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3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2。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王某2诉称:2013年1月18日21时58分,何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MXxxx)行驶至门头沟区新园小区8号楼东侧时,将任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查证勘验,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为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王某系任某之夫,王某2系任某之子。何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QMXxxx)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因此我们起诉何某、华泰北京分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9 520元、医疗费1175.63元,共计330 695.63元。
2.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还涉及两辆无责车辆,原告不主张向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求偿,应视为其自行承担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何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QM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照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死者任某是驾驶人何某的婆婆,两人系同一家人,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涉案车辆保险人是刘宏志,鉴于原告未起诉刘宏志,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也不同意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1时58分,何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MXxxx)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头沟区新园小区8号楼东侧时,车辆前部与行人任某身体接触,后又与头西南尾东北停放的史广田车辆左侧车门相撞,其车辆右后部又与头北尾南停放的闫振车辆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任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交管部门认定何某为全部责任,任某、史广田、闫振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某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进行救治,支付救护车费140元、急救费365元、门诊费666.63元、挂号费4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任某与王某系夫妻,生有一子王某2,任某父母均已死亡。王某2与何某系夫妻。王某、王某2主张王某、任某夫妻与王某2、何某夫妻分户居住,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为此提交何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6月10日拆迁前,王某、任桂华居住在门头沟区永定镇何各庄中街20号,王某2、何某居住在门头沟区何各庄西街26号。
再查,何某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QMXxxx)所有人为刘宏志,何某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根据刘宏志与华泰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此华泰北京分公司以何某与任某属婆媳关系,系同一家庭成员为由,不同意承担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张某的当庭陈述,证实双方诉辩主张;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
(3)身份关系证明,证实任某、王某、王某2、何某的家庭身份情况;
(4)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任某死亡情况;
(5)急救收费收据、救护车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证实任某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
(6)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抄单、三者险保险条款,证实涉诉车辆投保情况;
(7)村委会证明,证实任某、王某、王某2、何某的经常居住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在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何某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案无责车辆非致害车辆,与任某伤情无实际因果关系,华泰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何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京QMXxxx)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华泰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订立需符合合同订立中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何某驾车致使任某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偶然,任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设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互利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华泰北京分公司以预先设定的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化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上的"家庭"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某与任某虽系婆媳关系,但何某、王某2夫妻与其父母分家另过,经济、生活各自独立,财产和责任不能混同,因此任某与何某非同一家庭成员。因此,华泰北京分公司以任桂华系何某的家庭成员为由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泰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王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29 520元,医疗费1175.63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王某2医疗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六角三分、死亡赔偿金二十一万,共计二十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六角三分。
2、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王某2死亡赔偿金九万七千五百二十元。
3、驳回王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元,由王某、王某2负担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何某负担二千九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任某作为驾驶人何某的婆婆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否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二是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目前,第三者险中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成为一些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具体到本案,就是任某是否属于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对于驾驶及其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为防范道德风险,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属第三者;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如在车里,则不属第三者,如在车外,则属第三者;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驾驶员主观上没有故意,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应该属于第三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法律设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设立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避免因驾驶员无赔偿能力而难以获得救济的情形发生,因此,第三者范围的界定不得违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及其保险制度设立的立法宗旨,而随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家庭成员从第三者中予以排除,不仅使得第三者险的社会功能无法实现,也违背了我国宪法的平等原则。具体到本案,何某驾车致使任某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偶然,任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并且法律上的"家庭"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之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一个成员的经济收入均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某与任某虽系婆媳关系,但何某、王某2夫妻与其父母分家另过,经济、生活各自独立,财产和责任不能混同,因此任某与何某非同一家庭成员。因此,法院对于华泰北京分公司以任桂华系何某的家庭成员为由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未予采信,判决华泰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我国《合同法》对此也有专门解释,即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第三者应当包括事故发生之时不在车上的驾驶员或本车车上人员,而保险公司则认为不包括。因此,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将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驾驶员和本车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因此,在对"第三者"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形下,法院只能采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任某属于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综上,法院认定华泰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文利)
【裁判要旨】只要是驾驶员主观上没有故意,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应该属于第三者。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将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驾驶员和本车车上人员认定为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