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816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让,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
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3,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吴宁。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7月16日15时11分,张某2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XXXX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XXX派出所以西路口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和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张某2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此我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39 591元。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5时11分,张某2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XXXX0)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XXX派出所以西路口处时,遇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张某2车辆右侧与张某车辆前部接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确定张某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住院,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肝挫伤(右后叶)、右3、4、5、6、7、8、9肋、左3肋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后经鉴定,张某伤情构成伤残等级Ⅹ级,赔偿指数为10%。在审理过程中,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交该公司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查询信息,显示张某2在2012年8月24日驾驶证是注销可恢复状态,主张张某2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无驾驶资格。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提交张某2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实张某2在该公司投保时,该公司就责任免除事项向张某2进行了详细介绍,张某2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张某2认可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但只是换证、补证期间,不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的事由。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2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2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2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注销就是取消驾驶证的登记状态,注销后的驾驶证自然不再具备登记有效的状态。因此,门头沟法院认定张某2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其本人无驾驶资格。在本案中,张某2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向其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也已经理解,且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因此,由于事故发生时,张某2的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故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人保石景山公司不能以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十一万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六角七分。二、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六角八分。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可以延伸出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个争议点:
一、驾驶证注销可恢复和驾驶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以取得驾驶证是认定驾驶资格的必要条件。驾驶证使用相关规定中,存在暂扣、吊销、注销等情形,在暂扣期间以及吊销、注销情形发生时认定不具有驾驶资格,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是本案中被告张某2存在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问题,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实践中出现两种问题,第一驾驶证过期但并未超过一年,如何认定驾驶资格问题;第二驾驶证过期超过一年,但是相关部门并未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针对问题一实践中有两种观点:1、无论在驾驶证的行政管理上是否注销,驾驶证过期即可以视为无驾驶证,认定为无驾驶资格;2、驾驶人取得驾驶证,既认定有驾驶能力,驾驶证过期,驾驶能力不必然丧失,未按规定换证应当承担行政管理责任,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既然规定了一年的"宽限期",那么驾驶证过期但并未注销应当认定具有驾驶资格。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为妥当,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证,具有了驾驶资格,换证时一种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发生超期换证的情形下,驾驶资格是否丧失,相关规定给予一年的缓冲时间,那么在一年内驾驶人的权利不应当认定为损失。针对问题二可能会涉及行政不作为的问题,在驾驶证过期超过一年,但是相关部门并未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审判过程中可以认定无驾驶资格,因为驾驶人已经超过法规规定的超期换证的补救时间,其驾驶资格被当然得剥夺。
二、无驾驶资格,能否成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涉及为人身伤害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引出了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两类按照中,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是否必然成为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我们认为对财产损失,无驾驶资格可以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是对于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驾驶资格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免责事由。首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这是机械化社会风险增大过程中对相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赔付责任为法定责任,在归责原则上不受肇事方的过错的情形或过错大小的影响,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一顺序赔偿义务。其次在市场化的大环境下,法规对交强险赔付义务也规定了几种排除性规定,用于平衡保险公司的逐利性和受害人保护,同时避免机动车驾驶人权利的滥用。同时,赔偿范围也不应拘泥于抢救费用,而是应包括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全部损失。
而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商业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可以依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向受害人行驶抗辩权。因此,只要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即可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于承担赔偿义务。
(吴宁)
【裁判要旨】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证,具有了驾驶资格,换证时一种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发生超期换证的情形下,不应认定为驾驶资格丧失。无驾驶资格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赔付义务的免责事由,赔偿范围不拘泥于抢救费用,包括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全部损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商业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可以依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向受害人行驶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