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2013)润商初字第034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3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一江山路501号七楼718室。
法定代表人彭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强、薛艳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8号7幢第1层。
法定代表人谢文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文林(上诉人),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健,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志祥;代理审判员:赵梅;人民陪审员许荣发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震;审判员:葛荣贵;代理审判员:陶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旧设备买卖协议,约定由该被告出售给原告一台BXM2230*16M旧龙门刨,价格为230万元。原告先后将货款付给两被告,但被告收款后迟迟未供货。2013年3月,原告发函给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被告收函后既不供货亦不退款。鉴于被告谢文林系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股东,其收受货款的行为,导致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旧设备买卖协议,并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货款230万元。
2. 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与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属实。原告所支付的定金50万元及余款180万元也已收到。但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提货,原告未能按期提货,双方的协议已终止,故原告要求退款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定金46万元;被告谢文林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连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旧设备买卖协议,约定由该被告出售给原告一台BXM2230*16M旧龙门刨,价格为230万元,并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该被告定金50万元,货到后由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提货时付清余款;并约定货到后该被告为原告保留货物至7月中旬,原告不提货无权收回定金。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有权将设备另行处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给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50万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按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指令通过其关联企业江苏申启星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汇给该被告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谢文林200万元。原告与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200万元中的180万元是支付的本案货款。庭审中,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认为,其已于2011年7月28日发函要求原告提货,由于原告未提货,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已终止,原告所支付的180万元系新的要约,由于双方未达成新的合意,因而未对此款进行处理。同时提出被告谢文林所收货款系职务行为。但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对其所述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该被告的陈述也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所邮寄的提货通知的挂号信,根据该被告的申请,本院在邮政部门未能查询到该挂号信,该被告也未能提供该信件的签收回执。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在接函后十日内供货,如无货可供则将贷款退回原告,但两被告接函后未予理涉。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汇给被告谢文林的200万元货款流向。从调查的证据反映,被告谢文林收到该200万元后,并未交回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而是将此款在其个人帐户及该公司另一股东之间流转,两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仅认为两被告之间有互负债务情形。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谢文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旧设备买卖协议;原告的汇款凭证及发给两被告的函、情况说明、证明、本院所作的工作笔录和调取的银行资料及原、被告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和货款后,该被告未能依约供货。原告于2013年3月再次发函要求两被告供货或退款,两被告亦未答复,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返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林作为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接收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后,未及时交回公司,而在其个人帐户及另一股东之间流转,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系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股东资产和公司资产的混同,公司偿债能力明显下降,被告谢文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组织到货源并通知原告提货,在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也未能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该被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反而以所收货款系新的要约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以相互间互负债务为由,认为被告谢文林收受货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也不能成立,反而印证了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的混同,故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所签订的旧设备买卖协议。
二、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0万元。
三、被告谢文林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谢文林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谢文林诉称:1)原审被告在组织到货后曾以挂号信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付款提货。因被上诉人未能按约提货,才导致双方未能实际成交。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寄出挂号信的底稿和回执,又履行了举证义务。原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230万元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就收取被上诉人的资金的用途作了说明,原审被告也说明该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2. 被上诉人申启星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说的挂号信,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要求提货的函件。上诉人提交的挂号信收据,无法证明该挂号信是寄给被上诉人的,也无法证明挂号信的内容。2)被上诉人是按照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文林的要求将款打到谢文林的卡上,之后就在谢文林和公司另一股东间流转,原审被告与谢文林之间明显资金混同,谢文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上诉人谢文林与原审被告国亨公司2012年往来的明细,及相应的会计凭证,证明谢文林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完全用于公司。2)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以外,另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凭证,2012年谢文林收到国亨公司4笔打款及收取被上诉人给付国亨公司的货款共计343万元,谢文林分26笔向国亨公司到打款或支付现金记357万元。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与2011年4月21日签订旧设备买卖协议,并支付了50万元的定金,被上诉人又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该笔货款,原审被告也确认收到了该笔贷款,视为双方已就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原审被告收取货款后未能供货,应当返还收取的全部货款。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收取180万元货款后即分几笔转入其另外的银行卡上,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审被告国亨公司与上诉人谢文林之间也是资金互相往来,严重混同,上诉人谢文林应在收取被上诉人180万元的范围内对内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国亨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谢文林对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应付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返还货款230万元,在1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谢文林承担19722元,被上诉人上海申启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8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文林作为被告镇江国亨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接收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后,未及时交回公司,而在其个人帐户及另一股东之间流转,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系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股东资产和公司资产的混同,公司偿债能力明显下降,被告谢文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钱宏祥)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