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295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1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远贵,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科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仲锋,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琳;人民陪审员:朱楷人;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霞;审判员:蔡旭辉;审判员:符建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被告为其新购东风本田CRV车辆安装型号为EI-2000GPS产品,协议约定原告每年支付服务费960元,被告提供GPS服务,包括为车主提供24小时热线服务、报警服务、定位服务等。2012年6月19日凌晨4时40分许,该车被盗,被告未能向其提供报警服务,亦未能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车辆被盗后,又未对被盗车辆进行定位。根据《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其提供报警服务,应赔偿其被盗车辆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汽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25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于理不当,于情不当。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与原告之间的GPS产品销售合同,以及《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或过错;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认真全面履行了《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中的义务;3、原告车辆丢失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4、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许多因素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不确定因素,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毫无依据;5、从法理上分析,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他人的刑事犯罪行为导致,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6、根据"刑事优先于民事"的法律原则,本案原告如就民事部分向他人索赔,必须待刑事案件破案后,查明了案件真相及实际损失后方可进行。综上,原告认为车辆丢失是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不能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在长沙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思威牌/CR-V轿车,购买价为217800元。2010年2月2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卫星定位汽车调度/防盗/通讯/管理系统产品,其中车载机价格为2800元,一年服务费960元,共计376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对服务费、系统安装、双方义务、免责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填写了用户入网登记表,由被告确定了车载电话号码、车载机型、服务费、安装日期等内容,被告当日为原告安装了该管理系统。之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2年3月20日,原告续交了一年服务费960元。2012年6月19日5时许,原告向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110报案称,其于2012年6月18日晚将黑色东风本田CRV停放在九华红旗社区1排4栋东头,该车被盗。同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予以刑事立案。2012年8月18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2012年成立,与雨湖分局合署办公)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案已由该局立案侦查,现尚未侦破。2012年12月31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一份办案说明,说明该案暂无新的进展。从被告提供的原告GPS车载终端定期监测记录中,原告车辆GPS车载终端2012年6月13日监测主机处于撤防状态,被告记录的最后一条报警记录为2012年6月10日17时28分车辆被非法开门及非法启动报警,同年6月20日之后处于关机状态。原告在车辆丢失后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表示未收到报警。后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卫星定位汽车调度/防盗/通讯/管理系统产品由深圳市伊爱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其车辆防盗通讯设备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5年9月9日,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汽车防盗报警系统EI-2000进行检测,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GA 2-1999车辆防盗报警系统小客车的有关技术要求。后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带有GSM通讯功能)EI-IV-FD、EI-2000 12VDC 0.5A(车载设备)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证书首次颁发日期为2008年10月6日。深圳市伊爱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配备的用户使用手册上载明的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所应具有的功能有:卫星定位、警戒、解警、智能报警、车载电话、远程控制、网上查询等功能,其中在智能报警一项中规定,车辆处在警戒(设防)状态时被非法使用(非法开启车门、切断车辆蓄电池或输入密码错误等),车载终端将向监控服务中心或用户预先设置的报警电话发送车辆报警信息。监控服务中心或用户在接到报警信息后,如确认车辆被盗,可对车辆进行远程控制。在远程控制一项中又规定,监控服务中心在得知当车辆发生盗抢警情后,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车主本人授权,可对车辆实施断油、断电处理,使车辆无法继续行驶。
再查明,被告是深圳市伊爱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卫星定位汽车调度/防盗/通讯/管理系统产品在湖南省的代理销售及服务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
(2)存款凭条;
(3)机动车行驶证;
(4)两份证明;
(5)伊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6)机动车统一购车发票;
(7)车载电话的缴费凭证;
(8)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原告车辆被盗的办案说明;
(9)GPS产品生产方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10)GPS产品3C强制认证证书、GPS产品检测报告、专利证书、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荣誉证书;
(11)《授权书》;
(12)伊爱GPS产品EI-2000(IV-FD-C)使用说明书;
(13)伊家GPS车载终端技术说明;
(14)信号屏蔽器对GPS终端的影响;
(15)用户入网登记表;
(16)被告对原告GPS车载终端定期监测记录;
(17)被告在受理原告报警时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附光盘);
(18)证人蒋超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发送短信提示方式向原告提供约定服务,即当原告车辆出现非法开启等情形时,被告应当为其提供短信警示提醒服务。本案中,原告车辆被盗之后,原告未收到报警信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是原告的车载电话处于关机状态。从被告提供的原告GPS车载终端定期监测记录中显示,被告记录的最后一条报警记录为2012年6月10日17时28分原告车辆被非法开门及非法启动,而原告车辆被盗发生在2012年6月18日晚上,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被盗未能提供智能报警等远程控制服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只有信息警示提醒义务,这种信息警示提醒义务不能等同于一般保管、保险合同义务,其应承担的只是未尽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居住的九华红旗社区由当地村民安置构建,属开放式社区,该社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也未明确相关管理单位,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该社区,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车辆被盗,其自身也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原告被盗车辆购买价为217800元,原告已使用车辆两年多,根据车辆每年10%的折旧和被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17800×(1-20%)×30%=522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配置费用18100元,购置税18615元、汽车装置装饰及维护费7600元、办理牌照相关费用180元、保险费5600元、GPS安装费2800元、GPS年服务费余额640元、车载电话余额430元、丢失汽车期间其他损失5000元,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提供的产品合法合格,原告车辆被盗具有多种因素,且系刑事犯罪,应由盗车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产品虽合法合格,车辆被盗虽系刑事犯罪,但不能免除被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尽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车载电话的通话记录,因原告车载电话机主系被告方的人员,被告对该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赔偿款5227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772元,被告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内容认定伊爱卫星监控公司对刘某车辆被盗时未能提供智能报警等远程控制服务,认定伊爱卫星监控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对的。但一审判决在刘某没有合同违约事实的情况下,以刘某停放地点不当减轻伊爱卫星监控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刘某因购置和使用车辆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和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伊爱卫星监控公司赔偿刘某丢失汽车的经济损失272565元,判令伊爱卫星监控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伊爱卫星监控公司(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伊爱卫星监控公司违约,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划分有误。一审法院不理会伊爱卫星监控公司合法合理的要求,使本案有争议的关键事实,可以查明,却未能查明。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刘某、伊爱卫星监控公司签订的《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发送短信提示方式向原告提供约定服务,即当原告车辆出现非法开启等情形时,被告应当为其提供短信警示提醒服务。本案中,刘某的车辆在2012年6月18日晚上被盗时,伊爱卫星监控公司对刘某的车辆被盗未能提供智能报警等远程控制服务,刘某未收到报警信息,刘某电话联系伊爱卫星监控公司要求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是刘某的车载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因此,伊爱卫星监控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因此,刘某主张伊爱卫星监控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第6.6条约定:本系统只能增加车辆安全系数,并不能确保万无一失,客户仍需妥善停放及保管自己的车辆。刘某车辆被盗,其自身也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伊爱卫星监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刘某自行承担30%。因此,伊爱卫星监控公司应当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21968元【217800×(1-20%)×7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伊爱卫星监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21968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刘某负担1616元,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刘某负担1616元,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72元。
(七)解说
车辆在安装并使用GPS产品的情况下被盗,车主选择权利救济的方式有二,一是以其与GPS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合同之诉;二是以其与盗车者存在侵权关系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车主通常会选择第一种救济方式,因为第二种救济方式在现实中会遇到很大阻碍,首先盗车者身份很难查明,即便查明,也可能会因盗车者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而不受民事法律调整。其次即便民事法律能够调整,法院也能够做出对车主有利的判决,但可能在执行阶段会因盗车者无经济能力而使得判决无法执行,车主的权益最终受损。故第一种救济方式比较可行。车主以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起诉GPS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以GPS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在车辆被盗时未提供短信警示提醒服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GPS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通常会选择GPS产品质量合格、车主未安全操作GPS产品、GPS产品目前存在无法解决的技术缺陷等为由抗辩,双方的理由都比较充分,但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就必须做出选择。在选择时就须要解决两个问题,1、GPS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违约成立,GPS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将怎样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将怎样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伊爱GPS客户入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发送短信提示方式向原告提供约定服务,即当原告车辆出现非法开启等情形时,被告应当为其提供短信警示提醒服务。本案中,原告车辆被盗之后,原告未收到报警信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是原告的车载电话处于关机状态。从被告提供的原告GPS车载终端定期监测记录中显示,被告记录的最后一条报警记录为2012年6月10日17时28分原告车辆被非法开门及非法启动,而原告车辆被盗发生在2012年6月18日晚上,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被盗未能提供智能报警等远程控制服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因此,刘某主张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关于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多大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车辆被盗,其自身也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一、二审法院产生了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只有信息警示提醒义务,这种信息警示提醒义务不能等同于一般保管、保险合同义务,其应承担的只是未尽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居住的九华红旗社区由当地村民安置构建,属开放式社区,该社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也未明确相关管理单位,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该社区,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原告车辆被盗,其自身也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被盗,其自身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这种过错不应是主要过错,不能因为车辆停放区域没有相关管理部门监管,就认定原告在车辆被盗上存在较大过错,原告的车辆被盗,最应受到责难的是盗车者,原告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就不应由原告埋太大的单,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过错是一个次要、轻微的过错,故在责任比例上认定被告湖南伊爱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作出了判决,较好地维护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
(唐琳)
【裁判要旨】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发送短信提示方式向原告提供约定服务,即当原告车辆出现非法开启等情形时,被告应当为其提供短信警示提醒服务。但原告车辆被盗,其自身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这种过错不应是主要过错,最应受到责难的是盗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