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沈某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建华;审判员沈莉萍;人民陪审员:江惠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长宁区住房保障中心对申请人沈某家庭作出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根据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规定,你家庭由于存在下列情形:根据2002年6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长房拆裁字(2002)第185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沈某1、李某、沈某、沈某2安置到闵行区七莘路,依照《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将户口迁入到安置房屋内,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现终止申请审核工作。
2.原告诉称,原告户籍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该房屋已于2002年12月26日被强制拆除。原告因拆迁被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长房地拆裁(2002)第185号裁决书裁决至本市七莘路×××弄×号501室公房。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中明确七莘路×××弄×号501室为裁决周转房,原告无法将户口迁入该址。原告于2012年7月向长宁区周家桥街道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提起申请廉租住房申请,经该办公室审核后移交被告。被告以原告应将户口迁入本市七莘路×××弄×号501室为由,依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终止申请审核通知,剥夺了原告申请廉租住房的权利。原告认为,长宁路×××弄×号房屋的拆迁纠纷至今未解决,拆迁过程中发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与配租廉租住房没有关联。而且原告符合《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中"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入裁决周转房违法。被告作出的终止审核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根据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迁),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根据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2002)第185号裁决,原告因拆迁被裁决至本市七莘路×××弄×号501室,原告应当将户口迁入该址房屋并向当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长宁路×××弄×号原系沈某1名下私房,原告系沈某1之子,户籍在该房屋内。2002年6月27日,原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长房地拆裁(2002)第185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裁决沈某1、沈某1之妻、沈某、沈某之女搬至本市七莘路×××弄×号501室公房。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长府执(2002)第41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决定对不按期搬迁的沈某1户实施强制执行。通知中注明,裁决周转房地址为本市七莘路×××弄×号501室。
2012年7月27日,原告沈某代表其与女儿本市长宁区周家桥街道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提出廉租住房申请,同年8月3日,该办公室予以受理。此后,该办公室对沈某家庭的户籍、住房面积、经济状况进行核查,于同年11月3日提出初审意见,认为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标准,于同年12月17日报被告复审。2012年12月19日,被告长宁区住房保障中心对申请人沈某家庭作出编号为201217050050006417的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根据沪房管规范保[2012]19号《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规定,你家庭由于存在下列情形:根据2002年6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长房拆裁字(2002)第185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沈某1、李某、沈某、沈某2安置到闵行区七莘路×××弄×号501室,依照《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将户口迁入到安置房屋内,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现终止申请审核工作。被告长宁区住房保障中心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表、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受理单、户籍年限协查单、住房面积核查委托书、核查结果表及核查报告、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及核对报告、初审意见表、廉租房申请电脑截屏材料、长房地拆裁(2002)第185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申请地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之事实及执法程序。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长府执(2002)第41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七莘路×××弄×号501室是裁决周转房,原告无法将户口迁入该址。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依据《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认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提出廉租住房申请,但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廉租住房申请作出终止申请审核书面答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对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以及申请人代表未按期补充证明材料终止申请审核等情形作出规定,第十七条对申请对象书面确定退出申请而终止申请审核的情形作出规定。本案中,被告依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原告因拆迁拥有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七莘路×××弄×号501室,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据此作出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依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可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17050050006417的上海市廉租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公平正义时当代法制社会的主题。国家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方式是对社会资源的二次分配。近年来,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保障体系,提供行政给付的方式保障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满足其最低生活要求,以实现公平和效率之间的适度平衡。廉租住房保障通过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而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廉租住房保障作为受益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基本居住权利。住房保障机构对于申请人的住房保障申请,在审核后作出否定的行政决定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对行政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对受理廉租住房的行政机关进行规定。原告认为其户口在长宁区,应该向长宁区周家桥街道提出申请。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属于《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中"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迁),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的情形,原告应将户籍迁移至拆迁安置房所在地之后向当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由此可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其管辖。根据《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本案中,如果被告认定原告不应向其提出申请,应当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而《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是对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以及申请人代表未按期补充证明材料终止申请审核等情形作出的规定,第十七条是对申请对象书面确定退出申请而终止申请审核的情形作出了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认定原告存在终止审核的情形,却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终止申请审核的决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作终止申请审核决定在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之间没有关联性,法院据此作出了撤销的判决。
(沈莉萍)
【裁判要旨】廉租住房保障作为受益行政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基本居住权利。住房保障机构对于申请人的住房保障申请,在审核后作出否定的行政决定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对行政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