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雪梅。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15日因本杂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袁晓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曾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1,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闭省三,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阮某善,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25日因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念明;代理审判员:吕智德;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学泳;代理审判员:廖家胜、刘晓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得知其装载有走私冻鸡爪的三辆多功能拖拉机(车牌号为桂0(-((((3、桂0(-((((3、桂0(-((((8)被东兴市公安局查获,车辆及货物停放至东兴市某电器厂。被告人韦某遂指使被告人许某、曾某、韦某1、阮某善将被查获的车辆及货物抢回。被告人许某、曾某、韦某1、阮某善经商议,曾某即召集该三辆车的司机被告人陈某、吴某和罗某、龙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阮某善即纠集"阿海"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该电器厂实施抢劫。当日凌晨6时许,"阿海"等人冲进东兴市某电器厂大门内,多人分别围住该电器厂的保安人员何某、褚某、谭某三人,强行将三名保安控制在大门值班室,并打开大门。被告人陈某、吴某和其他人员即进入厂内将装有冻鸡爪的该三辆多功能拖拉机开离现场,并随即开至防城区华某仓库,由被告人张某指挥工人将该三辆多功能拖拉机上的货物搬到在此等候的大货车上运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得知他们的走私冻货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便电话指使"阿东"、"阿成"、"山货"他们把被查扣的走私冻货抢回来。后来"山货"告诉他,已经叫"阿船"那帮人把冻货抢出来了。
2、被告人阮某善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1日凌晨,老板韦某指使他和韦某1、许某、曾某等人组织人员,商量如何抢回东兴市某电器厂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车走私物品。他在许某的同意下按韦某的要求决定抢回被扣押的走私物品,他便电话叫"阿海"带人进去抢。"阿海"接到他的电话立即就带人冲进电视机厂的保安室里控制保安,打开大门,三个司机把三辆多功能拖拉机开出电视机厂,往东兴镇江那村方向走,后到达防城区华石镇的货场仓库。在去的过程中,"阿东"和"三弟" 在电话中说货已经抢得出来了,叫大车等装了这三辆多功能拖拉机的货物再走。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1日凌晨,老板韦某指使他和韦某1、曾某等人组织人员,商量如何抢回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车运输走私物品。韦某在电话中指示阮某善找人把货抢回来,阮某善接完电话后问他的意见,他表示同意按韦某的意思办,阮某善随即就打电话找人,"阿东"打电话给司机。后来阮某善告诉他已叫了十几个年轻男子到电视机厂控制保安,三个司机把货和车抢了出来。
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1日凌晨,在"老韦六"的指使下,他与"阿成"、"阿船"、"山货"四人在安得六区商量如何去电视机厂把货抢出来,最后"山货"就叫"阿船"打电话叫人,"阿船"随即就打电话叫人到电视机厂帮他们抢货出来。他通过"车头"打电话给那三个司机。接着他们就开面包车去到电视机厂对面的路边。后来"阿船"叫十几个人冲进去控制保安之后,司机就进去开车,一起把车、货一起抢出来了。他们开面包车跟在三辆车的后面,在面包车里面打电话给在防城区华石镇货场的"三弟","阿成"告诉"三弟"这三辆后推车的货已经拿出来了,叫"三弟"让在华石装货的大车等等,等这三辆后推车的货去到再一起装货走。
5、被告人吴某、陈某、韦某1的供述:证实2月11日1时许,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东兴市某市场附近查获他开的那辆后推车装有走私货物,公安机关就依法查扣了他们的车辆和车上的货物,当时公安人员就要他配合把车开到电视机厂停放。他在领了扣单之后把扣单交给了"罗四"。后来车头"陈三"打电话给他,叫他和"罗四"到电视机厂取车。到达电视机厂他听到是要进电视机厂抢车出来,他就不想进去抢,但其中一名身材偏胖的男子和"罗四"都说不要紧,有什么事的话老板会摆平的,进去开自己的车出来就可以了。之后那名身材偏胖的男子就叫那十几名年轻男子冲进电视机厂控制保安,随后那十几名年轻男子就往电视机厂跑去,他们三名司机和"罗四"就跟在那些年轻男子的后面,他们利用惯性启动后推车开了出来,一直到达那梭镇那河村12公里处的货场。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11日,他在防城区华石镇的仓库负责清点从东兴市拉上来冻品的数目并负责装车,他发现有一辆大车的数目不对,经过打电话给"邓八"得知有三车货被公安局抓了。后面他又打电话给"阿东"证实,后"阿成"打电话告诉他那三辆车及冻品被抢出来了,叫他们在那里等,这三辆车一到装大车快点。后来这三辆农用车陆续到达华石的仓库,农用车的司机到达后就对工人说被东兴市公安局抓了,后面去抢出来的。这三辆农用车到后工人就将农用车上的冻品装上大车,装完车后就开走了。
7、被害人何某、褚某、谭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1日凌晨,他们在东兴市某电器厂值班时,有约十几人往厂区冲,将他们控制住,后来看见三台后推车接连着往大门口开走了。
8、证人王某、黄某、陈某、高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缉私组成员,2012年2月11日23时50分许,当他们去到东兴市某市场的时候就发现有四辆拉走私冻货的后推车并予以扣押并存放在电视机厂,次日7时许,他们得知昨晚抓的走私货被抢走了。
11、证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3时许,其接韦某1电话被告知其弟弟韦某运输走私货物的多功能拖拉机被公安机关扣押,韦某欲叫人把车抢出来的事,其曾劝说韦某不要惹事,并劝说韦某1、曾某不要抢货。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许某、曾某、韦某1、阮某善互相辨认出他们均在2012年2月11日参与抢劫东兴市某电器厂;被告人陈某辨认出2012年2月11日参与抢劫东兴市某电器厂的其中一名司机为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辨认出2012年2月11日抢劫东兴市某电器厂时,其开的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罗某;被告人张某辨认出2012年2月11日提及抢劫东兴市某电器厂的被告人韦某、曾某、韦某1、许某;被告人阮某善辨认出2012年2月11日参与抢劫东兴市某电器厂的同案人黄某2及在防城区华石镇组织运输抢劫货物的被告人张某。
1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曾某、陈某指认出2012年2月11日在东兴市安得六区某房进行商量抢劫事宜,抢劫地点为东兴市某电器厂;被告人吴某指认出抢劫的地点为东兴市某电器厂及自己的多功能拖拉机的停放地点。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5、东兴市公安局党委会议纪要:证实东兴市公安局打私组成员为王某、陈某、黄某。
16、东兴市某电器厂车辆出入登记记录:证实车牌号为桂P((((((3、桂P((((((3、桂P((((((8的三辆多功能拖拉机于2012年2月11日零时许被东兴市公安局打私组扣押放置在东兴市某电器厂。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许某、曾某、张某、韦某1、吴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5月1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阮某善、曾某、韦某1、许某、吴某、陈某、张某的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阮某善、许某、曾某、吴某、陈某、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强行劫取公共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因涉案车辆未被执法机关合法扣押,即车辆的价值不应计算入抢劫的犯罪金额;因走私货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即被告人抢劫的冻鸡爪的价值无法确认。故认定被告人抢劫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阮某善、许某、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处罚,但被告人阮某善、许某、曾某均受韦某的指使参与抢劫,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照被告人韦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1参与商量抢货事宜,被告人吴某、陈某受被告人曾某指使开车,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1、陈某、吴某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阮某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3、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4、被告人曾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5、被告人韦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8、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韦某上诉提出:其被东兴市公安局扣押的货物未经法定程序罚没或确定应被罚没充公,不属于国家公共财产,且被扣的车辆及货物均不在公安机关存放扣押物品的法定场所,也没有公安人员看守,导致其误认为其财产被非法掠走。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扣押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照相和录像,扣押清单上的货物名称没有写明是哪种冻货,扣押吴某的车辆时也没有办案人员签名,扣押程序不合法,造成扣押的货物没有物证也没有书证,不能明确到底扣押的是何物,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批货物是已处于公安机关掌控管理之下的公共财产,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等人抢劫公共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等人无罪。
上诉人许某上诉提出:1、其只是取回自己的物品,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2、其完全根据韦某的指示办事,并曾提出反对抢货的意见,因韦某一意孤行未能劝阻成功,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构成抢劫罪;2、许某对抢与不抢,没有影响力,没有决定权,也没有到现场参与抢货,是从犯。
上诉人曾某上诉提出: 与上诉人韦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1、办案人员提供的三份扣押清单都是事后补制的,请依法予以排除;公安出具给持有人的扣押清单上没有注明货物名称,扣押程序不合法,本案不构成抢劫罪;2、抢货由韦某一人决定,曾某是在韦某的指使下参与,也没有去现场,是从犯。
上诉人韦某1上诉提出:抢货前其持反对意见,也没有叫他人去抢货,抢货时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抢货,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其受罗四雇请当司机。当晚罗四打电话叫其帮开车,并告诉其车已被老板赎出来了,其才与罗四一起到厂里将车开出来。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上也没有扣押其开的车。因此,认定其犯抢劫罪不公正。其无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许某、曾某、韦某1、吴某和原审被告人阮某善、陈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检察机关还补充出示了: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兴市公安局与东兴市某电器厂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证人曹某(东兴市某电器厂厂长)的证言,证明证实东兴市公安局从2010年10月开始租用该厂冷库用于存放公安局打私组扣押的冰冻物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某、许某、曾某、韦某1、吴某和原审被告人阮某善、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韦某、阮某善、许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许某、曾某和原审被告人阮某善均受上诉人韦某的指使参与抢劫,与上诉人韦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韦某1、吴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上诉人韦某1、吴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韦某、许某、曾某、韦某1、吴某和原审被告人阮某善、陈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遗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应予以补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当事人抢回公安机关扣押程序有瑕疵的货物,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构成犯罪,理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货物未经法定程序罚没或确定应被罚没充公,并且被扣的车辆及货物均不在公安机关存放扣押物品的法定场所,也没有公安人员看守,只是存放在一个只有保安值守的私人电器厂内,这些货物尚不属于国家公共财产,被告人虽然使用暴力拿回自己的货物,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公安机关履行职务扣押货物后,该货物即处于公安机关的监管控制之下,属于公共财物;并不因存放地点、看守人员身份而改变其性质。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在定性上产生上述分歧,主要源于对被扣押财物处于何人占有状态下存在不同理解。财物占有的状态,一般而言处于所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即财物所有权人亦是占有人,二者之间是重合的关系。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一些特殊情形,财物流转关系日益复杂化、多样化,财物在流转过程中可能处于所有权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即所有人与占有人发生了分离。
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货物时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没有见证人签名,对货物名称、数量、特征也注明不详,只记载"冻货、约2.5吨、用(具体车牌号)后推车运载"等字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且由于各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扣押清单无法补正,进而其涉嫌走私的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扣押清单的瑕疵不能改变货物已被公安机关被扣押的事实。即涉案货物已从各上诉人占有、控制,变为由公安机关控制,所有人对涉案货物的占有、控制发生了变化。韦某等人以胁迫手段将置于公安机关保管和控制下的货物抢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行为应评价为抢劫行为。
(黄道仕、廖家胜)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履行职务扣押货物后,该货物即处于公安机关的监管控制之下,属于公共财物,并不因存放地点、看守人员身份、扣押程序有无瑕疵等而改变其性质。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扣押程序有瑕疵的货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