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0)锡滨民初字第1130号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0930号
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再终字第0015号
3.诉讼双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1,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山西省恒曲县,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土家族,1958年1月1日出生,江苏省无锡市佳溢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一审被告:吴某2(系吴某1之父),男,汉族,1953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在山西省恒曲县,现下落不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剑峰;人民陪审员:丁霞静;人民陪审员:王芹。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志江;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再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敏;审判员:朱健;审判员:过坚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1年4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3日,其与吴某2、吴某1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某2向其借款100万元,吴某1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6月为吴某2提供了4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2未能还款,吴某1亦未担保还款。现请求判令吴某2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吴某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被告吴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吴某1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实质是共同投资关系,2009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同月1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是关联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借款协议自借款人将所借款项全部转为陈某的股本金后自动失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已自动失效。另《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为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吴某1,吴某1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某2与吴某1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3日,吴某2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被借款人张某(乙方)、担保人吴某1(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吴某2因办厂需要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吴某2收款卡号为嘉峪关市工行卡,卡户主吴某2,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7;借款期限为一年(以第一次汇款时间为起始日);本次借款利息为国家法定借款利息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吴某1愿以本人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126平方米的住宅(于2010年6月13日核准登记在权利人吴某1名下,该房屋产权证号:松2XXXXXXXX4,建筑面积为121.73平方米)为本协议中的借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因该房屋现处按揭状态,无法办理他项权证,故原件暂交张某保管,待归还借款后即于归还;该借款协议自借款人将所借款项全部转为陈某的股本金后自动失效。该协议落款丙方栏盖有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吴某1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张某于同年5月4日、18日、6月18日分别向吴某2汇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2分文未付,吴某1亦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为催要借款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某2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吴某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在一审庭审中,吴某1提供了一份吴某2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之间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合资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办炼铁厂事项达成如下协议:本投资项目投资额度为200万元,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各占股权百分之五十,并依此向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陈某先期出资一百万元以张某借款给吴某2的方式出资,在项目投资盈利后,再将张某的债权转为陈某的出资款及相应的股权。吴某2全权负责本项目的生产、销售和管理工作,陈某按照吴某2的需要予以协助。对该协议,张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上无其本人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张某陈述,其与陈某系朋友关系,也是合作伙伴。吴某2向其借款是开厂的,如果厂运转正常,该款作为陈某的股金,如开不成厂,就作为借款。后陈某未参与此事,与吴某2无法取得联系,是否开厂不清楚。吴某1陈述,其父吴某2借款就是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开生铁厂,厂名为甘肃省嘉峪关市德友农机配件厂,厂开了一年多,有营业执照。但吴某1未能提供吴某2开厂并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张某与吴某2、吴某1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及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等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张某为吴某2提供借款40万元后,吴某2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银行利息,吴某1亦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吴某2、吴某1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要求吴某2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张某根据《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有权以吴某1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吴某2的前述债务中的40万元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关于2009年5月1日的《联合投资协议》,张某非协议相对人且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张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吴某1未能提供其父吴某2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开厂的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陈某已成为吴某2所开厂的股东,当然亦不能认定张某借给吴某2的款项已全部转为陈某的股本金,即《借款协议》中约定"自借款人将所借款项全部转为陈某的股本金后自动失效"的条件不成就,该借款协议未失效。吴某1提出《借款协议》已自动失效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吴某1辩称《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应为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款协议》中载明"担保人:吴某1(简称丙方)......""丙方愿以本人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126平方米的住宅为本协议中的借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且该协议落款丙方栏盖有吴某1的印章,故吴某1个人应为《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吴某1的该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张某借款本金40万元。二、吴某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张某上述借款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0万元,自2009年5月4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张某有权以吴某1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号:2XXXXXXXX4)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就吴某2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30元,由吴某2、吴某1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1上诉称,2009年5月3日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实质是投资协议,吴某2收到张某的款项应当属于投资款,而不是吴某2向张某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的三方是甲方吴某2、乙方张某和丙方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丙方不是吴某1个人,不能以吴某1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2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吴某1明确表示知道其父亲吴某2的住址及联系方法,但未向法院提供。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吴某2收到张某4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上诉人吴某1上诉称,吴某2收到张某的款项应当属于陈某投资款。首先,吴某2本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其次,借款协议与其主张不符,借款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本次借款利息为国家法定借款利息即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条款符合借款协议的性质,与投资协议的性质不符;第三,吴某1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吴某2将此款用于投资的任何证据,无法证明投资协议约定的情形已经成就,故其上诉称此借款协议实质为投资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信。关于对借款协议的担保是吴某1个人担保还是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保的问题。上诉人吴某1认可2009年5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的丙方即担保方应当是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其个人,其个人是代表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但根据《借款协议》中的内容,明确"借款人吴某2(简称甲方)、被借款人张某(简称乙方)、担保人吴某1(简称丙方)",而且在该协议的第四条载明"丙方愿以本人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126平方米的住宅为本协议中的借款行为进行抵押担保",虽然借款协议中有"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吴某1"的印章同时盖章,但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是上海市松江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吴某1辩称担保人是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6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吴某1申请再审称:1、张某起诉的借贷关系实质是联合投资法律关系,张某认可其真实性,联合投资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张某对吴某2的借款只是陈某的出资方式而已。2、一审已经查明其是代表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盖章,其本人并未签字,故担保人是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担保人错误。3、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物权变动原则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所谓的抵押权还未设立,吴某1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二审法院有意删除其提出的抵押权不存在的上诉理由而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张某答辩称:其和吴某2、吴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和案中涉及的联合投资协议没有关系,不存在投资关系。吴某1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示以个人房产对涉及债务进行担保,同时加盖私章,应视为个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某1的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吴某2未提交意见。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审理查明,吴某1于2007年1月22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61万元,到期日为2037年1月22日,现剩余贷款本金548503.61元。吴某1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从2006年9月12日至2036年9月12日。
另查明,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首部一栏分别为:借款人吴某2(甲方)、被借款人张某(乙方)、担保人吴某1(丙方),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吴某1的字样旁加盖了印章;借款协议的落款一栏分别有张某和吴某2的签名,丙方处盖有吴某1的私章,和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
再审审理中,张某明确表示要求吴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再审判案理由
再审经过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吴某1认为张某与吴某2的借款关系实为投资关系,根据张某与吴某2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具体内容,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故吴某2与张某之间应为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第七条虽表明"自借款人将所借款项全部转为陈某的股本金后自动失效",但吴某1在一、二审及再审审理期间均不能提供吴某2已将此款用于投资和已经全部转为陈某股本金的任何证据,也无法证明投资协议上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吴某1提出的张某与吴某2之间的借款关系实为投资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吴某1提出借款协议的担保方应是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非其个人。根据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明确担保人为吴某1,并留有其身份证号及家庭地址,而且表明以吴某1个人所有的房产为协议中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虽然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也在借款协议的首部和落款处加盖了印章,但从借款协议的内容无法反映出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协议中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因此应认定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的主体为吴某1,对吴某1提出的这一理由,再审不予采纳。
吴某1提出本案中的抵押权还未设立,其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经查,吴某1在借款协议中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因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尚未设立,故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但仅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抵押权人张某虽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吴某1应依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对债务人吴某2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义务。综上,一、二审判决吴某2向张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正确,但判令张某有权以涉案房屋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民终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吴某1对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二审公告费560元,再审公告费560元均由吴某1承担。
(八)解说
1.关于担保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应该根据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陈述,结合担保协议或者担保条款的内容对担保人予以确定。不轻易否定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主体,也不轻易认定凡是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均为担保人。本案中担保人处有吴某1的签名和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盖章,但结合借款协议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其只是约定以房产为协议中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吴某1和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非债务人,但其作为第三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但能将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只能是房屋所有权人,而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只是吴某1,上海德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权对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故本案中的担保人应该认定为吴某1。
2.不动产抵押权成立与否的认定问题
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吴某1在借款协议中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属于不动产抵押范畴,应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债权人只有在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能在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出现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方能就该不动产优先受偿,但本案中,由于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尚未设立,故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
3.未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如何救济的问题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由于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抵押,故结合不动产抵押对该问题进行探讨。抵押的原因行为即抵押合同的审查,应该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作出。而要实现抵押权,则需要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合同的有效并成立和抵押权的成立并非绝对对应关系。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成立且已生效,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债权人此时拥有两项权利:一是抵押登记请求权;二是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的请求权。两项权利产生三条救济渠道:(1)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享受优先受偿权;(2)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抵押人就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补充清偿责任;(3)在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该责任体现为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吴某1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条款成立且已生效,但由于吴某1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无法实现抵押权。其既可以选择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亦可以行使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的请求权。再审过程中,张某明确要求吴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再审遂即作出了支持债权人请求的判决。至于为什么第三条救济渠道下是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愿意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即可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以其实现的价值来协助债权人实现债权,该债权的实现不以债务人是否有能力清偿债务为前提,即抵押人不享受先诉抗辩权。故在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时,应以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即无论债务人有无能力清偿债务,只要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义务,此时抵押人的责任就表现为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许敏、申富军)
【裁判要旨】未办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承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