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刑终字第127号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1,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捕前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工作,户籍在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并于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二审阶段):冯松林、邢云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钦骏;代理审判员:王艳华;人民陪审员:王蓉。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荩;代理审判员:徐海宏、黄辛。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1在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城苑的章某家中吃晚饭,20时许,被告人孙某1独自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V23XX小型汽车从前洲街道娱乐城前出发,沿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在对向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号牌号码为苏JCH4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及造成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2.被告人孙某1辩称:(1)当晚驾车前未饮酒,也不知当晚食用的牛尾骨汤是用酒烧制的,没有饮酒驾车的主观故意;(2)中途离开交警中队,为驱寒曾饮酒;(3)对呼气测试结果不予认可;(4)不认可送检血液样本的真实性;(5)部分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1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城苑章某家中吃晚饭。当晚20时许,孙某1驾驶牌号为苏BV23XX小型汽车从前洲街道娱乐城沿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程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JCH4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JCH4XX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20时23分,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程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某1有醉酒驾车嫌疑。21时40分许,民警将孙某1带回交警中队,对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经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毫克/100毫升。21时54分许,孙某1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交警中队,并于22时许被民警抓获,后带回交警中队抽血取样。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某1血样被送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为1.61 毫克/毫升。2013年1月7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被告人孙某1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57 毫克/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接处警登记、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提供的报警录音、中保公司提供的报案录音。
2.证人章某等人的证词笔录
3.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惠山大队制作的抽血视频、送检视频、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情况说明。
4.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情况说明。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一审裁判理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1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孙某1提出"当晚驾车前未饮酒,也不知当晚食用的牛尾骨汤是用酒烧制的,没有饮酒驾车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证人程某、张某、蒋某1、吴某、石某的证言,均证明在事故现场闻到被告人孙某1身上有酒味;证人程某、蒋某2、孙某2、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提供的手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孙某1在被带回交警中队后即做了呼气测试,结果为224.9mg/100ml,后提取被告人孙某1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亦达到醉酒标准。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1系醉酒驾车。经被告人孙某1申请,证人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吃晚饭时被告人孙某1并未饮酒及不明知喝的牛尾骨汤用酒烧制。经审查,该两名证人均与被告人孙某1系朋友关系,且出庭所作证词与之前所作证言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两证人相互间证言亦有矛盾之处,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某1是否饮酒驾车的情况,故对该两名证人的上述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孙某1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孙某1提出"中途离开交警中队,为驱寒曾饮酒"的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孙某1离开交警中队前民警已经对其做过呼气测试,测试结果达到醉酒标准,且此结果亦与被告人孙某1被抓获后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相互印证。此外,被告人孙某1离开交警中队的沿途监控资料中并未显示其所谓的"御寒饮酒"行为,被告人孙某1对该辩解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孙某1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孙某1提出"对呼气测试结果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到庭证人蒋某2、孙某2、徐某、程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提供的手机照片,均证明被告人孙某1在离开交警中队前已做过呼气测试,结果为224.9mg/100ml。被告人孙某1辩称根据呼气测试仪显示,做出呼气测试的时间为22时03分,当时其已离开交警中队,并据此否认该呼气测试结果。对于呼气测试仪的时间误差,侦查机关已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人孙某1以时间误差为由否认呼气测试结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孙某1提出"不认可送检血液样本的真实性"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抽血视频均证明对被告人孙某1抽血取样的情况;送检视频、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证明民警将被告人孙某1血样送至鉴定机构及被受理的全过程;到庭鉴定人黎某、魏某均证明收到被告人孙某1的血样检材密封完整,鉴定结果真实有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送检血样确属被告人孙某1,故对被告人孙某1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孙某1提出"部分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侦查机关已对此做出补正及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对被告人孙某1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孙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理由和意见是:原审判决书确认的多名证人关于被告人孙某1饮酒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相关书证相矛盾;侦查机关没有及时对被告人孙某1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后所作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两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实际提取过程有矛盾,因此认定被告人孙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被告人孙某1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认定孙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理化检验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能相互印证。2.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处警,在发现孙某1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即要求其到交巡警中队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孙某1拒绝配合,并阻挠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程序,因此未及时对孙某1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系其本人的阻挠行为所致。3.原审法院业经审查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材记录上存在的瑕疵,并对该组证据进行核实及补充调查,侦查机关、鉴定人员及相关证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该瑕疵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修正案(八)》实现了刑法对醉酒驾驶的规制。醉驾入刑作为我国在酒驾肇事案件频发的背景下采取的重要立法举措,出台一段时间以来,有效维护了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统计数字显示,醉驾入刑后的两年中,全国查处酒后驾驶共计 87.1 万起,同比下降 39.3%;其中醉酒驾驶 12.2万起,同比下降 42.7%。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醉驾案件时也发现了较多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醉驾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争议案件,所涉问题主要包括:1.行为人醉酒状态的认定依据;2.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3.瑕疵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就前两个问题,《意见》中均有涉及。本案二审虽于2013年12月9日宣判,但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与《意见》的规定不谋而合:即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属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司法认定时应通过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从而将因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就最后一个问题即瑕疵证据的处理,应通过责令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实现瑕疵证据向合法证据的转换。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利于明晰法律规定,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借此探寻法律规定背后的法理,还有利于促进司法部门统一对醉驾问题的认定标准,从而真正实现醉驾入刑的预期功能。
(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依据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意见》第一条对该数值标准予以了认可。从刑法规定来看,醉驾属于抽象危险犯,故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只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即可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即成为认定醉驾的关键问题。本案中,行为人孙某1申请了多名事发当晚与其一同吃饭的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当晚未曾饮酒。对此,一方面,这些证人均系当晚与行为人一同吃饭之人,部分证人与行为人系朋友关系,部分证人存在当庭证言与侦查阶段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形,这些均使得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更重要的是,司法认定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在何时、何地饮酒,饮酒量为多少,而是应当借助科学的检测、鉴定来证明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从而认定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实践中,交警部门采取的酒精检测主要包括两种形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在处理醉驾问题时,通常会对行为人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呼气检测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效力之间,《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该条规定表明了三点意见:
1.认定行为人构成醉驾的基础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在通常情形下未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不能定罪。《意见》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明确为行为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表明实践中只有经过该鉴定,并且鉴定的数值达到醉驾的标准,方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不能仅仅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定罪的依据。实践中,交警部门通常会对行为人抽取两管血样标本用作检材,当行为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孙某1即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相关鉴定部门经重新鉴定,检出孙某1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57 毫克/毫升,已经达到入罪标准。
2.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应合法有效,若其因存在非法内容而被法院排除,不能定罪。实践中,鉴定意见被认定为非法主要基于:(1)鉴定人资格或者条件的缺陷。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鉴定机构需要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所接收的鉴定业务不能超越该业务范围。鉴定人也必须具备与鉴定能力相适的相关资格和条件。(2)鉴定程序或方法的错误,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若违背了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程序,或者使用了错误的方法,则可能导致鉴定意见被视为非法证据。(3)送检材料鉴真程序的违法。因为鉴定的专业要求高,技术性强,故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通常并不是鉴定意见本身的正确与否,而是作为鉴定对象的"检材"是否真实与同一。检材来源不明或者受到污染,则会导致鉴定意见的非法。本案中,孙立海即提出了对检材真实性的质疑。针对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若最终因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则不能退而求其次,再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定罪依据,而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无罪。
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为准。由于两种检验形式在方法上、时间上的差别,因此实践中会出现呼气酒精检测与血液酒精检验结果相冲突的情况。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两种检验结果均达到了醉驾的程度,但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差异; 二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达到了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没有达到醉酒的程度;三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未达到醉酒的程度,但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达到了醉酒的程度。根据《意见》的规定,对以上三种情形,均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为准。可见,在认定醉驾的过程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定罪的关键。之所以如此认定,主要是因为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是直接检验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是检验驾驶人员呼气中的酒精含量,然后按照 1: 2200的比例将其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且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的程序要求更严格,具有可复查性,故证据效力更高。相比而言,呼气酒精检测仅是一种侦查手段,测定的结果更多具有参考和辅助作用,通常无法仅凭其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对行为人先后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对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交警部门也应行为人的申请而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若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则应以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其实施不利于自身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醉驾入刑以来,执法、司法机关对醉驾行为"零容忍"的打击力度极大的增加了刑法的威慑力,即使是心存侥幸而酒后驾车之人对于一旦被查的后果也往往心知肚明。因此,实践中便会出现五花八门的拒绝配合甚至阻挠交警正常执法的行为。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逃避酒精检测,如将自己锁在车内、弃车逃跑等;第二、在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时不配合,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第三、在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之后通过逃跑等方式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第四、在进行相应酒精检测时通过故意饮酒等方式破坏检测结果。本案中,行为人孙某1也存在着较多的阻挠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的行为:在交通事故现场不配合交警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当被带至交警中队之后,仍然采取多种手段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又在呼气酒精检测完毕之后逃离;在被抓获之后,当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明确其已经达到醉驾标准,一方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一方面还辩称其曾在逃离交警中队的途中喝酒御寒,故认为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最终未采纳该辩解意见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1.从证据认定的角度考量,当侦查机关掌握了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初步证据之后,行为人即具有配合侦查机关完成侦查取证的义务,若此时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2.从社会导向的角度考量,规避法律责任往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反应,若司法实践中免除了呼气酒精超标行为人继续配合侦查的义务,则无疑会进一步诱导当事人采取各种对抗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如此将既不利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和人身安全,也不利于维护刑法的正义性。因此,只有将行为人故意导致的不利后果归于其本人承担,方能有效避免其因规避法律之行为而获利。在本案中,因存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明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此时行为人即具有配合交警完成相关侦查工作之义务,但其却私自逃跑,并辩称逃跑过程中又存在喝酒御寒的行为,即使该辩解客观确实存在,其再次饮酒后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本人承担,故随后进行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仍可作为证据,并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锁链,用以证明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的处理得到了《意见》的认可。《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可见,针对行为人存在的不配合之情形,《意见》也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操作方式,将因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与此同时,《意见》第五条中提到,"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这也提醒办案人员应通过采集证人证言、拍照、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有效固定现场证据。如此,既可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也能够证明侦查人员办案过程的合法,避免双方陷入取证合法性的纠缠。
(三)瑕疵证据经补正或合理解释说明后仍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中,行为人孙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还集中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其认为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事后所作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即呼气测试记录的时间为22时03分,而监控录像显示其于21时54分离开交警中队;两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记录的检材数量与实际提取数量存在矛盾,即送检登记中两次抽血量均记录为2.8毫升,而第一次检测报告记录送检血量为2毫升,第二次检测报告记录送检血量为4毫升。对此,一方面应当区分证据问题的存在系因行为人本人的原因抑或侦查人员的原因,若该问题系行为人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则相应的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另一方面,则应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差别,即从证据存在的问题是否实质上侵犯行为人的重大权益和相关重要程序性规定,是否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等方面,判定该证据是非法证据还是瑕疵证据。实践中,瑕疵证据主要是侦查人员在制作相关证据的过程中,因存在轻微技术性缺陷或者程序性违规而产生的证据。较为典型的证据瑕疵主要表现为:一、证据记录存在错误,如证据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等存在记录错误;二、证据记录遗漏部分内容,如扣押清单遗漏了相关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相关证据笔录遗漏了部分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等;三、侦查活动存在轻微技术性违规,如相关勘验、检查缺少见证人到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两人等。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瑕疵证据因侦查人员的疏忽或者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轻视而大量存在。较之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违法程度通常是轻微的,并未从实质上侵犯行为人的重大权益和相关重要程序性规定,且通常不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新刑事诉讼法在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对此类瑕疵证据则明确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即法院对于瑕疵证据的处理原则主要是责令有关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通常而言,办案人员进行了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法院可以忽略此类证据的瑕疵,将其视为合法证据。
分析本案,首先,针对行为人提出的未及时进行相关酒精含量检验的辩解意见,多名到庭证人的证言均可明确,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处警,在发现孙某1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即要求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其拒绝配合,并阻挠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程序,因此侦查机关在交通事故现场未及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的原因主要是系因其本人阻挠行为所致,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次,针对其提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的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使用的呼气测试仪记录时间确与北京时间存在一定误差,该记录存在瑕疵。对此,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呼气测试仪时间误差的情况说明,证明呼气测试仪上显示时间晚于北京时间十分钟。通过该情况说明,补正了证据原本存在的瑕疵,故该瑕疵不影响证据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定,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后,针对其提出的两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中的检材与实际提取过程有矛盾的辩解意见,通过相关证人的证言,抽血、送检视频等证据,均能证明对孙某1抽血取样、送检全过程的合法性,且相关鉴定人也到庭证明收到的血样检材密封完整,鉴定过程的合法,结果真实有效,并对检测报告中载明的血液数量(2毫升、4毫升)与提取检材时记录的数量(2.8毫升)存在的误差予以了说明,即在鉴定过程中对检材数量通常采用估算的方式,故可能会因为估算中存在的偏差而导致记录上存在一定的误差。在鉴定人对该瑕疵给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用以证明孙某1在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构成危险驾驶罪。
综上,全案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行为人孙某1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朱荩、范莉、黄辛)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