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从事个体雕刻,河北省廊坊市人。
辩护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科;审判员:蒋依澄;代理审判员:郭继光。
(二)诉辩主张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田某与日本人吉某(另案处理)合谋,由吉某从日本国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将象牙制品走私进口,并由吉某分别指使邵某(已判刑)、郁某(另行处理)等人在国内接收、转寄装有象牙制品的邮包。期间,海关共计查获吉某从日本国邮寄给被告人田某装有象牙制品的邮包2件。经鉴定,上述走私进境的象牙制品净重3.948千克,价值人民币164501元(以下币种相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辩称:1、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行为,2011年10月被海关查获的净重1.66千克的象牙制品邮包与其无关,并请求法庭调取其在被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2、其妻子刘某主动上交的净重2.288千克的象牙制品邮包来源于上海某古玩店,属交易象牙制品,而非走私行为。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田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田某未否认犯罪事实,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2、净重1.66千克的象牙制品邮包系在运输过程中被海关查获,未逃避海关监管,该走私行为尚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田某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轻,且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被告人田某与吉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和QQ联系,向吉某购买象牙制品。双方约定由吉某从日本国通过特快专递,以"装饰用品"为名,将装有象牙制品的邮包以邮寄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吉某联系指使邵某(已判刑)、郁某(另行处理)等人在国内接收和转寄,将邮包交给田某。
2011年10月13日,吉某将从日本国邮寄的装有象牙制品的邮包1件,欲通过邵某接收并转寄给被告人田某,后在入境过程中被苏州海关查获。经鉴定该邮包内走私进境的象牙制品净重1.66千克,价值69167元。
2012年7月1日,吉某通过上述手段走私进境象牙制品邮包1件,并经郁某接收后转寄给被告人田某,同年11月6日被告人田某的妻子刘某主动将该邮包提交给侦查机关。经鉴定该邮包内走私进境的象牙制品净重2.288千克,价值953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和《案件查获经过》;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节录;
3、证人刘某、李某、邵某、郁某、董某的证言笔录;
4、查扣象牙制品照片和清单、苏州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邵某收到的国际邮件列表和面单、郁某、董春永收到的国际邮件和面单等;
5、田某向吉某付款的明细和银行卡记录;
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
7、无锡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田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明知象牙制品是国家禁止贸易、携带、邮寄入境物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购买象牙制品,通过邮寄手段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针对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该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田某是否走私1.66千克象牙制品的问题,经查:田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其装有象牙制品的邮包在2011年10月被海关查扣,并向吉某支付了相应货款的事实,就上述事实其有多次供述在卷佐证,且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其供述内容亦能与证人邵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海关扣押的象牙制品物证、鉴定意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田某当庭否认走私象牙制品及提出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行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侦查机关侦查讯问过程均依法进行,被告人田某要求调取讯问阶段录音录像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依法不予准许。2、关于被告人田某是否走私2.288千克象牙制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田某走私该2.288千克象牙的事实有其多次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侦查机关从其妻刘某提交的印有"郁某"签字,面单号为EG1087469XXXX的国际邮件相一致,且证人郁某亦作证确认该邮包系经吉某邮寄接收后转寄田某,邮包上"郁某"的签字亦为自己书写。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采信。3、关于被告人田某走私净重1.66千克象牙制品邮包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田某主观上具有走私入境象牙制品的故意,客观上其象牙制品是在走私入境过程中被海关查获,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4、关于被告人田某有无主动坦白所犯罪行的情形,经查:虽然田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当庭翻供并否认犯罪事实,故其坦白情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田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海关查获的象牙制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国内象牙收藏的不断升温,国内象牙的非法成交价格暴涨,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不顾贸易禁令动起了走私、倒卖象牙制品牟利的"歪脑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邮寄、携带、托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入境的,必须持有国家濒危物种管理办公室或其派出机构出具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向海关如实申报。不法分子为逃避监管,常常伪报品名,如以"装饰用品"的名义,利用邮递渠道"人货分离"进行走私。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规定,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制品,根据重量核定价值,单价为41667元/千克。由此核算田某涉案价值16万余元。而根据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于价值不满十万元,珍贵动物制品来源于商业性经营利用而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的,或者为留作纪念、作为礼品而携带入境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我们认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仍要承担行政责任,珍贵动物制品还是要被没收。
本案中,日本人吉某通过让邵某等"赚点小钱"的方式发展中间人,由中间人在国内代收来自日本的国际邮包,再根据吉某指定的地址将这些邮包发给实际收货人,每发一单中间人都能获取一定报酬,即使邮包被查扣,也可以中间人不知晓邮包内容为由逃避刑事追责。被告人田某并不从吉某处直接收货,甚至不认识中间人,以通过中间人转寄方式购买象牙制品。涉案1.66千克象牙制品在邮寄给中间人邵某时被海关查扣,田某即以此辩称自己不是实际收货人。我们认为,对犯罪分子以中间转寄、人货分离方式进行走私这一犯罪手段,要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付款凭证的证据综合判断,从严打击。至于本案中象牙制品在海关监管中被查获是否认定为犯罪既遂的问题,我们认为,走私犯罪直接侵犯国家的外贸监管制度,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通关走私,在海关现场被查获的,或者以虚假申报进行通关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入境的故意,客观上走私货物在走私入境过程中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周科)
【裁判要旨】走私犯罪直接侵犯国家的外贸监管制度,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通关走私,在海关现场被查获的,或者以虚假申报进行通关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入境的故意,客观上走私货物在走私入境过程中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