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5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张岭;助理审判员:马逸群;人民陪审员:刘长。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吴某之友张某在2012年5月30日至7月10日期间分四次向王某提供借款共计400万元,当时双方未签署书面借款协议。张某借用吴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上述400万元借款转入王某账户。此后为便于催讨欠款,张某、吴某与王某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吴某出面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吴某与王某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王某确认向吴某借款40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否则愿意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当日,王某还向吴某出具了收到400万元借款的收条。但直至起诉之日,王某一直未能还款。王某导致吴某的资金不能有效的利用,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吴某要求法院判令王某:1、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2、支付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王某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确实收到了自吴某账户转入的400万元。但以上款项是王某为股东的北京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公司)向张某为实际控制人的北京鑫鑫洋联合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洋公司)所借款项。2012年5月23日,海文公司向鑫鑫洋公司借款1.5亿。鑫鑫洋公司员工胡某出面与海文公司5位股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书。鑫鑫洋公司向海文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定金,此笔定金由鑫鑫洋公司会计吴某的账户转入王某账户。当年6月26日,海文公司按照鑫鑫洋公司的要求将全部股权过户到了胡某名下。此后,鑫鑫洋公司再次向海文公司支付200万元,也是由吴某账户转入王某账户。由于鑫鑫洋公司一直未能依约支付余款,海文公司一方面与鑫鑫洋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一方面为稳妥起见申请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以下简称铁路中院)查封了海文公司股权。2012年10月10日,张某同意与海文公司解除合同,但提出王某必须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否则不解除合同也不返还股权。王某被迫与吴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及收条。王某个人无用款需求且借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不符,王某与吴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某不同意向吴某偿还借款。在2013年2月17日的庭审中,王某表示应将借款分别还给张某和胡某二人。在2013年7月18日的庭审中,王某表示应由海文公司向鑫鑫洋公司归还借款。同时王某反诉称,王某是在张某以不解除借款合同、不归还海文公司股权相胁迫的情形下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申请法院判令:1、撤销吴某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王某向吴某出具的收条;2、由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反诉被告辩称
吴某不知道王某所陈述的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之间的往来,也不认可这是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如果是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该是两个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并且加盖公司公章。王某是自愿与吴某签署借款合同的,在签署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骗或胁迫行为。王某已经成年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应依约还款。吴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某不同意王某的反诉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某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向王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1万元、于同年6月1日向王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99万元、于同年7月9日向王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于同年7月10日向王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吴某与王某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3、王某未按约定到期清偿欠款,应付给吴某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吴某、王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王某向吴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吴某以转账形式交来的40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王某与吴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4张,证明王某确实收到了自吴某账户上转入的400万元;
证据三、收条,证明王某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收到自吴某账户上转入的400万,并承诺了还款期限。
证据一、海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二、海文公司5名股东与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
证据三、海文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某与胡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
证据四、蔺某与胡某签订的备忘录(原件);
证据五、海文公司股东出具的借款用款计划(原件);
证据六、张某及鑫鑫洋公司员工王某出具的担保书(原件);
以上六份证据均用以证明王某收到吴某转入的400万元款项是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
证据七、蔺某收到第一笔200万元后向胡某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第一次的200万是胡某交给海文公司的定金;
证据八、吴某于2012年5月30日及6月1日向王某账户转入10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王某收到吴某转的款项和蔺某的收条的是相辅的;
证据九、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海文公司与胡某共同将借款合同等原件交给郭巍保管;
证据十、海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蔺某已经把股权过给胡某;
证据十一,王某出具给张某的收条及王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张某曾与王某签订的合同;
证据十二、吴某向王某账户转入4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收到的钱是从吴某的账户中转的;
证据十三,海文公司申请铁路中院查封股权的申请(原件),证明海文为保护公司股权申请法院查封了公司股权;
证据十四、铁路中院的执行裁定(复印件),证明铁路法院查封了海文公司的股权;
证据十五、王某给吴某打的收条和借款合同(复印件);
证据十六、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十七、蔺某与胡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
证据十八、蔺某的证人证言,蔺某证明"海文公司在2012年向鑫鑫洋公司借款,为规避法律关于公司之间借款不能给付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由海文公司5名股东与鑫鑫洋公司员工胡某签订借款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鑫鑫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执行,中间发生了两次款项,一次是过股权当中给的200万定金。另外由于在我方的多次催促下资金一直没有到位,股东王某在2012年7月份以个人名义向张某借款,但这也是公司行为。当时就告知过张某,是海文公司向其借款,而非王某个人。本案涉及的借款始终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证据十九、海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海文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蔺某;
证据十五至十九均证明王某与吴某的借款合同和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蔺某与胡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同一天签署的。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案件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证如下:
王某对吴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吴某对王某所提供的证据八、十二、十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吴某所提供的证据与上述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采信与否的理由。
吴某针对王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七、证据九至十一、证据十三及十四、证据十六、十七、十九均与王某与吴某之间借贷关系无直接联系,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王某所提供的证据十八采信与否的理由。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某既提出系受到他人之胁迫才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以及签字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吴某所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王某签名真实的前提下,王某所提供的除蔺某证言之外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因果关系(或不能推导出上述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凭王某之同事蔺某的证言不能认定王某在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曾受到胁迫。故对王某要求撤销其与吴某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向吴某出具收条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自愿与吴某签订借款协议,应视为其与吴某就本案涉及到的400万元款项确立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与吴某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向吴某出具收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王某主张吴某在本案中催讨的400万元借款系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之间的借款、应由海文公司归还给鑫鑫洋公司。但在王某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除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蔺某的证言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主体相符外,其余证据中显示的均是海文公司5位股东分别与胡某、张某、王某之间可能曾存在借款或是股权转让关系,而王某所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蔺某的证言并不足以对抗王某与吴某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王某关于本案中吴某所主张的借款系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之间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对于吴某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作用是惩罚违约方的行为,敦促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对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弥补。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守约方的损失应为借款利息损失。由于王某在2012年10月10日向吴某承诺如未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则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那么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也应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吴某要求王某在使用资金不足3个月的情况下支付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吴某要求王某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四百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借款违约金四十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六角;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中的两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争议一,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即是否存在受欺诈或者胁迫而订立合同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某既提出系受到他人之胁迫才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以及签字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仅仅提供了蔺某证言,而蔺某作为其同事,与本案有一定的厉害关系,因此其证言的证明力不高,而且吴某所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王某签名真实的,证明力较高,因此,王某所提供蔺某证言及蔺某证言之外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以及签字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凭王某之同事蔺某的证言不能认定王某在与吴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曾受到胁迫。故对王某要求撤销其与吴某所签借款合同及其向吴某出具收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自愿与吴某签订借款协议,应视为其与吴某就本案涉及到的400万元款项确立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与吴某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向吴某出具收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
争议二:民间个人借贷与公司之间借款的区分。本案中,王某自愿与吴某签订借款协议,应视为其与吴某就本案涉及到的400万元款项确立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与吴某签订借款协议以及向吴某出具收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王某主张吴某在本案中催讨的400万元借款系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之间的借款、应由海文公司归还给鑫鑫洋公司。但在王某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除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蔺某的证言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主体相符外,其余证据中显示的均是海文公司5位股东分别与胡某、张某、王某之间可能曾存在借款或是股权转让关系,而王某所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蔺某的证言并不足以对抗王某与吴某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故,本案中的400万借款属于吴某与王某之间的个人借贷,不属于海文公司与鑫鑫洋公司之间借款。
(熊寿伟)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