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夏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万雀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园中路451号27幢116室。
法定代表人:季正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昱,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组织:审判长:王祥远。
二审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晓军;审判员:姜玲、谢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一审辩诉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其持有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金鹰支行向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请求支付时,被告知该票据已于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向扬中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同年9月12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并对该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该票据票号为3XXXXXX1 2XXXXXXX,金额30万元,出票人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扬中恒丰村镇银行。
该票据系原告从杭州华锦特种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原告系票据的真实持有人,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被告无权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对该票据作出的除权判决不当。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2)扬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2、确认原告持有的该票据合法有效。
2.被告辩称
原告请求撤销除权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除权判决作出后具有既判力,法院不能再对同一张票据进行第二次确权;被告是该票据遗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有票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XXXXXX1 2XXXXXXX,金额3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4月19日,到期日2012年10月19日,出票人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该票据上记载票据系由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平阳县大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华旺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锦特种纸有限公司和原告依次连续背书转让,最后由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金鹰支行收款。
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其持有的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时还向本院提供一份由票据收款人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背书转让证明,证明该票据系由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扬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
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该票据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南京金鹰支行向扬中恒丰村镇银行提示付款时,扬中恒丰村镇银行以该票据已被本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由案外人鄂勇于2012年4月19日从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进,后又于当日转手卖给被告。该票据在转让给被告时,收款人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一栏中,已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第一被背书人一栏中空白,未记载。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由杭州华锦特种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转让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由杭州华锦特种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因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转让给原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在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对其进行了保全,要求付款行扬中恒丰村镇银行停止支付票据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转让证明,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及转让前后的权利主体;
2.本院与鄂勇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来源及其转让情况。
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票据系由杭州华锦特种纸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的贸易往来中背书转让给原告,且背书连续,原告并非系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或系恶意取得或有重大过失,而且上述票据背书转让也不是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内,因此,原告取得该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依法系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
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的原因如何、有无契约纠纷或其他瑕疵,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亦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被告辨称的其曾持有该票据并遗失的主张即使成立,也不能妨碍在票据遗失后,他人包括原告从其前手手中善意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有效性。
原告系本案诉争票据的最后真正合法持有人,而且该票据的付款行至今尚未付款,票据当事人的票据关系依然存在。本案中,本院虽然已对诉争的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但其是在公示催告特别程序中作出,并非经过票据实体纠纷审理,被告亦只是在原告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况下被推定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除权判决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实体纠纷并不具有既判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之规定,原告在本院除权判决作出后一年内,有权向本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以重新恢复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2012)扬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确认该票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12年修订后为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2012)扬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3XXXXXX1 2XXXXXXX,金额30万元,出票人镇江天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华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是被上诉人江苏外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获得本案讼争票据的合法性,上诉人则提供了完整的证据,足够证明上诉人上海万雀堂公司获得本案讼争票据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江苏外贸公司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一审判决撤销(2012)扬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江苏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其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获得票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已证明其背书连续,且背书并非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因此,被上诉人已证明了其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作出(2012)扬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讼争票据作出除权判决,排除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人对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确认了上诉人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那些没有来得及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为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系终审判决,一经公告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人对该判决有异议,都无权提起上诉。依照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未能申报权利,可另行起诉。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当时申报人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主要指不知道已公示催告或者虽已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或者无法在期间内申报权利。上诉人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公示催告的情形下,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没有正当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述判决作出一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的原因如何、有无契约纠纷或其他瑕疵,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亦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虽然经公示催告后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但在票据付款行尚未付款,票据当事人的票据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票据合法持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那些没有来得及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为人民法院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系终审判决,一经公告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人对该判决有异议,都无权提起上诉。依照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未能申报权利,可另行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以恢复票据权利。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当时申报人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主要指不知道已公示催告或者虽已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或者无法在期间内申报权利。本案中,本院虽然已对诉争的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但其是在公示催告特别程序中作出,并非经过票据实体纠纷审理,被告亦只是在原告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况下被推定为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除权判决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实体纠纷并不具有既判力。
(王祥远)
【裁判要旨】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持票人可不问前手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的原因如何、有无契约纠纷或其他瑕疵,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虽然经公示催告后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但在票据付款行尚未付款,票据当事人的票据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票据合法持有人有权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以保证正当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