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行初字第10号。
二审裁判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行终字第00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本市市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扬中市规划局,住所地本市市政广场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扬中市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扬中市规划局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扬中市规划局法规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春华,人民陪审员:何怀珍、张剑敏。
二审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从国;审判员:曹英、肖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9日。
(二)一审辩诉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上半年,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朱某、严某、张某、王某五户协商一致,有价转让了英雄路东侧车库建设。原告李某在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于2011年8月对车库进行了扩建,实际建筑超出了批准的范围,其中原告向北扩建0.9米,向西扩建1.36米,扩建面积合计21.52平方米。被告扬中市规划局认定扩建部分属于违法建筑,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扬规拆决字(2012)第4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21.52平方米,逾期不拆除,被告将依据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2.原告诉称
原告在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于2011年8月对车库进行了扩建。被告认定扩建部分属于违法建筑,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当,程序违法,显失公正,执法目的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车库进行扩建,向西扩建1.36米,向北扩建0.9米,扩建面积为21.52平方米,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该地块规划图、车库规划设计图予以证实。限期拆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居住在本市市区英雄路东侧。2004年,原告等五户向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别墅楼地块,于2005年建成楼房一幢,由东向西分别是朱某、严某、张某、王某和原告。2009年5月8日,被告向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车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准建设车库,批准建筑面积为365平方米,东西长72米,南北宽为5米,车库顶部宽为7米。该车库位于原告的别墅楼北面平行位置,与别墅楼北外墙相距5米左右,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实际建设车库。2010年上半年,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朱某、严某、张某、王某五户协商一致,有价转让了该车库建设,原告等五户即共同委托同一包工头建设车库,实际建筑超出了批准的范围,其中原告向北扩建0.9米,向西扩建1.36米,扩建面积合计21.52平方米。2012年9月13日,被告受理案件,同日,被告向原告作了调查,同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作了调查,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扬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3日,扬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及市政府复议决定,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经过了复议程序;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规划图的剖面图和基础平面图,证明车库扩建工程的具体情形;
4. 2011年9月13日、10月8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2012年9月13日、10月8日,违法建设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建车库的客观事实。
5. 2012年10月8日拍摄的违法建设现场照片,证明违法建筑的状况。
6. 扬规拆决字(2012)第4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表明其办案的内部程序。
7. 扬政办发(2010)61号文件(三定方案)及会议纪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法律授权的规划管理部门,查处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有权依法立案查处。原告提出的执法人员资格证附卷及年审情况,此系执法证件管理事宜,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在行政执法卷宗内须附执法证件及年审情况,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车库,且建成车库的建筑面积超出了被告颁发给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其所建车库向北扩建0.9米,致使"三茅街道英雄村居民点规划"中原告车库北侧建筑间距(平行布置最小间距)被占用0.9米,违反了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原告的车库向西扩建1.36米,不符合已经批准的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规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应当限期拆除。被告作出的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扬中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被告扬中市规划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扬规拆决字(2012)第4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辩诉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被上诉人超越执法权限。2、被上诉人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应以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相对人。3、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相关行政许可不合理,不能作为汽车库适用;(2)已建车库不影响规划实施;(3)已建车库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4)已建车库无法部分拆除;(5)被上诉人应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再决定限期拆除,因此直接决定限期拆除适用法律不当。4、被上诉人对相关违法建设不能公平对待。5、该限期决定未向上诉人告知给予行政强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更未告知听证权利。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变更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把执法证复印件附在案卷里。2、执法权限的问题,查处违法建设是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规划部门的职责。扬中市明确对沿街地段由城管部门查处,但经规划部门发证未竣工的,由规划部门查处。该案属规划局发证未竣工的情况。3、一审庭审中提出过,违法建设的实施是由上诉人进行的,故上诉人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4、车库南北距离不合理、已建车库不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已建车库无法拆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既未经批准也不符合规划,同时违背了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明显属于影响规划实施的行为。6、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故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7、上诉人称限期拆除决定显失公正,该局认为只要是违法建设都会依法处理,对其他违法建设的处理情况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法责任。8、该局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是行政命令,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其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研究、审核等程序。综上,该局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遂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行政职权。扬中市规划局系扬中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扬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市城市道路两侧第一幢建筑物中经过规划局审批的在建项目,由规划局负责查处。本案所涉违法建设,属于经规划部门审批、未经竣工审核的在建项目,因此扬中市规划局有权依法立案查处。
(2)关于行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的程序规定。本案中,因李某是违法建设的实施者,扬中市规划局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扬中市规划局在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书面告知了事实、法律依据及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扬中市规划局调查时听取了行政相对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意见,但未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也未制作现场笔录,而且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不影响扬中市规划局制作现场笔录,也不影响扬中市规划局在现场笔录中记载出示工作证等事项,扬中市规划局未明确告知程序权利及未制作现场笔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依法行政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扬中市规划局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引起重视,鉴于上述行政瑕疵未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故本院不以此为由撤销该行政行为。
(3)关于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虽然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了扬中市规划局颁发关于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该公司将该车库建设转让给李某等五户具体建设,李某建设车库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于非法建设行为,并且该建设亦不符合扬中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际改变了建筑间距,违反了既定规划,影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违法建设,扬中市规划局限期李某拆除其向北侧扩建的0.9米、向西扩建1.36米,扩建面积为21.52平方米的车库,属于局部整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该建设经过整改仍能作为车库使用,故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亦无不当。李某提出,扬中市规划局对相关违法建设未能公平对待,虽然该项主张不能免除李某的法律责任,但是扬中市规划局亦应引起重视,公平公正地行使职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请求撤销扬规拆决字(2012)第4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本案中扬中市规划局系扬中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法律授权的规划管理部门,查处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是其法定职责。本案所涉违法建设,属于经规划部门审批、未经竣工审核的在建项目,因此扬中市规划局有权依法立案查处。
行政职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行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守的程序规定。本案中,因李某是违法建设的实施者,扬中市规划局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扬中市规划局在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书面告知了事实、法律依据及救济途径,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调查时听取了行政相对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意见,但未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也未制作现场笔录,而且行政相对人拒绝签收《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但这并不影响现场笔录的制作。扬中市规划局未明确告知程序权利及未制作现场笔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依法行政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对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并不造成影响,所以法院仍然予以认定。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违法建设现象也呈现愈演愈烈之势,甚至到了登峰造极的程度。违法建设泛滥蔓延,一方面严重侵蚀了城市公共资源,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也严重影响了城市环境和对外形象。因此,对违法建设行为绝对不能漠视不管、放任自流。行政机关要规范执法行为,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力度,彻底清除城市违章建筑,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依法裁判,坚决维护行政执法机关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
(韩春华)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未明确告知程序权利及未制作现场笔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依法行政对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对于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并不造成影响,人民法院仍然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