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34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21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无锡市末文未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勇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鲁萍、金锋,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鲁萍、鲍坊锋,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市有机玻璃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厂执行董事。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国柱、吴文晋,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国柱,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卫红;代理审判员:谈嵩阳;人民陪审员:徐建。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杰明;代理审判员:杜一、林中辉。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本诉诉称
无锡市末文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文未公司)与无锡市有机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有机玻璃厂)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有机玻璃厂位于无锡市德溪路134号老大楼二楼的厂房租给末文未公司使用。后该厂房被拆迁,但该租赁房屋的装饰拆迁补偿款被有机玻璃厂非法占有。要求:1、有机玻璃厂返还装饰补偿款2856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本诉辩称
2004年有机玻璃厂租赁无锡市德溪路134号厂房时,承租人除末文未公司外,还有无锡市骏马制衣有限公司等三、四家企业,末文未公司并非该装潢的所有人,依法不享有补偿权;且末文未公司尚欠房屋使用费,有机玻璃厂已提出反诉。
(三)被告反诉诉称
末文未公司与有机玻璃厂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4年2月18日至2007年2月18日止,年租金33000元。合同到期后,虽经有机玻璃厂催促迁让,但无果。期间,双方未续订合同,但原租赁房屋至2011年4月拆迁时止一直由末文未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要求:1、末文未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66000元。2、反诉费由末文未公司承担。
(四)原告反诉辩称
有机玻璃厂未提供催促末文未公司迁让、及末文未公司占有使用至拆迁时止的证据;有机玻璃厂提出的使用费未经使用人同意,其确定使用费无相应依据;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的,应形成不定期租赁,因此不应是支付房屋使用费;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反诉所涉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拆迁范围的房屋不得再行出租,有机玻璃厂与末文未公司不存在新的租赁关系;综上,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证据不足,要求驳回有机玻璃厂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有机玻璃厂与末文未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有机玻璃厂将无锡市德溪路134号老大楼二楼租给末文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年,期满后如需续租,应提前一个月与有机玻璃厂协商,并另签合同;末文未公司在租赁期内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应征得有机玻璃厂同意,费用自理。合同订立后,有机玻璃厂依约履行了义务,末文未公司亦支付了至2008年的房屋租金。2006年11月2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对该租赁厂房挂牌公告进行出让,并由无锡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竞得。2007年9月30日和2010年7月29日,经无锡市宏业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评估公司)对该拆迁厂房房屋装饰拆迁补偿价格两次估价,最终确定装饰现值估价为28569元。2010年3月22日,有机玻璃厂因该厂房另案被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法院依法扣押了该拆迁房产的拆迁补偿金,并于案件终结时将剩余款项(含服装厂房屋装饰拆迁补偿28569元)划付有机玻璃厂。租期届满后,末文未公司未及时搬离,而是一直占用至2011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房协议,证明末文未公司与有机玻璃厂存在租赁事实,期限从2004年2月18日至2007年2月18日,且合同明确约定末文未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进行装修,费用自理。
2、2007年9月30日出具的装饰拆迁补偿价格估价表,载明:被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30日,装修部位及项目编号为服装厂,装饰现值为23586元。
3、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装饰拆迁补偿价格估价表,载明:被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为2010年4月29日,装修部位及项目编号为服装厂,装饰现值为28569元。
4、(2011)南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有机玻璃厂因涉案房屋买卖被另案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南长法院依法扣押该房产的拆迁补偿金,并于案件终结时将剩余款项(含服装厂房屋装饰拆迁补偿28569元)划付有机玻璃厂。
5、租金年度结算清单,证明末文未公司就涉案厂房支付了至2008年的房屋租金。
6、(2011)年南商初第5号民事案件中末文未公司法定代表人勇某于2011年3月25日在南长法院所作谈话笔录,证明末文未公司一直使用涉案厂房至拆迁之时。
7、2011年4月6日末文未公司法定代表人勇某在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迎龙桥派出所所作的报案笔录,证明至2011年4月,末文未公司尚未搬离、仍实际占用涉案厂房。
8、有机玻璃厂门卫邱某的陈述,证明无法确定末文未公司已于租期届满时搬离,至2011年仍经常看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勇某出入厂房。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院的(2011)南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宏业评估公司出具的装饰拆迁补偿价格估价表,可以确认有机玻璃厂已实际占有服装厂的装饰补偿款;从有机玻璃厂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拆迁补偿清单,可以确定该装饰补偿款应当由末文未公司收取;末文未公司在租赁厂房期届满后,未办理交还房产的手续,并交纳了2008年的租金,同时,在2011年同意退出拆迁房屋的笔录、承诺书,以及报案陈述中,反复明确交还钥匙,已形成证据链,可以确定末文未公司尚未退出租赁厂房;虽然有机玻璃厂的门卫邱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末文未公司已搬离,但根据其向本院所作的陈述,系其担心承担责任而作出的虚假陈述,并且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推翻末文未公司未退还租赁厂房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末文未公司在2011年4月前实际占有租赁厂房;因有机玻璃厂与末文未公司之后未订立租赁协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有机玻璃厂应当自末文未公司实际退出租赁厂房时,即2011年4月11日起一年内主张租金权利,但有机玻璃厂未及时主张权利,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有机玻璃厂要求末文未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机玻璃厂虽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但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可对承担的同类型债务进行抵销,末文未公司主张的装饰补偿款及相应利息在其结欠有机玻璃厂租金的范围内予以抵销后,双方各不结欠款项。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末文未公司对有机玻璃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有机玻璃厂对末文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已由末文未公司预交),由末文未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25元(已由有机玻璃厂预交),由有机玻璃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末文未公司在2011年4月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末文未公司与有机玻璃厂的债务相互抵销错误。本案中双方并没有达成抵销合意,故不属约定抵销。法定抵销应以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意思通知到达对方而生效,通知未到达对方,抵销行为不生效。但末文未公司未接到有机玻璃厂主张抵销的意思通知,故本案不属法定抵销。即使有机玻璃厂要求支付房屋租金的事实成立,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将有机玻璃厂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与末文未公司应合法保护的债权抵销,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末文未公司提出2008年其即已搬出租赁房屋,但未提供其交还租赁房屋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末文未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在2011年4月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末文未公司与有机玻璃厂于租赁期满后未签订租赁协议,但一直占用租赁房屋至2011年4月房屋被拆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有机玻璃厂主张按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末文未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有机玻璃厂主张上述房屋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但其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并非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权规定中没有相反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与对方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同时,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2011)南商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结案后法院将拆迁补偿金返还给有机玻璃厂后,有机玻璃厂未将应给末文未公司的装饰补偿款28569元支付给末文未公司,是要将该笔装饰补偿款抵扣房屋使用费,其已清楚表明抵销之意,该意思表示末文未公司亦属明知。末文未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债务相互抵销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各自主张的装饰补偿款和房屋使用费是否构成债的法定抵销;2、债的抵销是否要考虑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债的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互相抵消。债的抵消依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抵消与合意抵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的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且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关系须均为合法存在;②须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品质相同;③须双方债务均已界清偿期;④须双方债务均非不得抵销之债务。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一方面,可以确认有机玻璃厂已实际占有服装厂的装饰补偿款,而该装饰补偿款应当由末文未公司收取末文未公司;另一方面,可以确认末文未公司与有机玻璃厂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末文未公司须付租金。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装饰补偿款和房屋使用费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且均合法存在。装饰补偿款和房屋使用费都属金钱之债,属于同种类物,且均已到期,构成可抵消之债。由此可见,本案完全符合债的法定抵销的条件。
法定抵消的抵消权性质上为形成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而无需相对方同意。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一经到达相对方即产生抵销之效力。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有机玻璃厂在(2011)南商初字第5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后法院将拆迁补偿金返还给有机玻璃厂后,已明确表示要将该笔装饰补偿款抵扣房屋使用费,且该意思表示末文未公司已明知,因此已构成债的法定抵销,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相互冲抵。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末文未公司与有机玻璃厂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 的规定,对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有机玻璃厂应当自末文未公司实际退出租赁厂房时,即2011年4月11日起一年内主张租金权利,显然有机玻璃厂的反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法定抵销权规定中没有相反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与对方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通过此种方式实现债权,亦不违背自然债务的法律属性,且在本案中更有助于实现实体的公平与正义。
(张欣)
【裁判要旨】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在没有相反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与对方的等额债权进行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