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硕民初字第044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5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某。
被告(被上诉人):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德利,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德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邱吉珥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妍;代理审判员:陶志诚;代理审判员:钱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卢某诉称:其自2005年5月起至布勒(无锡)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勒公司)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间届满日期为2009年6月,自2009年7月起,双方即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30日,布勒商业公司要求卢某离职。要求判令布勒公司与卢某补签、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卢某回原岗位继续工作。
2、被告布勒公司辩称:双方自2008年1月才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6月30日,劳动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布勒商业公司为卢某办理了正规的退工手续,卢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卢某自2005年5月19日起进入布勒公司工作,并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经协商,卢某与布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12年5月30日布勒公司以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将于一个月后期限届满为由,书面通知卢某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合同,请卢某于2012年6月30日前到公司有关部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卢某在书面通知下附的签收回执上签字表示收到,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在该签收回执上卢某未作要求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卢某后来请公司的人事负责人为其出具了推荐信。2012年7月,卢某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机关未及时作出裁决,卢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布勒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为由,请求判令布勒公司与卢某补签、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卢某回原岗位继续工作。
诉讼中,布勒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4日,与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卢某否认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对此布勒公司认为由于卢某当时在公司驻长春的销售机构工作,双方通过往返邮寄劳动合同的方式完成签字手续,存在卢某让人代签的可能,故认可该合同中卢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布勒公司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从无侵犯劳动者权益或存在其他不诚信行为的情形;该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卢某的居住地址(XX村)并非卢某的户籍所在地,该地址在此前的劳动合同中也从未出现过,若布勒公司存心伪造与卢某的劳动合同也不该填写该居住地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卢某以劳动合同遗失为由向其索取该份劳动合同时,其也将复印件交给卢某,未予推诿、刁难,故该份劳动合同中卢某的签名绝非布勒公司伪造。
法院向2009年时卢某的同事李某、邹某、鄂某等人调查,三人均反映由于在长春工作,布勒公司将劳动合同寄到长春,劳动者签字后寄回无锡,布勒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属于劳动者的一份劳动合同再寄到长春,当时卢某还负责内勤工作,该销售机构的劳动合同收、寄一般都由卢某经手。三人均提供了自己保存的相关劳动合同。卢某除不认可当时销售机构的劳动合同收、寄由其经手外,对于三人的其他陈述及提供的劳动合同均未提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卢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布勒商业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予以认可,故该项事实应予确认。
从卢某当时的同事均与布勒商业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布勒商业公司足额支付卢某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保费用等情况,可以排除布勒商业公司故意不与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能。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卢某的住址系布勒公司并不掌握的地址;双方还未对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布勒公司按卢某的要求交付该合同复印件等情节判断,该劳动合同并非布勒商业公司伪造,布勒商业公司留存着形式上与卢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因过失未与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故意或过失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予以惩戒,遏制用人单位利用双方劳动关系不明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故该法律条款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本案中,从布勒商业公司未与卢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本身尚不足以认定布勒商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布勒公司按其保存的劳动合同依约履行,尽到了诚信义务,故卢某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卢某预交),由卢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既然已经查明最后一期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就应当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原审判决阐释的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2)、被上诉人辩称:其在当时与卢某办理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履行着该份合同,虽然现在获悉该合同并非卢某本人所签,但是公司并未侵害其任何劳动权益,在书面合同到期前当公司通知卢某不再续签合同时,卢某亦签字表示同意并且请求公司为其出具就业的推荐信,卢某的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有关事实补述如下:2012年5月30日布勒公司以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将于一个月后期限届满为由,书面通知卢某单位决定不再续订合同,请卢某于2012年6月30日前到公司有关部门办理终止的手续,卢某在书面通知下附的签收回执上签字表示收到,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卢某在签收回执上未作要求维持劳动关系的意见表示。卢某后来请公司的人事负责人为其出具了推荐信。
3.二审判案理由:虽然有争议的合同并非卢某本人签字,但是在此期间卢某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均未出现异常,并且三名当年卢某的同事证明劳动合同存在交寄签字的情形,因此认定有争议的该份合同由布勒公司伪造的依据不足。结合三名同事的证言以及布勒公司通知不再续签时卢某未作异议表示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布勒公司在当年安排了与卢某签订合同的事宜,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合同由他人代签。因此,卢某主张布勒公司用工但不与其订立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卢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补签、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卢某在接到布勒公司的书面通知时未作异议,并且卢某还请公司为其出具就业推荐信,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故卢某要求重返原岗位继续工作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
(七)解说
1、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该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对于如何适用这一条款,实践中往往有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成立并超过了法定时间,无论是用人单位原因,还是劳动者原因,还是其他客观不能等原因,均应适用这一条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后,该条款适用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非因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主观过错所造成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的,应当区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并明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本意在于书面形式在确认劳动关系、明晰权利义务方面的重要证明作用,也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故意或果实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利用双方权利义务不明晰的状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实务当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是多种多样的,至少包括因用人单位过错造成未签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过错造成未签劳动合同及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出现上述三种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同、过错主体不同,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别。如果不区分处理,一概适用统一的惩罚性责任,不仅有失公正,同时也违背了违法情节与法律责任相适应的基本法理原则。
因此,未签劳动合同惩罚性责任的适用,除了需要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客观事实标准,还应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是否遵循合法、公平原则,是否履行了诚信义务等因素综合判断。
2、 本案中判断布勒公司是否存在因故意或过失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把握。结合三名当年卢某的同事证明劳动合同存在交寄签字的情形、争议劳动合同记载的卢某的住址并不为布勒公司所掌握、双方还未发生争议时布勒公司按卢某的要求交付该合同复印件等情节可以判断出,虽然,有争议的合同并非卢某本人签字,但布勒公司对此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结合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卢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均未出现异常等情况,可以判断出布勒公司履行了诚信、公平义务。因此,卢某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补签、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邱吉珥 李庆玲)
【裁判要旨】对于非因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主观过错所造成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的,应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是否遵循合法、公平原则,是否履行了诚信义务等因素综合,从而判断未签劳动合同惩罚性责任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