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行初字第00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行终字第00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钟某,男,196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代理人:钟某1(系原告父亲),男, 193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8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343号商业大厦东方广场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骏、王建军,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旭强;代理审判员:朱加嘉;代理审判员:吴茜。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学雁;代理审判员:王强;代理审判员:崔晓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7月23日,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对原告钟某委托其父亲钟某1反映投诉的无锡市新江南花园小区世代雅居片区的监控和消控设施被搬移一事作出调查并书面回函钟某1,认为目前的管理模式在维护小区安全秩序方面起到了较好的稳定作用,是一种双方大多数业主都认可、适合小区当前情况的管理模式
2、原告钟某诉称
根据规划,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世代雅居小区有独立的智能化监控系统和消防监控系统,该设施于2003年3月交付无锡新江南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江南物业公司)管理。本案第三人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江南实业公司)擅自将该监控和消控系统拆除。原告委托其父多次向被告市房管局反映情况,2012年7月4日再次投诉,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2012年7月23日的答复违法,并要求市房管局依法履行职责。
3、被告市房管局辩称
(1)本案原告钟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钟某之父钟某1向被告投诉的事项,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管理、共同决议事项,钟某1坚持以个人名义要求房管局对第三人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世代雅居业主共有设施设备权益的行政诉讼,属于无资格代表情形;(2)原告钟某委托其父钟某1以个人名义向其投诉,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小区业主个人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法律规定,积极进行调查后确定所投诉事项不属于《物业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擅自处分共用设施设备"或"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用途"的情形,故向钟某1发出书面答复告知调查结果并提供指导意见和建议。钟某坚持认为其个人名义解决世代雅居业主共同利益的事宜,没有法律依据;(3)钟某提起的行政诉讼所涉消控、监控设施设备事宜,无锡新江南花园业主委员会(下称新江南业委会)或者世代雅居多数业主并未提出相应投诉,在市房管局的调查过程中,社居委和业委会代表表示目前状态符合大多数业主的利益和需求,未侵害世代雅居业主们的合法利益;(4)本案所涉2012年7月23日的答复,市房管局根据《信访条例》作出,属于信访答复,未对钟某个人权利进行任何限制和剥夺,未对钟某个人享有的业主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应当驳回钟某的起诉。
第三人新江南实业公司述称
(1)无锡市新江南小区世代雅居和盛世天下都是其开发建设的,世代雅居在2001年交付,2002年的时候配套的消控和智能监控系统已经交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交付给物业服务公司管理;(2)2005年盛世天下建成,由于世代雅居的监控和消控系统已经陈旧,其在建成盛世天下的消控和监控系统后,将世代雅居的消控和监控线路升级与盛世天下的线路连通,统一交由盛世天下的物业服务公司管理,至今仍在正常运行中;(3)2005年线路升级连通确实是其所为,但线路升级不需动用老旧设备,所以世代雅居的原有监控和消控设备并不是其公司擅自拆除或搬移的。自其公司将消控和监控设备交付业主委员会后就再未擅自处分过该设备。综上,请求驳回钟某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新江南花园小区一共分为一区、二区、三区、盛世天下和世代雅居。在规划中,有消控和智能监控系统的只有盛世天下和世代雅居。2002年世代雅居建成交付时,监控室和消控室设立在该区域一楼架空层。监控和消控设备也交付给了新江南业委会,由业主委员会与新江南物业公司于2003年4月签订合同,将设备转交新江南物业公司管理。2005年,盛世天下建成交付时,建设单位新江南实业公司出资将世代雅居的智能监控系统管道、消防监控系统管道与盛世天下的监控、消控系统连通,新的监控室一同设在盛世天下。自2011年年前,新江南物业公司撤离世代雅居,世代雅居实施社区指导下的业主自治。新江南业委会有专人负责世代雅居片区工作,办公地点就在世代雅居原消防监控室,原智能监控室现关闭闲置。盛世天下现由太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太湖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盛世天下连同世代雅居的消控、监控室正常运行,派专员看护。
另查明,钟某系无锡市××园××雅居××号301室的业主,钟某1系钟某父亲,且实际居住在××雅居××号301室。新江南业委会现正常运行,钟某诉讼事宜未通过业主委员会同意,属个人行为。且,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述如目前世代雅居另设独立消控和监控系统,将在目前每户每月0.3元/平方米物业费的基础上增加大约0.5元的费用。再查明,市房管局根据钟某1等人的投诉,曾分别于2009年2月29日书面答复"原位于新江南××雅居××号-1底层智能化监控系统,84号底层消防监控系统,由建设单位于2005年并入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住楼盘盛世天下的监控系统,监控室统一设置在盛世天下的智能化监控系统和消控系统。......新江南物业公司在近几年管理新江南花园、盛世天下的经验,认为目前监控、消控系统能满足正常工作要求,不影响小区业主的生活安全"。2009年3月3日书面答复"原位于新江南四期××雅居××号-1底层智能化监控系统和84号底层消防监控系统,由建设单位于2005年改造升级后并入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江南五期楼盘盛世天下的监控系统,监控室统一设置在盛世天下的智能化监控系统和消控系统,建设单位和物业单位没有改变监控、消控系统的用途,原监控室也未挪作他用"。2012年7月4日,钟某委托其父钟某1再次投诉,同月23日,市房管局经过现场调查,召集有关物业公司、赴现场召集南长区住保房管局、新江南社居委、世代雅居业主委员会、太湖物业公司等了解情况,正式书面答复钟某1调查结论,认为"世代雅居和盛世天下为新江南实业有限公司分期建设,建成之后为一个管理区域。为便于小区集中管理,由开发商将两幢楼的监控和消控室归并至盛世天下。我局于2009年2月已就此事正式回函给您。2011年10月1日起,新江南物业正式撤管,世代雅居由于业主委员会运行不正常,由社区进行代管,而盛世天下由开发商委托太湖物业进行代管。经现场调查核实,太湖物业在义务帮助世代雅居进行监控和消控管理,并且将原模拟摄像机升级成了数字摄像机和硬盘存储,监控和消控管理正常;......鉴于以上情况,我局认为虽然两楼目前不是同一个单位管理,但实际上仍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且太湖物业未向世代雅居业主收取任何有关监控和消控的费用,目前的管理模式在维护小区安全秩序方面起到了较好的稳定作用,是一种双方大多数业主都认可、适合小区当前情况的管理模式。"同时,书面答复中给予了相关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方式,如2/3以上业主认为需要独立进行监控和消控管理,且业主委员会有能力对以上设施设备进行管理的,则业主委员会可与太湖物业商量有关移交事宜,我局将责成南长区住保房管局指导业主委员会,敦促太湖物业公司进行移交。"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无锡市××园××雅居××号301室业主;
2、2003年4月22日《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证明新江南花园世代雅居有独立的消防监控系统、智能化监控系统,并且合同约定改变共有设施,应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向有关部门报批;
3、2009年2月29日、3月3日、2012年7月23日共三份书面答复复印件,证明原告进行了投诉,被告将调查情况给予了答复;
4、2012年的7月19日的调查记录,证明被告接到钟某1的投诉后派出工作人员和南长区房管局人员一同前往涉案地区调查,调查对象有新江南社区居委会、新江南小区业委会、太湖花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员;
(四)一审裁判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钟某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二、本案所涉书面答复是否违法、市房管局是否已经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故钟某委托其父钟某1向市房管局投诉共用设备被擅自处分的情形,是正当的。钟某作为业主之一,其虽无权处分应由业主共同管理、共同决议的事项,但市房管局对消控、监控设备的调查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钟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钟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房管局具有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钟某委托其父钟某1向市房管局投诉,该投诉行为确属被告履行职权范围,应当及时处理。被告认为2012年7月23日的书面答复系信访处理意见,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市房管局在接到投诉后,依法展开现场调查,第三人陈述其并没有擅自拆除世代雅居的消控设备和监控设备,只是改造升级统一归并管理的意见,与市房管局所做调查结果相印证。市房管局于2012年7月23日书面回复钟某之父钟某1,认为建设单位不构成《物业管理条例》中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方式决定设施设备的管理方式,该意见对钟某的投诉给予了相应的答复,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原告钟某要求确认房管局2012年7月23日针对其投诉的书面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钟某诉称
世代雅居的监控及消控设施被"归并"的行为是在全体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是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2)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
其已经对钟某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并依据法律作出了合法的答复意见,依法履行了职责。本案所涉问题应以业主多数表决形成的决议,方可经合法途径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述称
其没有侵犯钟某等业主的权利,对小区设备的升级符合业主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市房管局作为无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和进行相应查处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市房管局已经受理了钟某、钟某1的投诉,经依法对现场调查,以及对新江南社区居委会、新江南业委会、太湖物业公司等了解情况,认为建设单位不构成《物业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情形,并把这一处理意见及时告知了投诉人,并就改变现行管理方式的合法途径一并做了告知。市房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就是钟某是否为适格的原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故钟某委托其父钟某1向市房管局投诉共用设备被擅自处分的情形,是正当的。钟某作为业主之一,其虽无权处分应由业主共同管理、共同决议的事项,但市房管局对消控、监控设备的调查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钟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钟某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换言之,钟某如果起诉第三人房产开发商,要求将小区监控室与设备设施恢复原状原地,因其不具有处分共用设备的民事权利,其不能成为民事案件的原告,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赋予给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本案系民事诉权与行政诉权不一致,以行政诉权维护业主相应知情权、监督权的一个典型案例。
(朱加嘉)
【裁判要旨】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业主个人虽无权处分应由业主共同管理、共同决议的事项,但市房管局对消控、监控设备的调查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业主个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业主个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