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行初字第003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隆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隆某2(系隆某之兄,受两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青莲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强;审判员:朱加嘉;人民陪审员:赵月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两原告之子隆某3于2011年12月5日从家中留下字条出走后失踪,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按照"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开展刑事立线侦查,后未获得隆某3行踪的有效线索。2011年12月27日,隆某3的尸体在太湖百米高喷附近被找到,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及由卡捂口鼻、颈部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
2013年3月,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同年5月13日作出锡滨行赔【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申请人隆某、杨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
2、原告隆某、杨某诉称
两原告系夫妻,其两人的儿子隆某3于2011年12月5日从家中失踪出走,两原告立即报警,被告方接警后未予刑事立案及开展刑事侦查,于同月27日,在太湖百米高喷附近发现隆某3尸体。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引起了失踪儿童非正常死亡的严重后果。两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书面要求滨湖公安分局进行国家赔偿,该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锡滨行赔【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不予赔偿。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2011年12月5日至12月27日接到原告报案而不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2013年标准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两原告儿子隆某3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95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项合计1001860元。
3、被告滨湖公安分局辩称
其在接到两原告报警称儿子隆某3"留书"出走后,立即开展刑事案件立线侦查,客观上采取多种刑事侦查手段查找隆某3行踪,虽未获得隆某3行踪的有效线索,但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隆某3的死亡与公安机关的工作并无因果关系,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隆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子隆某3于2011年12月5日从家中留下字条出走后失踪,两原告报警后,滨湖公安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接警。民警陪同两原告调取小区和附近探头监控资料,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后按照"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开展刑事立线侦查,通过找相关人员做询问笔录、查询出租车信息和移动通话信息、网络聊天信息等手段均未获得隆某3行踪的有效线索。2011年12月27日,隆某3的尸体在太湖百米高喷附近被找到,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及由卡捂口鼻、颈部所致的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将尸检报告告知原告隆某,其表示对报告无异议,不要求尸体解剖检验。
2013年3月,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同年5月13日作出锡滨行赔【2013】00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申请人隆某、杨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隆某的询问笔录、隆某3的"留书"一份、《警方提示》、网上公安《协查通报》、中国移动通信摘录、无锡市出租车公司通信录、《工作追记》、多名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隆某3户籍信息和学生登记表;
2、隆某3尸体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公物鉴(法)字[2011]1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国家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回
执;
3、无锡市公安局锡公指[2011]1号《关于明确失踪人员警情处置流程、标准及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本案中,隆某、杨某认为其两人之子隆某3失踪存在被拐卖和绑架的可能向滨湖公安分局报案,滨湖公安分局予以受理。后因滨湖公安分局采取刑事立线侦查的方式进行调查后,未予刑事立案,两原告不服。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滨湖公安分局刑事案件不立案的行为违法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滨湖公安分局的刑事立线侦查及刑事案件未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案件侦查职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原告基于被告未予刑事立案为由提起的赔偿之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隆某、杨某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滨湖公安分局刑事案件不立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在此基础上要求赔偿是否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受理范围。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的公安机关在体制序列中同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又同时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其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所作出的刑事侦查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行为,而被视为刑事司法行为。目前立法明确对此类行为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刑事诉讼法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等刑事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相对人可以由相应的救济渠道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等。最后,若因刑事侦查行为等刑事司法行为违法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救济。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当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凡是涉及公安、安全等机关所作刑事侦查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在法律规定范围外的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其次,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即使公安机关已以刑事案件立案,但适用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等采取强制措施或作出处罚,则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例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后,以违反治安治安管理条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扣押证据的权力,但没有划拨财产或没收财产的权力。如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犯罪的案件中,作出划拨财产或没收财产的行为,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
本案中,滨湖公安分局的刑事立线侦查及刑事案件未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案件侦查职权,且没有出现例外的情形,依法应当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原告基于被告未予刑事立案为由提起的赔偿之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在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子的死亡是由于公安机关未履行实际的保护职责造成,即公安机关不履行刑事立案的职责的行为与相对人受损害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行政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
(李旭强)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其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所作出的刑事侦查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行为,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刑事侦查行为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在法律规定范围外的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其二,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即使公安机关已以刑事案件立案,但适用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等采取强制措施或作出处罚,则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