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01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终字第008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在无锡市南长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青;代理审判员:林琳;人民陪审员朱贞洁。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连德;代理审判员:黄辛、黄思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未提出辩解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1.事实部分: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永乐路X号永乐名典等地,先后3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4克贩卖给邱某、费某、陈某,得赃款共计人民币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永乐路X号永乐名典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贩卖给邱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永乐路大荣饭店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贩卖给费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3、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永乐路X号永乐名典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贩卖给陈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1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南长区日航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位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路63号402室的租住地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上述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3克。
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人员邱某、费某、陈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朱某、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朱某对涉案人员邱某、费某、陈某、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朱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朱某的劣迹材料。
(三)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0.74克,其既有吸毒行为,又有贩毒行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3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额,即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历史上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员,犯罪嫌疑虽未查证属实,但有立功意愿,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及被告人朱某本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四)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朱某诉称:(1)其先后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0.74克,不属于情节严重。(2)其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次,但已有悔改之意,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3)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与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12日期间,上诉人朱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永乐路X号永乐名典等地,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共计0.74克贩卖给邱某、费某、陈某,得赃款计800元。同年3月1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南长区日航大酒店附近将上诉人朱某抓获,当场从朱某身上查获其为了贩卖而委托涉案人员张某(另案处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3克。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朱某租住地查获甲基苯丙胺1.83克。上诉人朱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给邱某、陈某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张某、邱某、陈某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的上述证据以及检察员当庭出具并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张某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确认,原判决及二审认定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朱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张某,该行为依法构成立功,且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及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情形。上诉人朱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意见,认为:1.上诉人朱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达5.57克,属于贩卖毒品中情节严重的情形。2.上诉人朱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后又犯贩卖毒品罪,证明其没有悔改的表现。鉴于上诉人朱某确有立功表现,决定对上诉人朱某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朱某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朱某确有立功表现,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对上诉人朱某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013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朱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原审被告人朱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解说
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检举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能否认为查证属实,是否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与一审法院的意见相同,认为上诉人朱某虽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的行为,但张某未被公安机关处理,可见朱某检举张某的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故不应认定朱某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审判机关应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张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虽目前公安机关未对张某作处理,但应当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朱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属于立功。在实践中,对于立功针对的他人"犯罪行为"以及该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的认定标准并不明确。本案中,上诉人朱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的行为不存争议。问题主要集中在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作出的处理应如何评判。这些问题的背后,涉及到立功情节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应如何认定,立功情节中"查证属实"等要件应如何解释。对此,我们认为应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侦查、审判机关之间对认定立功的标准加以规范,明确侦查机关的查证义务和审判机关的最终审查义务;同时,应结合立功制度背后的立法精神,对立功中的"查证属实"要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确定由审判检举人的法院评判被检举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并据此确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在此基础上,张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行为构成毒品犯罪,故朱某协助抓获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立功。具体理由如下:
(一) 侦查机关具有查证检举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从法律规定中可知: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之后,处理相应的立功线索及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机关均系侦查机关。根据保障人权的原则,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给予同样的重视,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解释进一步明确:在审判期间,审判机关对于涉及到被告人立功的相关线索并不具有直接的侦查权,而需借助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直接联系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查证涉及立功的相关线索。因此,在整个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均具有查证犯罪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某所涉的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形而言,侦查机关在查证时,一方面需明确犯罪人是否具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客观行为,另一方面应查明被检举人是否存在相应的犯罪事实。若上述两个问题均能得到肯定的答案,则应当初步认定犯罪人具有立功情节,并由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出认定立功的建议以及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人民法院对于侦查机关认定的结果具有审查义务
《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立功材料的具体审查义务。其中,根据第一款之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款解释表明,人民法院对涉及到立功的相关证据材料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有形式完备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该款解释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具有实质审查之义务。这其中,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被告人一方面提出的请求和意见,对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立功情节进行审查,也包括根据职权,对有关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进行实质审查。
可见,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时,应对侦查机关认定犯罪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应进行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综合审查,从而确保犯罪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从而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朱某不构成立功。对此《情况说明》,人民法院并不应简单进行形式审查,并在形式完备之后直接采纳,而应根据案情和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张某和朱某的供述中均明确了"张某明知朱某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为其代购毒品"这一事实,故依据《会议纪要》的精神,应认定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基于此,公安机关通过《情况说明》认定朱某不构成立功的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朱某具有立功情节。
(三) "查证属实"应由审理检举人的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在本案的处理中,还存在着关于张某构成犯罪是否已"查证属实"的争论。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背后的立法精神角度来探寻答案。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在于两点:就犯罪人而言,通过立功行为可表明其对犯罪行为的悔恨,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就社会而言,犯罪人的立功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刑事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可见,立功制度兼具证明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以及打击犯罪的双重职能。其中,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往往是从立功行为本身推定出来的,故认定其是否构成立功的关键即在于该行为是否客观上对打击犯罪起到帮助和促进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一旦被检举人确实涉及到犯罪行为,则犯罪人的行为即具有了立功价值。
基于此,对于被检举人犯罪行为的"查证属实"不宜一概要求已经存在相应的刑事判决。实践中,对检举人的判决与被检举人的判决之间常常会出现较长的时间间隔。若一味强调只有法院判决才能确定查证属实则无疑会错过对犯罪人量刑阶段进行从宽处罚的时机,不利于保障犯罪人的正当权利。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和便宜诉讼进程的角度考虑,可以由审理检举人的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来认定被检举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并据此认定检举人是否构成立功。综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朱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审理法院,有权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涉及贩卖毒品行为,并据此认定朱某构成立功。
(蔡连德、黄辛、杨柳)
【裁判要旨】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