、苏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无锡大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夏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惠芳;代理审判员:黄思佳;人民陪审员:孔东发。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炜;代理审判员:华栋;代理审判员:杨温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1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大夏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罗某1诉称:(1)认定其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于骗取贷款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罗某1因其经营的大夏公司出现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遂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史某拆借资金,并对史某称其仓库内有万吨价值约四五千万的钢材,夸大其偿还能力。当日罗某1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从史某处借款1000万元,次日又以同样名义从史某处借款400万元,两次均由罗某1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并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大夏公司印章。得款后,罗某1将该款用于支付业务单位国声公司。2010年11月18日、20日,罗某1先后归还史某210万元,在史某多次催讨余款时提出以其控制的泰州大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夏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兴化的114套商品房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其余1190万元欠款。2011年1月19日、25日,史某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罗某1及大夏公司、大夏置业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在查封大夏置业公司名下商品房过程中,发现该商品房实际为他人所有,仅系借用大夏置业公司名义办理了房产证,且早于大夏置业公司成立之时已经陆续签订销售合同私下卖给当地村民,未办理过户手续,遂认为罗某1可能存在诈骗嫌疑并将该案移送无锡市公安局。同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1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大夏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被害人史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10年11月4日、5日被告人罗某1分别向史某借款1000万、400万,约定于2010年11月12日归还。
(4)被害人史某提供的交通银行个人本票申请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史某与罗某1之间资金转账情况及罗某1资金进出情况。
(5)上海国声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三方合作协议书及证人吴某、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国声公司、长椿公司、大夏公司之间协议情况。
(6)证人董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大夏公司支付给国声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
(7)证人倪某、陈某、陆某、贺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被告人罗某1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8)涉案人员钱某2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1向史某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
(9)国声公司提供的确认函、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0101、0102、0103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404、0405、0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储存于大夏公司仓库内尚未交付的2520吨镀锌带钢货物系国声公司所有。
(10)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出具的大夏物流盘点工作报告及质押物清单,证明该集团物流部人员对大夏、华春、优亚三家公司置于大夏物流仓库内的钢材进行清点的情况。
(11)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出具的监管费明细表,证明该集团对大夏、华春、优亚公司存放钢材所收取的监管费情况。
(1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1承诺若不能在2011年3月26日之前归还史某借款本息,则将大夏置业公司在兴化的全部房产抵债,并加盖了大夏公司公章。
(13)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证明涉案的兴化市城东镇鲍南村、人民路北侧地块由被告人罗某1竞得,被告人罗某1支付了395万元土地出让金。
(14)证人王某、赵某、罗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涉案的114套房产土地证登记在大夏置业的名下,但实际上是由罗某1开发的,以大夏置业的名义办理手续。上述商品房并未经过合法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
(15)被害人史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1向其借款1400万元,后归还2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罗某1在向其借款过程中,谎称大夏公司物流仓库的10000余吨钢材都是自己的,并称大夏公司办公区域后的空地都是其公司买下的。2011年4月其父亲到兴化查看罗某1开发的商品房时,发现100多套房子几乎都已经出售,无法变卖受偿。
(16)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锡梁会师专核字(2012)第3002号会计师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罗某1及其控制的公司的净资产状况。
(17)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1)锡破字第1号-2民事裁定书,证明大夏公司、优亚公司、华春公司对长椿公司的实际债权。
二、骗取贷款
被告人罗某1系被告单位大夏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为获取银行贷款用于大夏公司的营运,于2010年6月先后成立两家专门用于骗取贷款的无锡华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无锡优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亚公司)。2010年6月,其指示会计许某制作了大夏公司、华春公司、优亚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又从朋友李某1处取得无锡豪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爽公司)印章、注册资料等,并指示许某制作了虚假的豪爽公司财务报表。被告人罗某1使用上述虚假的四家公司财务报表,骗取了四家公司在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硕放支行的银行授信资格。后从2010年6月至9月,其分别以四家公司的名义,在授信额度内先后多次贷款共计人民币4860万元,并将骗得的贷款均用于大夏公司交纳银行保证金、支付货款等公司营运活动。案发前,上述贷款已归还1967万元,尚有2893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硕放支行提供的大夏公司、优亚公司、华春公司和豪爽公司的授信资料、贷款资料、还款凭证等,证明交通银行给予上述四家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及上述公司均采用动产质押方式从该支行贷款,在2010年6月至11月间向该行贷款4860万元,并已归还1967万元,银行贷款均被汇入大夏公司账户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汇款单等书证,证明大夏公司等四家公司取得的银行贷款均被大夏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偿还公司借款及交纳银行保证金。
(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出具的《交通银行动产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明零售信贷申请人从交通银行取得贷款的具体要求及申请、审批程序。
(4)证人钱某、查某、杨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大夏公司、优亚公司、华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罗某1,大夏公司系正常经营的公司,而华夏、优亚两家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申领过发票,无销售、零申报。
(5)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1用豪爽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共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6)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从2010年6月底开始,其受被告人罗某1指示为大夏公司等四家公司办理银行信贷业务。被告人罗某1指示其将报表进行了修改,之后四家公司都获取了交通银行硕放支行的授信,所得的贷款均放在大夏公司账上,由被告人罗某1安排使用。
(7)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罗某1控制的公司取得银行授信和获得贷款的程序和条件。
(8)涉案人员冯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大夏公司、华春公司、优亚公司和豪爽公司申请银行授信的情况。
(9)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苏检技鉴字[2011]33号技术鉴定书及无锡市梁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锡梁会师专核字(2011)第3005、3006、3007号会计师审计报告,证明涉案的大夏公司、优亚公司、华春公司和豪爽公司提供给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硕放支行用于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均与实际账面数额不符,均系虚假财务报表。
3.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大夏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60万元,尚有2893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罗某1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大夏公司、被告人罗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贷款的罪行,对骗取贷款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罗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2)被告单位大夏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3)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单位大夏公司、被告人罗某1继续予以退赔。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1不服,提出上诉。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罗某1与史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罗某1根据银行信贷员的指示伪造财会报表等手续,从而取得授信资格。该行为与其后期通过质押物质押贷款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1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查明,2010年6月至11月间,上诉人罗某1控制的公司共向交通银行贷款4860万元,其中大夏公司贷款1860万元,华春公司贷款1000万元,优亚公司贷款1000万元,豪爽公司贷款1000万元。上述贷款,均提供了按当时价格计算,超出贷款额的钢材进行质押。案发前,上述贷款已归还1967万元,尚有2893万元未归还。2011年7月盘点时,大夏公司仓库中扣除属于国声公司的2520吨镀锌带钢后仍余价值约3100万元的钢材。
(五)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经查:1.罗某1在向史某借款时,声称大夏公司仓库中有一万多吨钢材,除去银行质押部分剩余钢材足以归还1400万元借款。而实质上,根据国声公司确认函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剩余钢材中尚有2520吨镀锌带钢系国声公司所有,仅有300余万元钢材为罗某1有明确所有权。另外,审计报告显示罗某1所控制的四家公司的主要债务单位为早在2008年即已进行破产重整的长椿公司,该债权显然在短期内无法得到实现。且最终长椿公司破产后破产清偿率仅为5.24%,罗某1本人曾将大夏公司对长椿公司四千余万的债权转让给仅借给其670万元款项的他人用于清偿借款,足以说明罗某1对于长椿公司债权可期待受偿价值有足够的认识。2.在借款到期后史某主张债权时,罗某1提出用自己不具有实际所有权的商品房归还欠款的行为印证了其并无履约的诚意,且其事后采取远遁外地、不接手机等躲避行为能够进一步推断罗某1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性故意。故上诉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骗取贷款罪部分,经查:上诉人罗某1虽指示会计制作大夏公司、优亚公司、华春公司、豪爽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骗取银行授信资格,后分别以上述四家公司名义在授信额度内多次向银行贷款,但其贷款时均提供足额、真实的质押物,且根据目前证据尚无法确认至案发前其贷款合同项下质押的钢材已不足以归还银行贷款,故原审判决认定大夏公司及罗某1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罗某1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
(2)撤销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关于被告人罗某1、被告单位大夏公司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3)上诉人罗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七)解说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罗某1未归还史某借款的行为性质以及被告单位大夏公司、被告人罗某1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两个问题争议较大,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一)发生于生产经营领域内的通过个人借条形式借款的行为,所借款项虽被实际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但结合行为人主观心态、客观表现能够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其行为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案不同于其他诈骗类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确实将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并未任意挥霍、随意处分,且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借贷双方仅写了两份借条。故对于被告人罗某1借取史某钱款后大部分未予归还的行为定性形成了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罗某1借款时虽有一定夸大成分,但所借款项被实际用于公司正常的商业用途,故其与史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1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仅限于经济合同,罗某1和史某之间仅有两份个人借条,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两人之间不存在合同诈骗罪成立所必须的"合同",故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1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仅看借款的实际用途。罗某1与史某之间的借条属于借款合同,且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范畴。
我们认为被告人罗某1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史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单纯考虑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应综合分析行为人主观心态及客观行为。诈骗类犯罪与经济纠纷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经济往来中,一方常通过一定形式保证如出具借条、提供担保等取得他人信任后获得财物,此种形式上的合法性往往阻碍了对实质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在考察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时,应结合其客观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察:1.事前行为人有无实际归还能力;2.事中行为人有无归还的积极行为;3.事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分行为和对他人损失的态度。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罗某1取得史某借款后并未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等,而是确实流向业务单位国声公司。正是基于此,有人认为虽然对该款实际性质为借款或支付货款,罗某1及国声公司双方供证不一,但不能否认该款项用于经营周转的现实。故罗某1并无欺骗他人的故意,其借款目的与实际用途统一,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1)罗某1在借款之初夸大其还款能力,具有欺骗性。罗某1向史某借款当时,在明知仓库中仅有300余万元钢材为自己具有明确所有权,而所拥有的主要债权不仅短期无法实现且实际受偿价值有限的情况下,仍虚夸其资产状况,隐瞒真相,骗取史某信任,导致史某错误估计罗某1的经济实力而出借1400万元款项。(2)在借款到期后史某主张债权时,罗某1以提供虚假房产担保的方式还款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借款到期后史某多次催要,罗某1先后两次归还了210万元,对于剩余款项提出利用实际早已卖出且不属于其所有的商品房抵押贷款后还钱的行为表明罗某1继续以假充真对其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进行搪塞、应付。(3)罗某1事后的躲避行为,对他人损失不管不问,依其供述其拥有对他人千万余元的债权,但在史某多次催要借款时其从未追讨过债权以偿还该借款,由此可以进一步推断罗某1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二,体现一定市场交易性质的个人之间的借条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利用该类借条进行诈骗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使得合同诈骗罪从普通侵财型的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具有多重的侵犯客体:既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以及健康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是指利用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其中的合同虽排除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合同法》所囊括的单务无偿赠与合同等,但并不囿于经济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只要具备一定的市场要素,能够体现经济往来中动态的财产交易关系的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均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因此,在审查合同诈骗中的合同时应注重该合同能否反映市场经济秩序的特质。
《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合同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其中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应包括平等主体、依法进行、协商一致、明确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个人之间一般很少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而是通过借条的形式证明贷款人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借条一般能够清晰地反映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无相反证据,法院一般也会采信借条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凭证。本案中,被告人罗某1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史某借款共1400万元,并向出借人出具了相应借条,在借条中明确了借贷主体、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基本内容,且在担保人一栏盖上大夏公司公章。该两份借条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满足合同诈骗罪中对合同的要求。罗某1向史某借款时已经明确表示借款目的为融通经营资金,作为合同标的的借款也被实际支付给贸易单位国声公司,显然两人之间的借贷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普通民事借贷行为,成为一种具备市场要素的商事经营范畴内的交易行为。因此,罗某1利用签订、履行个人借条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具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特质,依法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虽然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授信资格,但贷款当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质押物且案发时该质押物未被非法处置的,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对于被告单位大夏公司及被告人罗某1能否构成骗取贷款罪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1为骗取银行贷款,先后虚设两家公司及借用他人公司资质,指示会计制作虚假财务报表骗取银行授信资格,所骗贷款均用于大夏公司支付货款等,至案发前仍有近三千万未能归还,罗某1及大夏公司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1在贷款过程中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在贷款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质押物,且案发时无法证实银行存在重大损失,故该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本意来看,骗取贷款罪为刑法修正案六中新增加的罪名,在该罪设立之前,我国刑法对于违反金融机构贷款制度的惩处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且单位不能构成该罪,而司法机关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取证、认定上的困难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法对金融机构资金的有力保障。实践中,常存在一些单位或个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金融机构资产并最终无法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现象,这些行为虽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实际上严重干扰、破坏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金融机构财产损失,增加金融风险,危害良好的信用体系。因此,刑法修正案六新增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设置该罪名目的正是为了弥补金融体系中对于欺诈贷款行为打击不力的状况,摆脱司法实践中无法有效打击"空手套白狼"等恶劣骗贷行径的窘境,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置,建立信用体系,充分保障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以刑事处罚威慑借款人归还银行贷款,防止银行资金损失。因此,从罪质上分析,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带来实质风险,没有造成金融资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并未侵犯骗取贷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应以该罪论处。
第二,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明确单位也可构成该罪。根据法条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入罪不仅要求形式上应具有手段的欺骗性,实质上还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时应同时审查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对此,有人提出: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四种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并据此认为骗取贷款罪系行为犯,只要具有以上情节之一的即只要具有欺骗手段便可构成该罪。我们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不完全等同于定罪量刑标准,法院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注重考察犯罪的本质特征,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审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处罚性。并且,对于《标准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专门下发了《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其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这也就明确了该标准在法院审判案件中仅具有参照价值而非遵照执行的地位。
第三,从救济途径来看,刑罚作为最后的保护屏障,应当在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才出现。并非所有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都必然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司法实践中, 有些行为仅仅是贷款纠纷,可以通过民事纠纷来解决。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条件、流程、法律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72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适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1.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2.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3.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借款方在贷款时的欺骗手段仅为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贷款方仍可采用停止支付、提前收回贷款等救济途径,而非必然通过刑事途径来解决纠纷。
联系本案,被告人罗某1指示会计制作了四家公司的虚假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应收货款账目等以骗取银行授信资格,进而在相应授信额度内,多次向银行贷款共4860万元,所得款项均用于归还欠款、支付货款等用途。根据贷款相关流程,银行为保证贷出款项的安全性一般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罗某1采用实物质押担保方式申请到贷款,用于质押的钢材全部存放在大夏仓库内,并由借贷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公司进行监管。案发后,质押的钢材除大夏公司与国声公司存在权属争议后经法院判决为国声公司所有的2520吨镀锌带钢外,据盘点,剩余贷款合同项下的钢材价值按当时评估基准价计算仍超出罗某1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额。因此,至案发时,仍无充分证据证明大夏公司及罗某1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银行资金尚不存在难以归还的实质风险,故上述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杨温蕊)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在向被害人借款时,冒用他人的名义,还款时提出用自己不具有实际所有权的商品房归还欠款的行为印证了其并无履约的诚意,且其事后采取远遁外地、不接手机等躲避行为能够进一步推断罗某1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性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