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000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行终字第00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 宜兴市紫玉晶砂陶业有限公司潜洛分公司(以下简称紫玉晶砂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君,紫玉晶砂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储永忠。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君芳;代理审判员:叶棋刚;人民陪审员:陆瑶。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向东;审判员:孙宏;代理审判员:崔晓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乔某在上班时因天气炎热且在从事高强度的劳动后,吃根冰棍解渴降温也属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乔某在工作间隙突感身体不适,即到就近的潜洛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次日早晨5点左右,他人发现乔某已于宿舍内死亡。乔某从突发疾病到死亡的时间在48小时内,以上事实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乔某于2011年8月6日因病死亡视同工伤。
(2)原告诉称
原告紫玉晶砂公司诉称,乔某发病的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且发病时已不在工作岗位,也非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乔某的死亡与工作无因果关系,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认定的"正常上班期间"、"工作间隙"、"吃根冰棍解渴降温也属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等等描述,缺乏相应的主要事实证据和合理的说服力,都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反,被告的这些相关证据只能说明乔某是非工伤死亡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视同工伤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3)被告辩称
2012年7月30日,其收到乔某之妻魏某要求对乔某的死亡认定工伤的相关申请材料后,经初审于2012年8月13日决定受理,并同时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2012年8月28日,紫玉晶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其提供了作息时间表、考勤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同时提供了一份"乔某突发猝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意见"。据此,市人社局分别对潜洛分公司原职工冯某1、张某、门卫曹某、职工李某2等进行了调查。之后,依据调查的事实并结合魏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乔某在2011年8月5日下午正常上班期间,因为天气炎热且在从事高强度的劳动后,在工作间隙吃根冰棍解渴降温后突感身体不适,即到就近的潜洛卫生服务站治疗,再回公司内的宿舍休息,至2011年8月6日早晨5点左右,他人发现乔某已于宿舍内死亡,属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而劳动部《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因此,乔某死亡原因由宜兴市公安局川埠派出所签发的火化通知书上载明为"因病",故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诉称
乔某在单位从事烧窑工种,他和张某是12小时制工作时间,那天乔某的上班时间为6:00时至18:00时的班。事发时,乔某是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从事了两份工作,8月份高温天气,单位另安排乔某拉坯,是突发疾病的直接原因;乔某进入单位后,身体健康,从未发觉他身体有任何病情,单位提出乔某未作尸检,但第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因此,市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魏某系乔某之妻,乔某系原告潜洛分公司的职工,主要工种为烧窑。2011年8月5日,乔某的上班时间为6:00-18:00。当天下午约2时30分左右,因为当天天气炎热,乔某为解渴降温,就至公司门卫处买了二根冰棍吃,在未受到因工作导致的事故伤害,即突感身体不适。随即乔某由工友张某和另一职工一起用摩托车送到就近的潜洛卫生服务站治疗。约下午3时左右,经潜洛卫生服务站医生问诊并初步诊断,认为乔某上腹疼痛是由胃痉挛引起,是由于吃冰棍吃得太快给胃部造成突然刺激所致,故开具相应的药物及生理盐水,输完液后约下午4时30分左右,乔某仍由该二名职工一起将其送至由公司为外来民工提供的居住宿舍休息。同时潜洛卫生服务站医生医嘱:患者如腹痛未减轻,病情未缓解,需向上级医院转诊。之后,乔某回到宿舍休息并未再次就诊,因其家人不在宜兴,平时一人居住。
2011年8月6日早晨5点左右,紫玉晶砂公司职工张某及冯某1等因未见乔某起床,在敲门无应、电话不接的情况下,就破门而入,此时发现乔某已在宿舍内死亡。张某即打电话给公司负责人吴玉君,并由吴玉君直接报警110与120。宜兴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速派川埠派出所值班民警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并实施现场保护,随后宜兴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技术人员与120急救车相应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排除了乔某因他杀的可能,并将尸体运至宜兴市殡仪馆保存并等待其家属处理。当日下午约3时许,乔某的家属及亲友从老家赶至宜兴。8月8日上午在川埠派出所的牵头下,乔某家属与紫玉晶砂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丁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心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紫玉晶砂公司当场一次性支付乔某家属8万元,乔某的尸体也于8月8日下午被火化。
另查明,2012年2月,乔某之妻魏某曾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因材料不规范申请撤回。同年7月30日,魏某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签收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于8月13日经初审决定受理,同日向紫玉晶砂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月28日,紫玉晶砂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乔某突发猝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随后,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对紫玉晶砂公司职工冯某、张某、曹某、李某2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2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在综合相关证据及其调查的结果后,作出了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因紫玉晶砂公司不服该认定视同工伤结论,于2012年12月24日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1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紫玉晶砂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审理中,紫玉晶砂公司及第三人对乔某死亡原因由川埠派出所注明为"因病在宿舍内死亡"的表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宜兴市丁蜀镇潜洛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以证明乔某的就诊时间及病症上腹疼痛、体征正常,无需抢救;
2、原告提供的门卫曹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乔某发病时间、地点及体征正常,不存在急救的状况;
3、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具结书,以证明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放弃一切权利,双方纠纷已全部了结且已实际履行具结;
4、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行政确认行为存在错误;
5、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已经完成行政复议程序;
6、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潜洛分公司工商登记、乔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身份证明材料、医疗证明材料、火化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冯某1的证言、张某的证言、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市人社局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7、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潜洛分公司的书面意见、李某2、郑柏荣的情况说明、作息时间表、考勤记录表、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2011)宜民调确字第0010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决定书和(2011)宜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的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8、被告提供的对冯某1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1年8月5日那天杨某安排乔某去拉砖坯,在装了三车后,乔某就在门卫那边吃了根冰棍休息一下,后乔某身体不舒服,去潜洛社区卫生服务站就医,次日早晨,被人发现已在宿舍内死亡;
9、被告提供的对张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1年8月5日乔某的上班时间为6:00到晚18:00,当天,除了烧窑外,在装完三车半成品砖坯后即到公司门卫处稍作休息并买了冰棍吃,后感觉身体不适,经治疗后乔某即回公司内的宿舍休息,次日早晨发现已于宿舍内死亡;
10、被告提供的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程序向潜洛分公司发送调查通知;
11、被告提供的对李某2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杨某是公司负责管理安排生产的。2011年8月5日,乔某是早班,正常烧窑,要到晚上18:00才能下班,当天下午吃了棒冰不舒服去了旁边的小医院;
12、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3、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用以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确定。本院认为,对于乔某在2011年8月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身感不适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潜洛分公司从事烧窑工作的上班时间实行两班制,即6:00-18:00与18:00-6:00,而乔某当天上班的时间为6:00-18:00,与乔某同车间烧窑的张某陈述,也充分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当日另有他人在从事烧窑作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乔某发病时间已经下班而不是在工作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本院认为,确认乔某在上班的时间范围内,即使乔某的实际工作岗位应在烧窑车间,而乔某突发身体不适时是在公司门卫处,且可能是因吃了冰棍后出现了不适症状,也不能就此认为乔某上班后只要跨出烧窑车间与其工作、生理相关的一切活动都排除在工作岗位之外,这仅是原告的一种机械认识,并不符合客观常理,相关法律也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即使原告公司之前有这样的规定,也只能视为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对于乔某在公司门卫处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关于乔某死亡是否符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死亡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故根据查明的事实,乔某当时出现心里难受,并由职工陪同紧急送去卫生服务站就诊,可以确认乔某当时身感不适属于"突发疾病",并且是在现有条件下就近接受问诊治疗,在当时的情况下,因受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的限制,对于这种应急的诊断治疗过程可以视为属于抢救的范畴,而是否应达到医学上"抢救"的程度或采取必要的急救手段,属于医生临床采取的措施。就本案而言,乔某是在初次诊断后的48小时之内死于独居的宿舍中,形式上再没有"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诊断证明,但事实上乔某是在身感不适时作了诊断治疗,虽也有医嘱强调,但该病历中的"印象"记录为"上腹痛待查",由此可以说明当时并未确诊,鉴于每个人对病灶的反应不同,作为外来民工的乔某可能对其自身病情的估计不足及不能预料,所以之后未能再及时就诊或弄清实际病症,都有可能因此错过最佳医治时间死亡或导致抢救无效死亡,而后来的结果恰恰可以证明疾病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导致其突发疾病死亡,现原告主张乔某先后得了两次不同疾病的观点仅仅是推测,无相关证据证明,如果苛刻的强调只有达到在工作岗位上不省人事被直接送往医疗机构的程度才是抢救,则明显与疾病发展的客观情况不符,也无法体现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给予保护的基本精神。因此,本案中可以确认乔某从发病初次诊断至死亡是在连续状态未超过48小时。对于乔某的死亡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条例》上只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并没有要求确认该死亡与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考量的因素。而本案中,乔某到底是因何疾病身亡,或其间是否存在中断的事由,必须由原告提供该疾病为独立造成结果发生的证据,排除与先前突发疾病无关的事实,才有可能认定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不能因其家属不同意作尸检,且经相关部门协商处理,说明与公司工作无关及上腹疼痛经治已好,其猝死并非上腹疼痛的真正原因等,作为否认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综上,乔某为企业职工,发病时因天气炎热,劳动强度大,公司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关心职工的身体健康,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以分担或减轻企业风险。被告市人社局根据调查及综合相关证据,对乔某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结论并无明显不当,而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绝对优势证明标准,故主张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是在事故发生的1年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4、一审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紫玉晶砂公司请求撤销宜人社工认二字[2012]第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紫玉晶砂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玉晶砂公司诉称
1、乔某发生上腹疼痛并非发生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乔某当天的工作时间应为6:00-14:00,公司的门卫处不是工作岗位,也不是工作岗位的延伸。2、乔某并未经过医院抢救过程而死亡。所谓"抢救",应是对生命体征严重失常的危重病人所采取的迅速及时的医疗手段,一审判决将"问诊治疗"视作"抢救"缺乏法律依据。3、乔某上腹疼痛并非是其猝死真正原因。4、双方争议,已通过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而彻底解决。5、行政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1、关于工作时间问题,乔某工作时间为早上6:00到晚上18:00,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当日另有他人在从事烧窑工作,因此乔某上腹疼痛发生在工作时间内;2、关于工作岗位问题,乔某在装完砖坯后在门卫处稍作休息并买冰棍吃,该门卫处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3、关于是否经抢救问题,乔某发病后即被送至就近的潜洛卫生服务站治疗,考虑到当时的实际医疗技术和医疗条件有限,该卫生服务站采取的应急的诊断治疗措施应视为抢救;4、关于人民调解的问题,工伤认定是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与是否经调解获得人道补偿无关;5、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宜兴人社局是负责宜兴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相关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一)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即为乔某的死亡情形能否适用该条款而作视同工伤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乔某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2、乔某死亡是否属"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3、乔某上腹疼痛是否系其猝死原因;4、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达成的协议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5、行政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乔某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问题。宜兴人社局根据查明的潜洛分公司的上班制度及向证人调查等事实,确认乔某发病当天上班时间为6:00-18:00,乔某亦是该时间段内发病。现潜洛分公司否定乔某发病当天的上班时间,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市人社局确认乔某发病当天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乔某因为在天气炎热从事拉砖坯工作,在公司门卫处稍作休息,并为解渴降温买冰棍食用,该公司门卫处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乔某在公司门卫处的发病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关于乔某死亡是否属"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乔某发病后即被同事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潜洛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为其进行了必要的诊断并进行了输液治疗,由于受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的限制,乔某上腹疼痛的病因并未真正查实。嗣后,乔某在回宿舍后休息期间死亡。本院认为,乔某在发病后即积极进行就诊,医方在有限的医疗条件下为其进行了治疗,乔某配合医方要求完成了治疗。只是医方受限于客观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以及疾病本身可能存在的潜伏性和复杂性,未能真正查实乔某上腹疼痛的病因并给予有效的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在现有条件下所提供的诊断治疗可以视为属于抢救范畴。相反,如果以此种并非属于乔某主观原因而施行的治疗不属于抢救为由,进而剥夺上诉人享受视同工伤的权利,显然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和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精神。关于乔某上腹疼痛是否系其猝死原因。本院认为,由于乔某死后未进行尸检导致其死因并不清楚,但考虑到乔某上腹疼痛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即回宿舍休息,并在休息期间死亡,乔某死亡距上腹疼痛发病相距时间较短,期间亦无其他外来因素介入,结合诸多疾病本身存在的突发性和病情延展的渐进性,应认定乔某死亡与其上腹疼痛之间存在关联性。现潜洛分公司提出乔某先后得了两种疾病的观点,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已达成的协议能否成为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魏某向宜兴人社局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而现有法律规定亦未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及家属达成的协议作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因此,市人社局在魏某与紫玉晶砂公司达成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仍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双方已达成的含有补偿或赔偿内容的协议是否对工伤赔偿有影响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行政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市人社局所进行的工伤认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紫玉晶砂公司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宜兴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存在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紫玉晶砂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潜洛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工伤保险制度,对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依法认定工伤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实践中,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时常存有很大的争议,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大量行政诉讼的产生,本案即属此类纠纷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职工乔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条例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笔者认为,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即使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本案中,职工乔某发病当天上班时间为6:00-18:00,其于当天下午2:30左右身感不适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发病。乔某实际工作岗位在烧窑车间,因当天天气炎热在公司门卫处其买冰棍降温稍作休息,此时的公司门卫处应视为其工作岗位的延伸,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关于是否经过抢救,乔某在身感不适时即由单位同事陪同送往就近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治疗,潜洛卫生服务站也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诊断询问并进行了输液治疗,因受当时现有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技术限制,潜洛卫生服务站已经采取相应地必要的救治措施,并医嘱强调如其仍感觉腹痛未减轻,病情未缓解,需向上级医院转诊。鉴于乔某作为外来民工,可能对其自身病情估计不足也不能预料,故嗣后未能再次就诊弄清发病的真正原因,加上疾病本身可能存在的潜伏性和复杂性,才导致最终的死亡。因而对于潜洛卫生服务站在现有条件下提供的应急诊断治疗过程可以视为属于抢救的范畴。乔某从发病到抢救符合从工作岗位到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乔某在卫生服务站治疗后即回到单位宿舍休息,在此期间死亡,从其发病初次诊断至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用人单位提出乔某先后得了两种疾病的观点仅是推测,无相关证据证明,另外如果一再强调职工只有达到不省人事的情况下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程度才是抢救,则明显与突发疾病发展的客观情况不符,以此种并非属于职工主观原因而实施的治疗不属于抢救为由,进而剥夺职工享受视同工伤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工伤保险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精神。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用人单位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叶棋刚)
【裁判要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即使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