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判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行终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因工伤认定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市区英雄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局仲裁院院长。
第三人(被上诉人):扬中市防腐阀门厂,住所地本市三茅街道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1,厂长。
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春华,人民陪审员:何怀珍、张剑敏。
二审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从国;审判员:曹英、肖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3日。
(二)一审辩诉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郭某的丈夫郭某2于2012年7月6日晚与耿某吃晚饭时因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郭某2和耿某谈业务属于工作范围,邀请耿某吃饭是为了工作,是工作的延伸,因此,郭某2的死亡应当认定因工死亡。因此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同年11月23日,被告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郭某2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由,认定郭某2为非因工死亡,并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2)扬人社工字第556号认定非因工死亡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郭某2为非因工死亡。
2.原告诉称
原告的丈夫郭某2系第三人会计兼业务厂长。2012年7月6日,耿某打电话和郭某2谈工作,后郭某2邀请耿某吃晚饭,同时邀请了徐某、王某一同参加,就餐的饭店在油坊镇。当晚20时左右,郭某2突然昏迷,经本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012年9月24日,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同年11月23日,被告以郭某2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由,认定郭某2为非因工死亡。原告认为,郭某2和耿某谈业务属于工作范围,邀请耿某吃饭是为了工作,是工作的延伸,因此,郭某2的死亡应当认定因工死亡。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非因工死亡决定书,2、判令被告作出认定因工死亡决定书。
2.被告辩称
郭某2外出请客吃饭并不是业务需要,也没有单位领导同意,属于个人私下聚餐,因郭某2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能认定因工死亡。我局作出的非因工死亡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扬中市防腐阀门厂辩称,1、郭某2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并未指派郭某2谈业务和请客吃饭。3、原告主张请客吃饭是工作的延伸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在任何时间只要谈工作就属于工作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郭某3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郭某2系郭某3之子,原告系郭某3的儿媳妇。2012年7月6日下午5点钟左右,郭某2和耿某在电话中谈了一些业务问题,业务谈完后,郭某2邀请耿某一起吃晚饭。晚饭地点在油坊镇的一饭店。当晚共有5人参加,分别是郭某2、耿某、王某、徐某、李某(此人中途离席)。20时许(此时仍在吃饭过程之中),郭某2突然发病昏迷,大家将郭某2送至油坊医院抢救,后转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
2012年9月2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23日,被告认为,郭某2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能认定因工死亡。遂作出认定郭某2为非因工死亡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作出的(2011)扬人社工字第556号认定非因工死亡决定书,证明被诉事实的真实性;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茅街道新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第三人的企业聘用人员登记表、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及死者郭某2的身份和与第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
3.郭某2的死亡诊疗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书,证明郭某2的死亡原因;
4.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云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权限;
5.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6.王某、耿某出具的证明,扬中市公安局调查王某、耿某、徐某的三份笔录,证明事发当时具体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2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之子,该企业在登记时就载明郭某2系该厂会计。郭某2是在与耿某联系工作结束之后,邀请其吃饭,吃饭过程中郭某2发病,此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因工死亡条件。原告主张请客吃饭是为了工作,属于工作的延伸,且吃饭过程中也继续洽谈工作,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非因工死亡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1)扬人社工字第556号认定非因工死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依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郭某2事发当天下午与耿某洽谈业务,谈完后,邀请其吃饭,吃饭时谈及工作、投资,因此该次吃饭也是为了工作,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郭某2参加此次吃饭谈及业务和投资;被上诉人认为郭某2参与的吃饭仅是私下吃饭与工作无关。本院经复核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笔录,另查明,郭某2、耿某、王某、徐某几人有业务往来或同事关系,事发当时,几人在吃饭过程中闲聊谈及扩大投资等事宜。
在庭审辩论中,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了(2011)扬人社工字第556号认定非因工死亡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展开辩论,上诉人认为郭某2此次吃饭是为了工作,属于工作的延伸,其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认为郭某2吃饭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郭某2约邀业务往来人员、同事吃晚饭,席间郭某2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系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对此种情形视同工伤的认定应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件,但郭某2事发当时不处于正常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郭某2等人吃饭时谈及业务和投资事宜,即应认定为工作的延伸。对此主张,应分析相关活动的目的,此次吃饭,郭某2约邀时无明确的业务目的,虽然吃饭闲聊时谈及投资等事宜,亦属业务往来人员、同事私下聚餐时的常见话题,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并且被邀人员并非实现特定投资业务的关系人,故不能因此将此次吃饭认定为工作的延伸,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认定为工伤和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视同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郭某2约邀业务往来人员、同事吃晚饭,席间郭某2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系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对此种情形视同工伤的认定应符合法律法规设定的条件,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件,但郭某2事发当时不处于正常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如若要认定为工作的延伸,则应分析相关活动的目的,此次吃饭,郭某2约邀时无明确的业务目的,虽然吃饭闲聊时谈及投资等事宜,亦属业务往来人员、同事私下聚餐时的常见话题,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并且被邀人员并非实现特定投资业务的关系人,故不能因此将此次吃饭认定为工作的延伸,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的时间和地点受到伤害要认定为工伤的,须从所进行活动的目的和具体行为过程来分析,看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之外的活动是否是为了工作,或者其所进行的正是工作要求的事项,如此方可扩大解释为"视同工伤"。而且,对于这一活动视同为工伤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申请人,如若申请人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其须承担无法认定为工伤的法律后果。
(韩春华)
【裁判要旨】认定为工作的延伸应分析相关活动的目的。请客吃饭约邀时无明确的业务目的,虽然吃饭闲聊时谈及投资等事宜,亦属业务往来人员、同事私下聚餐时的常见话题,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并且被邀人员并非实现特定投资业务的关系人,故不能因此将此类吃饭认定为工作的延伸,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